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鄢瑾蘋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三地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鍾嘉村人被 告 高雄市第三十八○○○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兼法定代理 鍾嘉村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鍾嘉村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恢復,將土地使用權狀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98年9 月28日追加被告鍾嘉村所負責之三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地公司)及由其擔任理事長之高雄市第38○○○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左營區重劃會)為被告,並以被告鍾嘉村為市地重劃事務之實際執行人,而被告鍾嘉村及左營區重劃會未依協議書約定,亦未得原告同意即委由三地公司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訴請其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74,900 元及自94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追加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鍾嘉村對原告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嘉村擔任左營區重劃會理事長,亦擔任三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三地公司受左營區重劃會委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務,被告鍾嘉村及三地公司為市地重劃事務之實際執行人。又坐落高雄市○○區○○段1002、1002-1地號及其上同段97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惟上開系爭1002-1地號土地係高雄市第38○○○區○○段自辦市○○○區○○○道路用地,由左營區重劃會予以徵收,原告乃同意將坐落1002-1地號上之系爭建物之共用壁部分予以拆除,並於94年5月12日與左營區重劃會簽立地上物拆遷補償暨領取差額地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受領地上物補償金154,800 元、差額地價100,000 元完畢。詎被告鍾嘉村在未得原告同意下,竟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只拆除100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約1 坪),而併將位於100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約
8 坪)全部拆除,嗣僅於95年7 月15日通知原告前往換發權狀,原告遂委請代書陳忠勝(已死亡)前往辦理,而原告係迄至97年6 月間始發現上開建物全遭拆除,後為恢復水電而在1002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一建物,是因系爭建物遭拆除滅失計受有房屋所有權之損害1,238,400 元(154,800 元×8)、房屋使用權之損害180,000 元(月租金以5,000 元計算,並自拆除日起暫至97年7 月3 日止計3 年之損害額),及日後無法再興建合法建物,而使土地價格貶損2 分之1 之土地使用權之損害356,500 元(23,000元×8 ÷2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鍾嘉村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重劃會及三地公司係因被告鍾嘉村執行重劃事務而拆除原告房屋,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鍾嘉村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774,900元及自94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土地重劃時,因系爭建物前後有3 平方公尺○○○區○○○道路範圍內,故系爭建物前面部分需拆除28.4公分,後面部分則需拆除76.5公分,又系爭建物為40、50年之舊屋,如僅拆除重劃區內之1002-1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將有倒塌危險,原告乃同意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由重劃會負責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原告並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及差額地價完畢,復於上開1002地號土地上自行與建房屋一棟,被告於拆除當時確有得原告之同意,並無侵害原告權益,而本件應係因原告嗣後改建房屋無法申請水電,乃對被告興訟,又縱認有所侵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原告所有之1002、1002-1地號土地,其
中僅1002-1地號土地列○○○區○○○道路用地,1002地號土地非重劃範圍。
㈡原告已領取1002-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金154,800 元
及差額地價100,000 元,並與被告左營區重劃會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左營區重劃會)同意
就乙方(指原告)所有之房屋除共同壁外(共同壁及地坪部分由甲方負責粉光),全部拆除並清運其所有之廢棄物。
㈣系爭建物業經被告三地公司全部拆除。
㈤原告已於1002地號土地上自行興建房屋。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事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之全部?抑或僅同意拆除系
爭建物坐落1002-1地號之部分?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坐落1002地號上之系爭建物部分一併拆除?㈡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逕將系爭建物坐落1002地號之部分一
併拆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
