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九品尊座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繕等事件,查本件財產權部分即請求修繕公共天線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0 元,另非財產權即被告應公告承認侵害原告權利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惟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欠繳裁判費3,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