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愛群段一三七0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愛群段一三七0之一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