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款,而依兩造所約定內容,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原告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98年7 月19日使用信用卡期間,累計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25,359 元,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 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