過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 條、第3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法成立之重劃會,其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不論同意參加與否,均為會員。本件系爭建物坐落於○○區○○段1002、1002-1地號土地上,其中1002-1地號土地係位於○○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為左營區重劃會之會員。又原告已自認同意將位於○○區○○道路之1002-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約1 坪)拆除,並委請被告左營區重劃會代為拆除上開地上物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領取補償費及差額地價費用完畢,惟否認同意由被告將位於重劃區外之坐落於100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約8 坪)全部拆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造成其權益受損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重劃前地籍圖、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權狀影本、拆除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有無事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之全部?抑或僅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坐落1002-1地號之部分,即為本件重要爭點,自有究明之必要,並析述如下:
⒈被告左營區重劃會依法公告各拆遷戶應拆遷之範圍及可領取
之地上物補償費完畢後,原告既不爭執經由被告左營區重劃會通知而前往領取補償費,並委請被告左營區重劃會拆除上開重劃區內之1002-1地號土地地上物而領畢補償費及差額地價,有系爭協議書及卷附系爭支票影本、高雄市第38○○○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93年11月12日左東自劃字第0930011037號函檢附之重劃用地地上物查估補償金額表、查估補償清冊、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第47頁、第156 至第166 頁),足見原告當時應對公告市地重劃範圍內應拆遷之地上物及重劃內容並無不明,且無異議而簽立協議書及領取補償費。又查重劃區內之1002-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包含地上系爭建物與1000、1001地號土地間之共同壁、前後牆垣及鐵窗等地上物,此有上開拆除前照片及重劃區地籍套繪圖可悉(見本院卷第12頁、第49、50頁);而原告既知悉拆遷範圍,並同意委由被告左營區重劃會拆除而簽立協議書,故原告委請拆遷之範圍自非僅如其一再主張僅
1 片共用壁而已。再依原告與被告左營區重劃會簽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左營區重劃會)同意就乙方(指原告)所有之房屋除共同壁外(共同壁及地坪部分由甲方負責粉光),全部拆除並清運其所有之廢棄物。」,足見原告委請拆除之地上物,除應拆除之重劃區之1002-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含上開共用壁、前後牆垣、鐵窗)外,尚包括除共同壁外之全部房屋;而上開協議書第四條所載「除『共同壁』外」之不拆部分,依當事人間協議拆除之真意,當非指本應拆除之重劃區內1002-1地號上(與1000、1001地號間)之共同壁,而應如被告左營區重劃會所辯係指將與原告所有1002地號與鄰地之1003地號間之共同壁予以保留,亦即被告左營區重劃會因受委託而同意就除與1003地號土地間之共同壁外之原告房屋全部拆除,非僅受委託拆除1002-1地號上之地上物而已,否則倘被告左營區重劃會僅受原告委託拆除1002-1地號上之共同壁而不及其他,則協議書中理應約定除1002-1之共同壁之地上物應拆除外,其餘房屋均不得拆除,而非約定「乙方所有房屋除共同壁外,全部拆除」,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就系爭建物全部拆除等語自難認係屬虛言。
⒉再據證人三地公司承辦人謝順發證述:當初公司在辦高雄市
第38期市地重劃案子,1002-1地號土地是在重劃範圍內,將來要開發成道路用地,於是跟原告講該地號之地上物在重劃範圍內需拆遷並會給予補償,土地部分也會給予其領取差額地價,但需由其自行拆除,公告補償費時間為一個月,公告完後通知原告來領取補償費,原告過來談補償費並同意此金額,本來原告就應該自行拆除,但她請我們幫忙拆除區內地上物,我們測量出來原告房子在1002-1地號部分前面要被拆的面寬是28.4公分,後面是76.5公分,而一棟房子主要結構是柱子及樑,因為柱子寬度約30公分,若將柱子拆除,房子有坍塌危險,原告才會希望我們幫她拆除柱子及將拆遷區域外的系爭房屋一併拆除,所以才簽立這份協議書,並在協議書中約定要保存共同壁即1002與1003地號之共同壁,因共同壁是二人各2 分之1 ,另協議書載除共同壁外(共同壁及地坪部分由甲方負責粉光),是因房屋拆掉後地基會坑坑洞洞不平,故約定由甲方負責將共同壁及地坪粉光,地基才會平。施工完成後也有拍照,並由另一孫姓承辦人電話聯絡原告到現場查看施工完成狀況,若有未處理好的情形,原告再跟我們聯絡,但原告之後都沒有跟我們聯絡,她應該有去現場看,而且認為沒有問題。系爭協議書是由我當場跟原告討論後再草擬,並由原告確認後簽名,商談協議書時高啟昌先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6 頁)。
另證人高啟昌證稱:我有看過94年5 月12日的協議書,因原告請我跟他一起去三地開發公司,在場人有我、原告及謝順發,謝順發表示如果我們房子拆完後會在邊間變成三角窗,我跟原告當場表示同意且願意配合,又共同壁裡面有一根柱子,就是系爭共同壁靠近地號1001的柱子會被拆除,我有告訴謝順發拆除共同壁的施工法是錯誤的施工法,會有公共危險,我要求他要拆平整,且房屋原有的水電管路要保留,他也答應,之後原告就與謝順發到另一處去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原告就領得一紙支票,金額約25萬。