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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蔡蕙璟

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複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客戶即訴外人徐添進夫婦,至高雄縣○○鄉○○路○○號西北側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8年度招標第2 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第10、11標號案(下稱系爭標案第10、11標號)查看現場時偶遇被告,被告在瞭解伊等人前往該地之動機後,即表示對該土地標購有興趣,並以訴外人丁稚鑫名片與伊交換,嗣伊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按丁稚鑫名片所載連繫而取得原告之電話號碼,經以電話向被告聯繫多次,並赴被告位在神農路53號之公司,向被告說明含土地面積、底價、保證金、開標日期、配合貸款繳款日期、掛號郵遞方式等標購事宜,及告知仲介標購服務費為標購總價3%,惟被告聽取前揭事項後以籌措保證金不及為由,未當場承諾由原告仲介委託標購,然被告卻於翌日參與投標,並於該日下午

2 時30分開標揭示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283,700元超底價(即19,584,000元)之最高價標得系爭標案第10標號土地,事後經伊以電話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被告卻避不接聽,致伊受有未能取得仲介服務報酬668, 511元之損害,爰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2 月25日當日並未向原告表示對系爭標案有興趣,乃原告自行自工廠後門進入,詢問大型冷卻器材為何人放置該處,伊向原告表示該大型冷卻器材為公司所有,隨時得以移開,原告即由該工廠內附設考照訓練中心報名處取走丁稚鑫之名片,並於同日中午撥打電話予丁稚鑫而取得伊之電話,然伊於接獲被告電話時已明確表明無意委託原告代為標購,且伊早已由網站上得知系爭標案第10標號之相關訊息等情,詎原告仍不請自來,屢次爭取伊委託其代為標購,伊無奈下只好以資金不足無法投標為藉口婉拒,嗣伊以總價22,283,700元標得系爭標案第10標號,惟事實上伊未曾委託原告標購,原告更未曾代伊標購,兩造間自始不成立仲介契約,故伊並無支付仲介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2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系爭標案第10、11標號案附近之神農路53號,遇見被告。

㈡原告自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與被告聯繫多通電話,並赴

被告位在神農路53號之公司,向被告遊說委託含土地面積、底價、保證金、開標日期、配合貸款繳款日期、掛號郵遞方式等標購事宜。

㈢被告於98年2 月26日參與投標,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開標

揭示時,以總價22,283,700元超底價(即19,584,000元)之最高價標得系爭標案第10標號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標購案係經國有財產局公告標售,並將標售資料刊登於網路之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處理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98年第

2 批國有不動產投標須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此足見任何人均得藉由國有財產局之公告或網際網路得知系爭標案之訂約機會,是被告是否與原告訂有仲介契約,並經原告之報告始得知系爭標案誠屬有疑,而原告固主張被告若早已得知系爭標案,應會立刻將其公司擺放系爭標案第10標號之土地上的大型冷卻器材搬遷,且不會與其通電話達564秒,並讓被告至現場解說,亦不會在其解說後之密接時間方郵寄投標云云,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占用系爭標案第10標號之土地,雖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然國有財產局既未因標售土地而向其主張權利要求搬遷,其自無迫切需要而須在系爭標案第10標號土地標售時立即搬遷,此與被告是否知悉原即無涉;又兩造間電話往來均由原告播出,且亦係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廠房已如前述,如此即均非由被告主動洽談,而被告消極未掛斷原告之電話以及同意原告進入其公司廠房商談,可能係基於與人為善不便拒絕等諸多因素,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在原告報告前不知有系爭標案而有與原告約定仲介之情;另被告於開標當日方郵寄投標單,可能係因避免他人競標或觀望行情等事由,是亦不能僅因被告投標時間係在原告與其連繫之後,以及被告在迫近開標之時投標等情,即認被告係因原告之報告方知系爭標案,況系爭標案第10標號之保證金為1, 959,000元,總價高達22,283,700元,若非原告早已有標購該標案之計畫,衡情應難在與原告相遇至投標短短1 日之間,決定標購高達2,000 餘萬元之土地,並籌措將近200 萬元之保證金,是依情被告應係早已計畫標購系爭標案第10標號,其應無與原告成立仲介契約之意,亦非經原告之報告或媒介得知系爭標案,依諸前揭法條,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報酬費用,故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仲介契約,被告亦非經原告之報告或媒介得知系爭標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仲介服務報酬,而被告既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自無由因未為給付該項報酬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68,5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費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