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乙○○輔 佐 人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一具有涉外因素之私法爭訟,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茲就本件之管轄權及準據法分述如下:
一、管轄權之判斷:按涉外民事事件,於具體訴訟案件,究何國家法院具有管轄權,因牽涉國際公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問題,是各國於實際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即得依該法院地國內法上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辦理。查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業已取得居留於我國之資格,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97年5月5 日,參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居留地址為高雄縣○○鄉○○路○○○ 號,業經原告當庭提出外僑居留證供本院審閱(見本院卷第22頁),又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高雄縣○○鄉○○街○○ 號 地下停車場。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一般管轄權,且本院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準據法之擇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本院管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越南國籍人)於97年1 月3 日晚間7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703-P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縣○○鄉○○街○○號地下停車場往地面道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將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處所1 樓管理室前,不慎撞及在管理室與保全人員談話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髓炎併皮瓣缺損、左下肢腓神經及脛神經病變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929 元、看護費129,
800 元;且原告嗣後不得不接受左腳截肢手術,預估裝設義肢費用為280, 000元;又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於大成車工程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40,000元,因系爭事禍2年無法工作,如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840,000 元;再者,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腳截肢,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藉金200,000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7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乙事不爭執,且有誠意賠償,除前已為原告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230,
000 元外,另賠償原告現金70,000元,僅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一次償還原告所請求金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3,929 元、所請求看護費之期間有委請看護必要,以及因系爭車禍2 年無法工作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看護費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前每月領有薪資至少35,000元,尚有疑議,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7年1 月3 日晚間7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縣○○鄉○○街○○號地下停車場往地面道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將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處所1 樓管理室前,不慎撞及在管理室與保全人員談話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髓炎併皮瓣缺損、左下肢腓神經及脛神經病變之重傷害。此有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兩造於偵查中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85號卷可參。
2、被告就系爭車禍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02號案件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3、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3,929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
111 頁、第137 頁至第144 頁)。
4、原告左下肢截肢後所需裝設義肢費用為280,000 元,有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
5、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2 年期間無法工作(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有爭執)。
6、原告所請求看護費之期間有看護必要(惟就原告請求看護費金額,被告爭執過高)。
7、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973,576 元,有原告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3日(98)個理字第154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69 頁至第174頁)。
㈡、爭點: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裝設義肢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情形,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173,929 元(即不含被告代原告支付之醫療費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
111 頁、第137 頁至第14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堪認屬為填補系爭車禍所造成傷害之必要費用。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有委請看護必要,因此支出看護費共計129,800 元,業據提出有限責任台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出具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堪信為真。而就原告請求看護費之期間有需人看護必要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顯示原告係委請他人半日看護,每次1,100 元,核與一般半日看護之行情無違,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之期間有委請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所支出看護費129,800 元,即屬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過高,自不足採。
3、裝設義肢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髓炎併皮瓣缺損、左下肢腓神經及脛神經病變之重傷害,嗣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後不癒合及骨髓炎,併神經損傷,而於98年6 月8 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下肢膝上15公分截肢手術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原告主張截肢後有於左下肢裝設義肢輔助行走之必要,預估裝設義肢費用為28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確有增加裝設義肢費用280,000 元之需要。
4、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2 年無法工作,而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大成車工程行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40,000元,如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2 年受有收入損失840,000元等語,並提出大成車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致2 年期間無法工作,惟質疑原告每月薪資至少有35,000元之真實性。
就此,大成車工程行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是大成車工程行負責人,我們公司是提供出租大貨車、山貓幫人載運磚頭、水泥及整地、填土等工作;原告是我們公司的山貓司機,於96年6 月開始工作一直到發生系爭車禍為止;之前我有跟原告提過要幫他辦理勞保,但原告說他有欠政府的稅金,所以勞健保他要自己解決;原告在職期間每月薪資差不多35,000元至40,000元左右,均以現金支付;依公司規定是月底發薪,因為原告發薪之前都有預支薪資的情形,所以到月底的時候我會扣掉他預支的部分,原告要求我將剩餘的薪水都用付現而不用匯款的方式給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大成車工程行工作,且每月至少領有薪資35,000元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2 年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840,000 元,可堪認定。
5、精神損害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43歲,正值壯年時期,於系爭車禍後多次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最終仍不得不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有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44頁、第
133 頁至第135 頁),原告除須忍受治療期間肉體上之疼痛,尚因此左下肢殘廢,終身需賴義肢輔助行走,不僅對其生活造成莫大不便,更對其將來之工作機會造成重大阻礙,就此人生遽變,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挖土機及大貨車駕駛,每月薪資35,000元至40,000元,目前失業,名下無任何登記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95、96、9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407 元、4,622 元、249,
879 元,名下無任何登記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兩造95年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7 頁)。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過失情節等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6、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623,729 元(計算式:醫療費173,929 元+看護費129,800 元+義肢費280,000 元+2 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84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73,576 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3日(98)個理字第154 號函及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
169 頁至第17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除曾為原告繳納醫療費用230,000元(非屬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外,另曾先行賠償原告70,000元,業據提出匯款單及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亦應將被告先行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80,153 元(計算式:1,623,729 元-973,
576 -70,000=580,153 ),堪予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580,153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至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