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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B.S. Ital.法定代理人 Sergio Za.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泰平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肆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歐元參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歐元壹萬零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依義大利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有經營實績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則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定性—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查依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螺絲一批,被告所交付貨物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基於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原告為外國法人,已如前述,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事涉外成分之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商事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 條與第4 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禁治產宣告及死亡宣告)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然學者有認為應採取「逆推知說」,即由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逆向推知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原則,亦即,某涉外事件之內國具體管轄權在某國者,則視為該涉外事件係以該國已有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為前提,應反而推知該國對於該涉外事件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又學者或主張:無論內國民事訴訟或國際民事訴訟對於保障當事人間平等待遇、裁判之適正、公平、迅速、經濟及效率等功能,應無不同(即二重機能理論),乃以法理補充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成文規定之欠缺,而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規定。學者尚有謂:應採取「利益衡量說」,即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與內國管轄權性質上仍有差異,故應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牽連性等綜合衡量,俾以處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確定之問題。另有學者認為: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並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為地理性之分配。職是之故,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屬合理。準此以解,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三)準此推論,本件被告之所在地在我國,契約亦在我國洽訂,且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明示不為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48 頁),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商事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為明灼。

五、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因之,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於意思不明時依該條之第2 項、第3 項規定硬性適用標準,即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係原告向被告下訂單,契約在我國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行為地在我國,故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8 月7 日向被告訂購如DesignNo.CV/0037A 設計圖說所示之T-BOLT(Anchor Head Screw M16 L=50mm)螺絲(產品代號「8005-16F」,下稱系爭螺絲),數量18萬顆,單價0.175 歐元,以CIF 條件,約定總價31,500歐元,被告於96年8 月9 日承諾系爭螺絲符合ISO 898-1 之國際品質標準,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以L/C 付款31,500歐元,系爭螺絲於96年11月1 日裝船,於96年12月3 日抵達義大利Genoa 港,在貨物抵港前,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產品品質證明,被告因此提供其自行測試之拉力測試報告,其上載明拉力符合ISO 898-1 標準,即至少高於8,010kgf最低值(ISO898-1 之yield 荷重須達8,000 至10,000kgf 以上,該報告表示系爭螺絲可承受peak-10,193kgf,yield-10,011kgf 荷重)。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螺絲,極輕易自螺帽與螺桿接合處斷裂,荷重能力僅2,700kgf,原告於97年1 月28日通知被告系爭螺絲欠缺應有品質,請被告提出補正方法,並陸續於97年2 月14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日催告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正,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乃於97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若該電子郵件尚無明確解除契約之表示,則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或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1,500歐元,及自受領後隔月1 日即96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原告依其提議試行熱處理,再經檢測鑑定,支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2,009歐元,確定系爭螺絲未達約定品質,自屬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或第256 條規定,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9歐元,及自律師函最後催告期限翌日即97年7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原告解約不合法,則備位主張系爭螺絲不符約定品質,無法於市場上轉售,且被告無法補正,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09歐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9歐元,及其中31,500歐元自96年12月1 日起,其中12,009歐元自97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原告所訂購之螺絲如數、如期交貨,且被告所生產及交付螺絲貨品均按照兩造合約所約定之標準產製,無原告所指荷重能力不足之瑕疵,且本件屬特殊頭型之螺絲,依據ISO 898-1 :1999版之規範第8 頁第f 項明確規定「特殊頭型者不需要進行楔片荷重拉伸測試」,故系爭螺絲只要進行第8.1 、8.2 、8.3 、8.4 、8.6 、8.7 、8.8、8.9 、8.10、8.11節之測試,不必進行第8.5 節全尺寸螺栓之保證荷重測試,又對於特殊頭型之螺絲不適合用一般螺絲之夾治具來施測,此會影響降低其破裂荷重值,應量身訂做適合之夾治具,才能真正測試該螺絲之材料強度,另縱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其瑕疵並非重大,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充其量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8 月7 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螺絲,約定總價31,500歐元,被告承諾系爭螺絲必須符合ISO 898-1 之國際品質標準,並有原告之訂單、螺絲設計圖說、被告之買賣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二)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以L/C 付款31,500歐元,系爭螺絲於96年11月1 日裝船,於96年12月3 日抵達義大利Genoa港,並有被告開出之Packing List、invoice 、EXI Cust

om Document 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三)被告出具系爭螺絲線材拉力測試報告,其上載明拉力符合

