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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 告 郭淑貞被 告 宋銀娣即楠榮企業社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坐落之基地包括高雄縣○○鄉○○段131 、132 、112 、185 地號等4 筆土地,本院民國99年5 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亦以房屋基地面積共263.06平方公尺計算,足見原判決認定被告應騰空、返還之建物,應是指附圖所示A部分之全部,即包括坐落清福段131 、132 、112 、18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無疑,是以,原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宋銀娣即楠榮企業社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131 、13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漏未記載清福段112 、185 地號,爰請求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宋銀娣即楠榮企業社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131 、13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則本院於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判決,並無漏未記載之情形,應無庸更正。再者,原判決主文所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因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並無法獨立區分占用不同土地之部分為個別之建物,自係指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之全部,應不待言。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等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