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曾於民國95年9 月5 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就該署95年度偵字第12 369號誣告案件結證稱:「當天,我們確實是有糾紛,但原告誣告我們妨礙(按︰應為妨害之誤)自由及傷害,我們並無他所指述之犯罪事實,…」及「…本件是丙○○誣告我們兩人且到處陳情,玩弄司法,我願意出庭作證」等語;另被告甲○○亦於95年9 月5 日在臺南地檢就96年度偵字第
12 369號誣告案件結證稱:「…屬實。本件確實是丙○○誣告我們妨礙(按︰應為妨害之誤)自由及傷害,…他反而來告我們誣告」等語;伊認被告2 人又曾分別於96年1 月31日、2 月7 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就95年度訴字第1543號誣告案件結證稱虛偽不實,致伊無端受法院起訴、判刑,則被告2 人所為偽證及誣告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受有精神上損害;且使原告因而支出歷次律師辯護人預計酬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歷次繕狀費用
1 萬元、下次律師辯護人預計酬謝金費用5 萬元及工作上之損失51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77 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77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渠等確實就原告刑案出庭作證,並有原告所指稱上開證詞,乃原告前曾狀告渠等妨害自由,經檢察官偵結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原告據渠等前不利原告之證詞,另以渠等涉犯誣告罪嫌訴請檢察官偵辦,該案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3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係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誣告罪起訴原告,渠等並無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95年9 月5 日在臺南地檢就95年度偵字第1
2369號誣告案件結證稱:「當天,我們確實是有糾紛,但原告誣告我們妨(按︰應為妨害之誤)礙自由及傷害,我們並無他所指述之犯罪事實,…」及「…本件是丙○○誣告我們兩人且到處陳情,玩弄司法,我願意出庭作證」等語;並曾供稱:「(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本件確實是惡人先告狀,本件告訴人丙○○確實是誣告,請檢察官依法處理,不要讓其他的被害人引遭丙○○濫行告訴。」㈡被告甲○○亦於95年9 月5 日在臺南地檢就95年度偵字第
12369 號誣告案件結證稱:「…屬實。本件確實是丙○○誣告我們妨礙(按︰應為妨害之誤)自由及傷害,…他反而來告我們誣告」等語;並曾供稱:「(檢察官問:妳是否認為本件丙○○是誣告妳?)確實,我希望檢察官依法處理,... 」等語。
㈢被告甲○○於臺南地檢就該署95年度偵字第12369 號95年
9 月5 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關於本件告訴人丙○○指述妳有誣告他之事實,有無意見?)不確實,我並沒有告他,本件案發時,是乙○○打電話報案,請警員出來協助處理,並沒有要告訴。」㈣被告2 人曾分別於96年1 月31日、2 月7 日在臺南地院就
95年度訴字第1543號誣告案件到庭作證,而為如下之證述:
⒈被告甲○○於臺南地院審理該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誣告
案件,於96年1 月31日到庭結證稱:「... 惟伊為避免遭丙○○帶往飯店....」、「... 伊即因畏懼遭丙○○帶離現場而伸手將汽車熄火而拿取鑰匙,... 乙○○見狀後即下車行至丙○○之車處,並打開伊座位處車門,要伊下車,....復行至丙○○座位處欲請丙○○下車好好談... 」。被告乙○○於96年2 月7 日曾到庭結證稱:「甲○○告訴伊丙○○要帶他去飯店,他怕被帶走而沒有辦法求救,... 」、「... 伊趕緊下車將甲○○座位處之車門打開,以方便甲○○逃生後,打電話給永康派出所,再走到丙○○座位處請他開門下車好好談」、「(法官問:甲○○在你打開車門後,到警察到達前,是何時下車的?)想不起來,但是他在我打開車門後,隔一下子有下來站在旁邊,... 」等語。
⒉被告甲○○於臺南地院96年1 月31日曾到庭結證稱:「伊
上車之後到警察來之前,都沒有和丙○○談還錢的事情」等語。
⒊被告乙○○於臺南地院96年2 月7 日曾到庭結證稱:「伊
並沒有像丙○○說不給錢就要報警,伊是輕聲細語對丙○○請他將車窗打開,並下車好好談」等語。
⒋被告甲○○於臺南地院96年1 月31日曾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當時有無將鑰匙搶下車)有,但最後是在被告手上」、「(法官:當時車子是否已熄火,鑰匙是在何處)已熄火,鑰匙是在丙○○手上」「....這時乙○○將車門打開,乙○○叫我下車,那時我和被告仍持續拉扯,結果鑰匙就落入被告手中」、「乙○○沒有開門進來幫我搶鑰匙」、「(法官問:是否你跟乙○○聯合搶鑰匙?)沒有,那個車子太小了。」另被告乙○○亦於96年2 月7 日到庭結證稱:「未與甲○○一起搶被告車內的鑰匙」等語。⒌被告甲○○於臺南地院96年1 月31日到庭結證稱:「丙○
○於95年2 月5 日曾經打電話告知伊要叫乙○○拿出80萬元和解」等語。
⒍被告乙○○臺南地院96年2 月7 日到庭結證稱:「... 伊
到派出所後,與警察閒聊時向員警表示覺得丙○○比較超過」等語(被告乙○○否認曾向員警表示丙○○很過分惡質等語)。
⒎被告甲○○於臺南地院96年1 月31日到庭結證稱:「伊未看見案發時,丙○○有受傷」等語。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㈠被告2 人於原告前開刑事程序中所為之證詞,是否虛偽致
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如有,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㈡被告2人有無誣告原告之行為存在?㈢承上,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又原告所為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2 人於原告前開刑事程序中所為之證詞,是否虛偽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如有,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有前開偽證之事實,惟既遭被告予以
否認,則依上開論述,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人於臺南地檢及臺南地院所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等情,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證述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原告無罪之認定云云,惟查:
