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 台灣野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獻樹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台灣野村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新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台中加工出口區中港園區之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台中縣梧棲鎮中港加○○○區○○路,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94,256,493元(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高斌機電工程公司(下稱高斌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被告與高斌公司另於93年12月27日簽訂同意書,約定所有一切工程條款未盡事宜,均由高斌公司接洽有關一切事務。系爭工程雖已於94年9 月23日完工,然完工不到3 個月即出現廠房全面漏水、地板脫落、帷幕玻璃滲水、餐廳RC結構漏水、磁磚突出脫落、地板破損、室內裝潢油漆掉落、辦公室木板門變形等瑕疵,因原告無法聯絡被告,遂請高斌公司出面修補,部分瑕疵已修補並支出費用674,280 元,部分尚未修補之瑕疵,經估價預計需2,547,350 元之修補費用,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縱有瑕疵,被告從未接獲原告有關系爭工程瑕疵之通知,原告亦未曾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公司正常營運,原告並無不能連絡被告之情事,原告既未通知、限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逕行請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況且,原告主張係於95年間發見瑕疵,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應於瑕疵發見後1 年內行使之。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4年9 月23日完工後不到3
個月即陸續出現廠房全面漏水、地板脫落、帷幕玻璃滲水、餐廳RC結構漏水、磁磚突出脫落、地板破損、室內裝潢油漆掉落、辦公室木板門變形等瑕疵等情,雖提出照片為證。然原告自陳其從94年11月初就發見瑕疵,最近1 次發見瑕疵係在95年10月27日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是則,原告就其發見之瑕疵,對被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1月初起至95年10月27日陸續起算。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發見系爭工程之瑕疵後,均直接找保證人高
斌公司之負責人,因其認為高斌公司會通知被告乙情。觀之被告與高斌公司簽署之同意書,固有約定所有一切工程條款未盡事宜,均由高斌公司接洽有關一切事務。然依原告所陳:因為本工程所有出資都是高斌公司負責,聲請款項及負責協商也是高斌公司負責,所以才要求被告與高斌公司簽署同意書,系爭工程契約書中的保證人是高斌公司,所以直接找高斌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足見,原告並非以高斌公司係被告之代理人之身分,向高斌公司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之意思表示,故縱原告請求高斌公司修補瑕疵,高斌公司亦依原告之請求修補瑕疵,均未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對被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並無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亦可認定。
㈢綜上,原告自94年11月初至95年10月27日止陸續發見瑕疵,
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至遲應於96年10月27日為之,原告遲至98年4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 頁),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前述規定,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本件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3,221,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