ISO 898-1 標準,可承受peak-10,193kgf,yield-10,011

kgf 荷重,並有被告之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

(四)原告於97年1 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系爭螺絲品質與契約約定不符,螺絲極易斷裂,不到標準值之1/3,生產過程有瑕疵,請被告立刻提出改善或補正方法,同日被告覆函質疑原告之檢測方法,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

(五)被告於97年2 月13日通知原告,只要加以熱處理可加強延展性等語,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

(六)原告於97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螺絲經一再測試,發現品質差異性非常嚴重,根本不能銷售,原告放棄在市場銷售之計畫,以免對公共安全發生無法收拾之危害,並要求被告退還31,500歐元及賠償包含熱處理費與測試費等損失12,009歐元,被告於同年4 月7 日覆函拒絕,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七)原告委請蔡碧松律師於97年7 月10日發函給被告,限被告於97年7 月25日之前退還31,500歐元並賠償12,009歐元,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八)原告支出PAGANI ENGINEERING Srl公司鑑測費用9,204.4歐元、OMECO S.r.l 測試報告與技術測試報告費1,452 歐元、Industria Elettochimica Bergamasca S.R.L熱處理費1,352.6 歐元,共計12,009歐元,有上開費用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⒈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系爭螺絲必須符合ISO 898-1 之國際品

質標準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被告之買賣承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是否符合ISO 898-1 之國際品質標準,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間為96年間,則本件應適用舊版即西元1999版之ISO 898-1規範標準(見本院卷第115 至144 、189 至220 頁),而非新版即西元2009版之ISO 898-1 規範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經原告由被告寄送之箱子內取樣20個螺絲,送

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見本院卷第178 、180 頁)為鑑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 頁),並有OMECO 公證公司就取樣過程拍攝之照片及被告寄送紙箱外觀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4 至

249 頁),鑑定結果為:「㈠待鑑定之系爭螺栓是否為特殊頭型的螺栓?‧‧‧因此判定系爭螺栓屬於特殊頭型的螺栓。㈡依據ISO 898-1 標準之英文原版進行檢測,全部待鑑定物T-Bolts M16 ×50之荷重值(即拉力強度)多少?其螺栓頭是否符合ISO 898-1 (附表六)所定最低荷重標準值(即78,500N ,相當於8,010kgf)?‧‧‧從測試結果來看,這二組共8 支的螺栓,其拉力值均低於ISO 898-1 (附表六)所定最低荷重標準值(即78,500N ,相當於8,010kgf),不過第二組的拉力值均高於第一組的拉力值,可見得對於特殊頭型的螺栓會因施作方式的不同而影響到破壞的荷重值,因此對於特殊頭型的螺栓應該不適合用一般螺栓的夾治具來施作,這會影響降低其破裂荷重值,應該要量身訂做適合的夾治具,如此才能真正測試出該螺栓的材料強度‧‧‧可見得特殊頭型因其幾何形狀的因素,有可能會降低荷重值(即拉力強度)。此點在最新版的ISO 898-1 :2009中有比較清楚的闡述,在新版的規範標準中的第9.4 節『螺栓和螺絲由於頭部的設計沒有預計破斷在自由螺紋長度之抗拉測試』中有規定其測試程序,而且指出此類特殊螺栓仍適用於ISO 898-1 的規範。㈢經拉力測試,待鑑物斷裂處為何(在螺桿,或在螺栓頭部與螺桿連接處?)如果斷裂處在螺栓頭部與螺桿連接處、螺栓頭部在螺紋變形前即告斷裂,則待鑑物是否符合ISO 898-1 第8.6 及第8.8 斷裂標準?‧‧‧ISO 898-1 第8.2節是對於螺栓、螺絲和螺桿之拉伸測試的通則,所以拉力測試斷裂點標準應依據ISO 898-1 第8.2 節來判斷較為適宜‧‧‧由於8 支待鑑定之螺栓經拉力測試後其斷裂處均位於螺栓頭部與螺桿連接處,所以均不符合ISO 898-1 第

