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讛國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3 月13日起即陸續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經領用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伊即得依約定計付以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後迄至95年9 月6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49,709 元、利息23,776元,共計573,485 元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兩造所定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消費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2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