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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宏崗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慶公司)承攬高雄縣路竹鄉蔡文國民小學之學校校舍第1、2 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原告。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完工後。經被告公司驗收合格。現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12,542 元及工程保固款215,000 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 5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向訴外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轉包予原告,惟被告於支付原告一、二期之工程款後,即未再插手工程事項,而由原告逕與昌慶公司進行接洽及請款,縱使被告未終止或解除與昌慶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但原告之後既已逕向昌慶公司請款,則該保固款之扣留,亦應係昌慶公司所為,是以關於系爭工程保固款之返還,原告應向昌慶公司請求,與被告無關。此外,被告轉包系爭工程予原告之時及其後之施工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追加工程,自無返還追加工程款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追加工程款,應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向昌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予原告。原告有交付被告公司票號699957,票面金額為215,000 元之保固本票1張。

(二)爭點:

1、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金額若干?被告是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2、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保固期是否屆滿?被告是否應返還保固本票予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工程追加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追加工程款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請款單及律師函各一份為證,惟上開證物均為原告所製作之片面陳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採信,且證人洪榮潣(即昌慶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復於89年7 月9 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追加工程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二造簽訂追加工程,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等語,堪值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追加款312,

54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工程保固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即簽發票號699957,票面金額為215,000 元之保固本票1 張交付被告收執,並於工程完工後,由被告扣留215,000 元之款項為工程保固款,約定3 年後保固期滿返還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收執本票一事,惟辯稱事後已未經手系爭工程亦未扣留原告之保固工程款云云。經查:證人洪榮潣到庭證稱:昌慶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直至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止,乃至迄今均未終止或解除,昌慶公司支付之工程款項,亦均係支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付予原告,有時原告會與被告公司負責此案之王茂陽先生同來,工程完工後,曾扣留工程保留款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倘被告未扣留保留款,殊無要求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一紙為擔保之必要。又依被告與昌慶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21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3 年,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原告與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原告承攬內容既係比照被告與昌慶公司之承攬契約,則被告於原告完工後3 年屆滿之時,倘無應扣除保固款項之事項發生,被告自應退還工程保固款215,000 元。而系爭工程已於92年底完工,迄今已滿3 年,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2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9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款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