8.2 節斷裂點標準。」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9月28日工研轉字第0990014150號函文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 至283 頁),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確實不符合ISO 898-1 所定之最低荷重標準值(即78,500N ,相當於8,010kgf),且斷裂處均位於螺栓頭部與螺桿連接處,所以均不符合ISO898-1 第8.2 節斷裂點標準,而不具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依據ISO 898-1 :1999版之規範第8 頁第f

項規定,系爭螺絲只要進行第8.1 、8.2 、8.3 、8.4 、

8.6 、8.7 、8.8 、8.9 、8.10、8.11節之測試,不必進行第8.5 節全尺寸螺栓之保證荷重測試等語,然本件鑑定結果業已明確表示系爭螺絲不符合ISO 898-1 第8.2 節斷裂點標準,已如前述,鑑定機關並未就系爭螺絲是否符合第8.5 節為說明及鑑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螺絲不符合ISO 898-1 第8.2 節斷裂點標準之認定,其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鑑定報告係用一般螺栓之夾治具為測試,故

測得之荷重數據難期正確無誤,應量身定作特殊夾治具重新測試云云,然鑑定報告係建議依據最新版ISO 898-1 :

2009第9.4 節「螺栓和螺絲由於頭部的設計沒有預計破斷在自由螺紋長度之抗拉測試」規定之測試程序為測試,此規定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尚未生效,本件自無依新版規定再為測試必要,且舊版ISO 898-1 :1999並未規定特殊頭型螺栓應用特殊夾治具為測試,亦經鑑定報告記載:「

四、建議:由於特殊頭型的螺栓不適合用一般螺栓的夾治具來施作,這會降低其破裂荷重值,應該要量身訂做適合的夾治具,如此才能真正測試出該螺栓的材料強度,此點在ISO 898-1 :1999舊版標準中並無做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

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業如前述,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補正,被告拒不補正,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又原告於97年4 月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退還已付價金31,500歐元及賠償損害12,009歐元(見本院卷第40、41頁),應認已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闡釋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以L/C 付款31,500歐元予被告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1,500歐元,並請求自受領價金隔月1 日即96年12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6

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2,009歐元部分,其中OMECO S.r.1 測試報告與技術測試報告費用1,

452 歐元,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原證11即OMEC

O S.r.1 之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作成鑑定結果稱:「原證11之內容是針對原證10樣品序號第13之螺栓經拉力測試拉斷後解剖頭部所做的金相分析,由於在ISO898-1 標準中並無對螺栓頭部的金相做要求,僅有負荷的要求‧‧‧因此原證11海外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與鑑定基礎不適用ISO 898-1 標準。」(見本院卷第281 頁),可知原告此部分測試費用支出,與系爭螺絲是否符合ISO 898-1 標準,並無關聯,難認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PAGA

NI ENGINEERING Sr1公司鑑測費用9,204.40歐元,乃原告為確認系爭螺絲是否符合ISO 898-1 標準而支出,又Industria Elettrochimica Bergamasca S.R.L.熱處理費用1,

352.60歐元,係原告依被告建議只要加以熱處理可加強系爭螺絲延展性,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亦係原告為確認系爭螺絲是否符合ISO 898-1標準而支出,均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原告最後催告期限翌日即97年7 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補正,被告拒不補正,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且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於確認系爭螺絲是否符合ISO898-1標準而支出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2,057歐元,及其中31,500歐元自96年12月1 日起,其中10,557歐元自97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由其提供特殊夾治具再次送鑑定,暨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 │├──┬──────┬──────────────────────────┤│編號│ 金 額 │ 備 註 │├──┼──────┼──────────────────────────┤│ 1 │31,500歐元 │已給付貨款。 │├──┼──────┼──────────────────────────┤│ 2 │12,009歐元 │⒈PAGANI ENGINEERING Sr1公司鑑測費用9,204.40歐元。 ││ │ │⒉OMECO S.r.1 測試報告與技術測試報告費用1,452 歐元。││ │ │⒊Industria Elettrochimica Bergamasca S.R.L.熱處理費││ │ │ 用1,352.60歐元。 ││ │ │⒋以上共計12,009歐元。 │├──┴──────┴──────────────────────────┤│共計:43,509歐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