⒈原告曾遭臺南地檢檢察官以其基於意圖使被告甲○○、乙
○○2 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捏造被告甲○○有傷害、搶奪,並與被告乙○○二人有妨害名譽、恐嚇及誣告之不實事項,於95年2 月4 日晚上10時50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甲○○、乙○○二人涉犯妨害名譽、恐嚇,甲○○另涉犯傷害、搶奪等犯行,嗣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甲○○涉犯傷害、妨害名譽、恐嚇犯行部分,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丙○○嗣於95年
8 月2 日具狀,再向臺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暨再行起訴聲請狀,誣指被告甲○○與乙○○涉犯誣告犯行,同年9 月
8 日提出刑事告訴暨再行起訴聲請補充理由狀,然此部分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236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原告犯有此部分之誣告犯嫌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84頁)。然觀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原告無罪之理由,就原告被訴誣告被告甲○○及乙○○恐嚇部分,係經認定原告所指訴之部分,與刑法恐嚇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致使被告等人受有刑處處分之風險。而就指被告甲○○共犯傷害、搶奪罪嫌部分,係因法院審酌被告甲○○既已自承曾與原告發生拉扯,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係於案發後3 日始至醫院診斷,惟經調查之結果,無法排除原告於與被告甲○○發生拉扯當日有受傷之可能,而認原告並無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情。再者,就原告申告被告妨害名譽部分,因認被告乙○○確實向警員表示:「丙○○很過分、很惡質」等語,而原告並未曾對被告甲○○有任何提告之舉,而認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之誣告行為。末就原告涉犯意圖使被告甲○○、乙○○2 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捏造被告甲○○、乙○○2 人有誣告之不實事項,而誣告被告甲○○、乙○○2 人犯罪之部分,係以被告既確曾於原告所指訴之時間報警,且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債務糾紛,而難認原告有虛構事實之情形,而為實質無罪之認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揭刑事案件判決,均未否定被告等人於該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並認定渠等之證述係屬虛罔,而係分別由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而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並無誣告之行為。是客觀上自無由僅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刑事判決,而遽認被告等人確有偽證之舉。
⒉又雖依前開判決書記載,被告乙○○曾於上開刑事案件臺
南地院審理時自承曾向員警表示丙○○很過分、惡質等語,惟此部分被告乙○○之陳述,客觀上應無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存在,且此部分被告乙○○之用語,應係屬其個人之判斷,而因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乙○○此部分之陳述,自亦無任何偽證或誣告之行為存在。又因原告既係主張由被告乙○○此部分之不實陳述,欲推知被告乙○○所為之證述均不實在(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惟由此部分被告乙○○之陳述,並無法推論被告乙○○所為其餘證述並不實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同理,原告所主張被告乙○○於95年
9 月5 日在臺南地檢就該署95年度偵字第12369 號誣告案件結證所稱:「當天,我們確實是有糾紛,但原告誣告我們妨害自由及傷害,我們並無他所指述之犯罪事實,…」及「…本件是丙○○誣告我們兩人且到處陳情,玩弄司法,我願意出庭作證」等語;另被告甲○○亦於95年9 月5日在臺南地檢就96年度偵字第12369 號誣告案件所結證稱:「…屬實。本件確實是丙○○誣告我們妨害自由及傷害,…他反而來告我們誣告」等語,亦應屬被告等人基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判斷及陳述,自亦不符偽證之構成要件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⒊又雖原告被訴誣告被告等人傷害、搶奪之部分,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意,惟縱無證據可認原告曾有虛構事實誣告被告等人傷害及搶奪之事實,亦不當然足以推論被告2 人於上開偵、審程序所為之證述係屬虛罔。況被告甲○○於上開偵、審程序中,亦曾證述其與原告曾有拉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據以採認而認定既有原告既與被告甲○○有拉扯之事實存在,故其所稱遭被告傷害、搶奪等情並非虛構,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所為證述確有不實之情形下,尚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均屬不實。又縱被告甲○○曾於臺南地院96年1 月31日開庭審理前述刑事案件時,到庭結證稱:「伊未看見案發時,丙○○有受傷」等語,惟原告既亦具狀稱被告甲○○案發時,自始未刻意目視或檢視原告診斷書上記載右手指受傷之相關部位(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被告甲○○在未刻意檢視原告之情形下,所為上開證述,自亦無任何不實之處。
㈢綜上,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
字第8 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原告並無上開所認定誣告被告2 人傷害、搶奪、妨害名譽之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等人確曾有偽證之事實。原告既不能先予立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等人偽證之事實為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所示,縱令被告就渠等之抗辯不能舉證,亦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二)就被告2人有無誣告原告之行為存在部分:㈠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可資查考。
