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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先、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所示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059,54

0 元核定裁判費,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7,2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