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甲○○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2 頁第16行關於「訴外人丁孝鈴」之記載,應更正為「訴外人丁孝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