㈡原告雖主張前開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
(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本件確實是惡人先告狀,本件告訴人丙○○確實是誣告,請檢察官依法處理,不要讓其他的被害人引遭丙○○濫行告訴。」以及「…本件是丙○○誣告我們兩人且到處陳情,玩弄司法,我願意出庭作證」等語;另被告甲○○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確實,我希望檢察官依法處理,... 」等語,而認被告2 人有誣告原告之犯行。惟查,被告2 人固不否認曾於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時為上開陳述,惟否認有向臺南地檢檢察官為告訴之意,而佐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91 號檢察官起訴書,其上亦係載明:「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見本院卷一第6 頁)則被告
2 人所辯稱並未主動向臺南地檢檢察官為告訴之意,即非無可採信。況由上開被告2 人所為之供述,既均係在原告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答辯陳述,且皆曾陳明請求承辦檢察官依法處理,客觀上亦應認僅係被告2 人向偵查犯罪之檢察官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之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意旨,並不符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㈢況原告尚因如附件所示之誣告行為,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益徵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之誣告行為,尚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2 人確有偽證及誣告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其依上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其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7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又原告雖曾請求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刑事案件,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45號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著有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183 條之規定,既均係規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依前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本院自有裁量之權,又因本件原告所指涉之事實,係被告於以前曾有犯罪行為,客觀上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得裁定停止之要件,是本院爰不依原告之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原告曾請求對被告等人進行測謊及命隔離訊問並具結乙節,因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先有舉證之責,在原告未先為舉證之前,縱被告就其抗辯不能證明為真,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被告本無立證之責,則原告請求對被告等人進行測謊及命具結等情,本院亦認核無必要,爰不再依原告之請求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件:
(一)原告於95年2 月4 日22時50分虛構事實向永康派出所誣告指稱:「甲○○與乙○○以徒手將我控制在我的自小客車內,乙○○將身體衝進車內與甲○○合力將我車鑰匙搶走,控制我的身體,使我無法離開現場,時間長達10分鐘至20分鐘之久」等情,而誣告乙○○涉犯搶奪、妨害自由犯行。
(二)原告於95年2 月7 日15時30分,再虛構事實向永康派出所誣告乙○○稱:「我於95年2 月4 日22時30分左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前,乙○○將我右手第3 指、第5 指挫傷及右手挫傷」,而誣告乙○○涉犯傷害犯行。
(三)原告於95年3 月9 日14時18分許虛構事實向永康派出所誣告指稱:「乙○○與甲○○合力將我插在鑰匙孔內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鑰匙圈拔下搶走,讓我坐在車上,不讓我離開」、「是乙○○造成我右手第3 指、第5 指挫傷及右手挫傷」等語,而對甲○○、乙○○提出告訴,誣告甲○○(妨害自由)、乙○○(妨害自由、搶奪、傷害)犯罪。
(四)原告於95年4 月24日復具狀告訴,虛構「甲○○與乙○○合力挾持告訴人(即被告丙○○)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並搶奪告訴人之車鎖及搖控電鎖,致引擎熄火,其等復威脅恐嚇告訴人交出金錢或開立本票,不令駛離,及致告訴人右手指挫傷」等事實,而誣告甲○○、乙○○涉犯妨害自由、乙○○另涉犯搶奪、傷害等罪嫌。
(五)原告再於95年8 月1 具狀告訴並聲請再行起訴,虛構「甲○○、乙○○2 人於95年2 月4 日22時許,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中山郵局前,甲○○、乙○○竟基於犯意聯絡,合力強行拔下告訴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鑰匙,阻止告訴人離開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並致告訴人右手第3 手指、第5 手指挫傷及右手挫傷」等事實,而誣告甲○○、乙○○妨害自由,乙○○另犯傷害、搶奪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甲○○與乙○○涉犯妨害自由、乙○○另涉犯傷害等犯行,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丙○○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