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巷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8年7 月5 日為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38, 574元尚未清償,而其中410,222 元為消費款本金、另20,352元為循環利息,餘8,000 元則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則依約除應給付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7 月5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20%採非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加10%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4 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53,086 元及自98年4 月2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綜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除曾具狀單純就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予以異議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於收受本院之支付命令後,單純表示異議,此外即未提出書狀作其他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確曾向原告借款,且曾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予以消費使用,現猶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消費款、利息,以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表:
(一)利息部分:┌──┬───────┬──────┬──────┬───────┐│編號│ 本金(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1 │410222 元 │98年7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2 │253086 元 │98年4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 │ │ │ │計算之利息。 │└──┴───────┴──────┴──────┴───────┘
(二)違約金部分:┌──┬───────┬──────┬──────┬───────┐│編號│本金 (新台幣)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53086元 │98年5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 │ │以內者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二,逾││ │ │ │ │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份,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四計付之││ │ │ │ │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