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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