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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陳信忠被 告 吳秉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與伊,作為付款之擔保,詎經伊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復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從事成衣製造而與原告有生意往來,於4 年前因營運困難,簽發票期為一個月之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至40萬元,然原告表示款項係向地下錢莊調借,須先預扣月息18分之款項,嗣支票到期後,伊因無力償還,不得已只能再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新還舊,伊4 年來繳付利息即達2 百餘萬元,終致無力再為清償。詎原告為催討債務,除恐嚇、威脅外,竟教唆他人暴力毆打,伊只能暫時躲避友人家中,並無惡意逃避債務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兩造僅就借款金額有

爭執)㈡被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與原告,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

㈢原告被訴重利部份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無罪(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

四、本件為爭點: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若干?尚未清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亦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而發票人之被告既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應為舉證。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參。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支票,均有消費借貸之

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附表編號1 、編號4 支票為同筆借貸債務,至編號5 、6 支票,係因編號2 支票到期無法償還,始應原告要求再行簽發等語,而否認兩造間就編號4、5 、6 支票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編號4 、5 、6 支票原因關係存在為舉證。

然原告關於何時交付編號4 支票票款乙節,先陳稱其係於票載發票日期當日或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改稱被告原本1 次跟向其借15萬元,其於97年10月上旬交付15萬元,97年10月到期後,後被告說要分期償還,始換票成每張面額5 萬元,如編號1 、3 、4 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56頁);上開15萬元借款,其是拿現金予被告,已忘記交付時間(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原告就如何交付編號4 支票面額之借款,其前後所述,已非一致,而有瑕疵,尚難逕採。再者,原告就其確已交付如編號4 、5 、6 支票面額之借款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逕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4 、5 、6 支票票款,核屬無據。

⒉至編號1 、2 、3 之支票,依被告前開所辯情節,足認前開

3 紙支票,非因同筆借款債務而重複簽發之支票。再參酌被告自承其係因無法支付到期之票款,始再簽發編號1 、2 、

3 之支票向原告換票,而與原告係約定借新還舊,到期之票款即係借款。且簽發支票借新還舊時,原告確實均有再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80 頁);及其簽發編號

1 、2 、3 支票借新還舊時,因所經營之工廠已結束營業,故未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以觀,堪認被告簽發編號1 、2 、3 支票予原告收受,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交付如編號1 、2 、3 支票面額之款項等情,均經被告自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庸舉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於其簽發支票借新還舊時,均先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被告前既已自承原告就編號1 、2 、3 所示支票未預扣利息,並指明其緣由,則其嗣後所謂原告於其借新還舊簽發支票時,均曾預扣利息乙節,顯非指本件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準此,應認被告所取得者,仍係編號1 、2 、3 所示支票面額同額之款項。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 、2 、3 支票票款,共3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款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 1 │吳秉樺│AB0000000 │ 5萬元 │97.11.15 │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永││ 2 │吳秉樺│AB0000000 │20萬元 │97.11.25 │吉分行 │├──┼───┼─────┼─────┼─────┤帳號為0000││ 3 │吳秉樺│AB0000000 │ 5萬元 │97.11.30 │2414 │├──┼───┼─────┼─────┼─────┤ ││ 4 │吳秉樺│AB0000000 │ 5萬元 │97.12.02 │ │├──┼───┼─────┼─────┼─────┤ ││ 5 │吳秉樺│AB0000000 │15萬元 │97.12.23 │ │├──┼───┼─────┼─────┼─────┤ ││ 6 │吳秉樺│AB0000000 │ 8萬元 │97.12.23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