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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15號上 訴 人 乙○○即 原 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分配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2,966 元,應繳裁判費為2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