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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1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2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368,2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