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一0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年租金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應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契約後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3,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增加請求之金額為1,368,231 元,另主張若本院認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不合法時,則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自91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併請求租金,聲明:⑴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370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103.
79 平方公尺)土地,年租金自91年1 月起應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231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同意之(本院卷第214 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呂天求於45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經濟部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下稱台鋁公司)簽訂「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台鋁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370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並於C 部分土地上興建高雄市○鎮區○○段1066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鎮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嗣呂天求死亡,被告繼承系爭房屋,被告繼受系爭租約,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擴建系爭房屋,由被告向台鋁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土地。系爭租約約定以住宅之存在為期限,應認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租賃期限為20年,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台鋁公司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自65年6 月起,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台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經清算程序將系爭土地分派予國庫股東,於88年8 月1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租約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國家自仍繼續存在,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嗣以90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37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即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換約,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因被告逾期未辦理,原告以92年
8 月6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20026194號函,通知被告自92年
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則自92年9 月1 日起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自屬無權占用,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自88年起即未繳交租金,則自88年起至90年止,被告應繳交租金3 元;91年1 月起至92年8 月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租金,被告應繳交租金281,180 元;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48 元。倘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因台鋁公司與被告約定每年租金僅有1 元,而系爭土地周遭生活機能優越、交通便利,屬高雄市區中心,與系爭租約訂定時45年間之客觀情況相較,顯有情勢變更之情形,依原契約約定,每年租金1 元已顯失公平,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方為允當。原告以90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3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1年3 月31日辦理續租換約,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該函於9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足認原告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已於9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則除88年起至90年止之租金,仍以每年1 元計算外,系爭租約之年租金應自91年
1 月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則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給付租金1,368,22
8 元,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合計1,368,231 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調整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 部分(面積103.79平方公尺)之土地,年租金應自91年1 月起調整為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231 元及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2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呂天求於45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經濟部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下稱台鋁公司)簽訂「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台鋁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高雄市○鎮區○○段1066
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鎮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呂天求死亡,被告繼承系爭房屋,繼受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附訂之「住宅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房屋之使用年限為33年。系爭租約應屬以33年為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於78年6 月5 日租期將屆滿之際,系爭房屋並未滅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台鋁公司未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則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於88年8 月24日接管系爭土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系爭租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詎原告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90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租金改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續租換約,逾期將終止契約。被告遂於91年1 月5 日以訴願書提出申請,請求原告依原訂租約內容,或參照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住宅基地租約,每年租金改以公告地價千分之2 計算。
被告已提出申請,原告仍於92年8 月6 日發函以被告逾期辦理續租換約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存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增加租金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租金計算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台鋁公司所有,於88年8 月24日以接管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呂天求於45年6 月5 日與台鋁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台鋁公
司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並於C 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呂天求死亡,被告繼承系爭房屋、繼受系爭租約,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擴建系爭房屋,由被告向台鋁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
C 部分之土地。台鋁公司與呂天求、被告約定之租金為每年
1 元。㈢原告以90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37號函通知被
告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即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換約,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收受後,逾期未向原告辦理續租換約,原告以92年8 月6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20026194號函,通知被告自92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㈣被告自93年起至99年止,均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將系爭
租約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 元,共7元提存。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自92年9 月1 日起至
99年2月2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增加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租金應自何時開始增加
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自92年9 月1 日起至
99年2月2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⑴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其逾20年者,縮短為20
年;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修正前民法第449 條第1 項、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89 年5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雖增訂第449 條第
3 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又無關於法第449 條第3 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亦有適用之規定,是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定之基地租賃契約,應無民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租約係於45年6 月5 日訂立,兩造並不爭執,是以,系爭租約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前之規定,亦即依修正前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於20年屆滿時消滅。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約定以住宅之存在為其有效年限,並無可採。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台鋁公司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自65年6 月6 日起,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⑵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固有明文。
惟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系爭租約自65年6 月6日 起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係屬民法債編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前所成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前述說明,並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呂天求死亡後繼受系爭租約,而系爭土地因台鋁公司清算分派予國庫股東,於88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自65年6 月6日 起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台鋁公司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 部分交付被告,於被告占有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國家,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台鋁公司與被告間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國家,自仍繼續存在。
⑶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
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2條 第1 項、第1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1 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台鋁公司因經營不善而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後,分派予國庫股東,於88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則系爭土地係依據公司法之規定由國家取得之財產,屬國有財產無疑。依國有財產法第1 條之規定,其使用、收益,自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⑷按國有財產法施行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所管之國有財
產,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合國有財產法規定者,應改依國有財產法辦理,此參諸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2條前段規定自明。且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明確記載基於管理機關受人力限制之困難,對於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使回復為定期租賃關係,以納入管理,而修正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並改列為第3 項,亦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乃針對國有財產法該次修正施行前(即89年1 月12 日 )已存在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所為之規範。本件租賃契約自65年6 月6 日起既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至系爭土地於88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時仍存續,自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之適用。
⑸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非公用
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乃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 項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其第4條 規定,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3 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8條之1 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承租人死亡者,得延長為6 個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之文義,僅規定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而非規定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國有財產法所定之不動產租金率與管理機關另行訂定書面,再觀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乃基於管理機關受人力限制之困難,對於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使回復為定期租賃關係,以納入管理,復鑒於實務上新接管之無人繼承土地或抵稅土地難免於接管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移交接管後因現行民法及土地法有關收回租賃不動產之限制規定,無法將該等土地納入正常管理,肇致使用人濫用土地情形,乃增訂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以達有效管理之目的,可知其立法意旨,應僅在契約形式及期限更新,而非藉由該規定之修正,以達修訂其他契約內容之目的。故於解釋上應僅課予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與管理機關訂定契約內容除期限外並不變更其同一性之書面契約之義務,並僅於承租人未與管理機關訂定契約內容除期限外不變更其同一性之書面契約時,始賦予管理機關終止租賃關係之終止權。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 條所稱書面通知之內容,亦應指通知承租人與管理機關訂定契約內容除期限外不變更其同一性之書面契約,始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及立法本旨。
⑹原告雖主張其以90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
37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即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換約,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然原告上開函文之內容係通知被告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算標準,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而非通知被告訂定除期限外、不變更其同一性之書面契約,且被告已於91年1 月5 日與訴外人許笠松共同提出訴願書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或,或參照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住宅基地租約,與被告訂立租約,訴願書亦經原告收受,有訴願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1 月18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0056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102 、
187 頁)。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前述函文之通知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不生通知之效力。又被告已於期限內提出除期限外、不變更同一性之換約請求。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以被告逾期未續租換約為由,以92年8 月6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20026194號函,通知被告自92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⒉原告請求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增加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租金應自何時開始增加
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若干?⒈原告請求增加租金有無理由?
