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丙○○
A 9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Nova公司為美國華盛頓州法人,其代表人為Andrea Chen ,乃伊女兒;嗣於民國94年初,Nova公司向被告洛杉磯分行貸款美金198,000 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美金148,000 元部分於94年5 月16日由訴外人華僑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並在洛杉磯與被告洛杉磯分行簽約,即於同年月26日完成美國華盛頓州政府產權抵押設定程序,而其中美金50,000元則於94年6 月7 日由伊提供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184之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5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 巷19之3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除載明其他外國通用貨幣外,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詎被告洛杉磯分行簽約後僅撥款美金148,000 元與Nova公司,尚餘款50,000元,迄今未為撥付;而伊未依美國銀行管理條例規定簽署獨立之個人不動產擔保同意書(Certificate of guaranty agreement) 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且依Nova公司與被告洛杉磯分行簽立之商業保證合約貸款證據,並無伊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伊非該公司之股東,另被告所簽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契約,純屬另一科目之貸款承諾;又,兩造曾合意該「擔保貸款合約及本票簽定」之管轄法院為美國華盛頓州法院,惟被告如以向Nova公司作成之不動產貸款擔保之實體審判則管轄法院應為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執行法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933 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933 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執行事件已於98年5 月7 日特別拍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終結在案,原告已無訴訟實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執行終結前提起之,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於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者,則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其訴已無實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特別拍賣程序於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雖得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依上開法律規定,視為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97 年 度司執字第41933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已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