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