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金自45年訂約時起,約定每年租金為1 元,均未曾調整,而系爭土地之價格自租約訂定後迄今,已隨土地之開發及城市、經濟之發展而大幅提昇,此觀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於57年5 月至63年7 月間每平方公尺為681 元,63年8 月間為每平方公尺2,934元,83年7 月為每平方公尺39,600元,89年7 月為每平方公尺32,511元,93年1 月每平方公尺為33,760元、96年1月每平方公尺為30,727元自明,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 、244 頁)。系爭土地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所增加,而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42 條請求增加租金,自屬有據。
⒉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自何時開始增加?
⑴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
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足見,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原則係自起訴時起發生效力,例外就出租人於起訴前已為增加租金之意思表示,且承租人尚未給付者,得溯及自為意思表示時起算。惟於出租人為增加租金之意思表示後至提起增加租金之訴前,期間之租金,倘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清償部分期數者,為避免同一租約之租金產生割裂情形,且本於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之原則,增加租金之效力,應僅溯及自起訴前承租人最後依原約定清償當期租金之次一期起,向後發生。至於承租人清償之當期以前,部分期數租金尚未清償者,應認仍受原約定之拘束。
⑵經查:原告係於99年3 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請求增
加租金,有該書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2 頁)。原告雖主張其以90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3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1年3 月31日辦理續租換約,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該函於9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足認原告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已於9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然原告為意思表示後至起訴請求增加租金前,被告已向本院分別提存(最後提存日為99年
3 月12日)系爭租約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各1 元,共7 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79、227 、228 頁),因原告起訴請求增加租金前,系爭租約仍不失其拘束兩造之效力,則被告於99年3 月15日前所為之提存,均已生清償之效力。至於91、92年之租金,被告雖無法證明已經清償,然依前述說明,為避免租約因調整租金而產生割裂情形(即93年至99年之租金依原約定繳交發生清償效力,而91、92年之租金須依調整後之租金給付),應認91年、92年之租金,與93年至99年之租金,均受原約定之拘束。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按照年度計算,在每年12月繳納等情,有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99年3 月15日請求增加租金,被告於原告請求前已經清償93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而91年、92年之租金亦受原約定之拘束,則原告僅得請求自100 年1 月1 日起增加系爭租約之租金,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若干?
⑴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
⑵經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故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上開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1370之1 地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附近,面臨高雄市○鎮區○○○路,往來交通便利,附近有超商、餐飲店、學校、公園,生活機能完善,工商業繁榮,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為2 層樓,第1 層樓現出租他人經營刻印鎖店,第2 層樓係住宅現由被告居住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電子地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7 至148 頁、第150 、170 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⑷系爭租約之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應調整為依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請求8
8 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惟因93年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已經被告提存清償,被告僅積欠88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每年1 元,合計5 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5 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租約
之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租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 月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5 元,及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編號│期間 │原起訴請求之│追加後請求之│備 註││ │ │金額(計算面│金額(計算面│ ││ │ │積103 平方公│積103.79平方│ ││ │ │尺) │公尺) │ │├──┼───────┼──────┼──────┼──────┤│1 │88年 │1元 │1元 │ │├──┼───────┼──────┼──────┼──────┤│2 │89年 │1元 │1元 │ │├──┼───────┼──────┼──────┼──────┤│3 │90年 │1元 │1元 │ │├──┼───────┼──────┼──────┼──────┤│4 │91年1 月1 日起│270,923元 │281,180元 │按申報地價年││ │至92年8 月31日│ │ │息百分之5 計││ │止 │ │ │算。 │├──┼───────┼──────┼──────┼──────┤│5 │92年9 月1 日起│893,864元 │900,712元 │按申報地價年││ │至97年12月31日│ │ │息百分之5 計││ │止 │ │ │算。 │├──┼───────┼──────┼──────┼──────┤│6 │98年1 月1 日起│未請求。 │186,336元 │按申報地價年││ │至99年2 月28日│ │ │息百分之5 計││ │止。 │ │ │算。 │├──┼───────┼──────┼──────┼──────┤│合計│ │923,460元 │1,368,2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