上開協議書第四條提到同意就原告所有的房子除共同壁外全部拆除,這種寫法跟我們當初的協議有出入,我們的意思是指原告(第三間)與隔壁(第二間即指1000、1001地號上之建物)之共同壁部分拆除,第四條是指共同壁跟房子拆除,我們雖然有看到第四條的約定,但當時因為原告要照顧小孩子很忙,所以沒有仔細研究就簽了,原告是有看過協議書及親筆所簽,其後原告沒有向被告要求被拆除的部分的補償,只要求回復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而證人謝順發與原告並無仇隙,且其與高啟昌均證述原告經通知前往領取1002-1地號土地補償費時,乃與被告左營區重劃會及謝順發協商如何拆除1002-1地號之地上物(含與1000、1001地號間之共同壁),並言及拆除1002-1地號上之共同壁之樑柱將導致系爭建物有坍塌危險之情,遂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為上開約定等情並互核相合,而原告對證人高啟昌之證述並無意見,且證人謝順發之證述拆除過程亦與卷附協議書、支票、拆除後粉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98年11月11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80017080號函檢附之左營區重劃會函暨地上物查估補償金額表、查估補償清冊、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等件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66 頁、第260 頁、第261 頁),足見證人謝順發上開證述應非虛言,並由原告陳稱:我去領補償金時,謝順發有告訴我裡面的傢俱還要不要,…我表示不要,我有跟他表示要把門牌號碼及水電保留;我怕看不清楚,還請高啟昌與我到現場談才簽名的,我有同意拆壹片牆,我與高啟昌均識字,學歷高中,如果只拆除那片牆,房子應該會倒塌。從頭到尾都由我先生高啟昌與鍾嘉村在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第295 頁、第29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36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足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左營區重劃會或三地公司之承辦人即有與原告談論拆除部分建物將有倒塌之虞及屋內傢俱之處理,且由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拆遷地上物或為原告立牆以防系爭建物倒塌,是證人謝順發證述被告係經原告要求幫忙拆除地上物,並在原告同意下始執行拆除重劃區內之1002-1地號之地上物,又為免拆除時建物發生倒塌而併同意幫忙拆除除1002與1003地號間共同壁外之重劃區外系爭建物全部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復審諸原告當時既由證人高啟昌陪同前往領取補償費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其等均非智識薄弱之人,理應當場明瞭協議書之內容為拆除系爭建物全部,則原告事後否認有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之全部,並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就乙方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等一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暨領取差額地價事宜,達成協議事項如左:」等語,主張其僅同意拆除1002-1之地上物,並不包括系爭建物全部,被告左營區重劃會係在玩文字遊戲云云(見本院卷第296 頁),應係托詞而無足採。
⒊末由原告業於95年7 月間委託陳忠勝代書申請換發土地所有
權狀,並切結其所有系爭建物因建物部分位於市地重劃區內,該部分因妨礙重劃工程,已於94年7 月3 日拆除該建物全部完竣,嗣地政機關人員依原告申請內容至現場實地勘測建築物之滅失情形,且確認申請人或委託人在場等情,業據承辦人即證人陳佳暉於原告對被告鍾嘉村提出毀損告訴時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5日函附建物測量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各1 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108 頁);而原告並業於97年間在遭拆除之系爭建物原址開始新建一紫色建物,有卷附照片12張存卷可按(同上卷第68頁至第73頁),堪認原告於95年7 月間即約3 年前委託陳忠勝代為辦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全部經拆除一事,乃於原址新建房屋。原告雖主張上開切結書係屬偽造,其僅同意辦理換發權狀,並未委託陳忠勝切結辦理建物全部滅失云云,惟原告既不爭執切結書上之原告印章(印文)係屬真正(見本院卷第294 頁),又陳忠勝既受原告委託辦理土地權狀換發事宜,且與原告並無夙怨,上開切結書內容對陳忠勝亦無可獲得任何利益,衡情陳忠勝並無造假而為上開事項之必要,並由原告始終未曾對陳忠勝為訴追行為,復至本件起訴前,並未有任何訟爭案件繫屬,衡情其確已同意被告左營區重劃會或鍾嘉村委由三地公司派人拆除系爭建物全部,乃委由陳忠勝辦理換發重劃後之土地權狀及相關所有權登記事宜至明,否則倘若原告當時只同意拆除1002之1 部分,被告不應將建物全部拆除,則原告理應於94年間即與被告溝通,豈會在2 、3 年後於原址蓋成三層樓建物再訴以損害賠償,此亦與常理有違。故原告主張其主觀認知僅可拆1 坪之1002-1地號之共同壁,其並未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全部云云,既乏憑據,亦與協議書之約定未符,所言自不足採。
㈡基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文義上明確約定由左營重劃會
拆除共同壁以外之系爭建物全部,復查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左營重劃會間之締約真意並非拆除系爭建物全部,則被告拆除1002-1地號之地上物之同時,一併拆除系爭建物全部,自未違反前揭約定,堪認被告左營重劃會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鍾嘉村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拆除市地重劃之1002-1地號之地上物及重劃區外之系爭建物全部並無不合。又被告左營區重劃會係委由三地公司實際執行重劃業務,並由三地公司僱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約合約內容,自當無違反法令或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嘉村賠償房屋所有權之損害1,238,400 元、房屋使用權之損害180,000 元及土地價格貶損之土地使用權損害356,500 元,並請求被告左營區重劃會、三地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鍾嘉村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則上開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74,900 元及自94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