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三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就被告三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高雄市農會之保固款債權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

0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非債權人起訴應具備之要件,僅係為避免執行命令之效力懸而未決,使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如有未遵期之情形,亦僅是執行法院是否依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問題,債權人之起訴要非不合法。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於收受通知後10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訴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三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上公司)於民國97

年8 月7 日,前邀訴外人乙○○、賴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7年8 月

8 日起至100 年8 月8 日止,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百分之2.225 機動計算。被告三上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三上公司自97年9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遂就被告三上公司對訴外人高雄市農會之存款債權在3,000,000 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27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全心字第5922號執行命令,高雄市農會於97年12月10日以被告三上公司已於97年5 月21日將定期存款金額4,249,697 元設定質權予高雄市農會為由,聲明異議。

㈡原告嗣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

命被告三上公司及乙○○、賴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於98年6 月1 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復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三上公司對高雄市農會之存款、工程款、保固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 月2 日、13日核發雄院高98司執心字第58354 號禁止命令。高雄市農會又於98年7 月16日以被告三上公司已於97年12月3 日將保固款債權4,249,697 元(下稱系爭保固款債權)讓與被告戊○○為由,聲明異議。

㈢被告三上公司與被告戊○○雖於97年12月3 日簽訂「債權讓

與協議書」將被告三上公司對高雄市農會之系爭保固款債權讓與被告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惟被告戊○○並未給付被告三上公司任何對價,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固款債權之債權讓與行為。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有償,因系爭讓與契約之簽訂時間,係在被告三上公司接獲假扣押執行命令後,且被告間無業務往來,被告戊○○有協助被告三上公司脫產之意思,故被告戊○○於受讓系爭保固款債權時,應已知悉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固款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於97年12月3 日就被告三上公司對高雄市農會之系爭保固款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全心字第5922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並終結在案,則被告三上公司處分保固款債權,應非法律所禁。被告三上公司係為清償積欠被告戊○○之4,300,000 元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始將系爭保固款債權讓與被告戊○○抵償債務,並已通知債務人高雄市農會,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三上公司於97年8 月7 日,前邀訴外人乙○○、賴素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7 年8月8 日起至100 年8 月8 日止,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百分之2.225 機動計算,被告三上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三上公司自97年9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7年12月3 日簽立債務清償(債權讓與)協議書。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三上公司對被告戊○○是否有4,300,000 元之系爭借款

債務存在?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告三上公司對被告戊○○是否有4,300,000 元之系爭借款

債務存在?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三上公司對於被告戊○○並無系爭借款債務

存在費借貸債權存在,縱被告戊○○曾經借款予被告三上公司,被告三上公司亦已清償,被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償行為。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三上公司確曾於93年10月4 日向被告戊○○借款4,300,000 元,作為投標高雄市農會「大高雄地區農特產品直銷推廣園區興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投標金之用,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等語為辯。

⒉經查:

⑴被告於97年12月3 日簽立債務清償(債權讓與)協議書

,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被告三上公司)欲轉讓之債權係其承攬大高雄地區農特產品直銷推廣園區新建工程交付業主高雄市農會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即三上公司承作工程保固期滿(98年5 月21日)所得請求高雄市農會返還保固款4,249,697 元之債權。二、乙方(即被告戊○○)受領上開債權應給付被告三上公司之價金,雙方合意以被告戊○○於93年10月4 日因借貸高雄市農會農特產品直銷推廣區新建工程之押標金被告三上公司債權之返還4,300,000 元抵銷,不互為找補。」等語。

有債務清償(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兩造對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2、8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戊○○及被告三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均陳

稱:被告三上公司因急需工程周轉金而向被告戊○○借款4,300,000 元,被告戊○○將借款匯入被告三上公司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3、144 頁),雖有被告提出被告戊○○之高雄市農會帳戶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4、55頁),對照被告三上公司93年度之日記帳,亦有「民間借支」4,300,000 元之記載(本院卷第157 頁),且證人即被告三上公司會計丙○○亦到庭證稱:被告三上公司確實向被告戊○○借款等語。被告抗辯被告三上公司曾於93年10月4 日向被告戊○○借款4,300,000 元之事實,固非無據。

⑶然而,被告戊○○自陳被告三上公司投標之新建工程於

93 年9月24日第1 次開標,被告三上公司向被告戊○○借款4,300,000 元,被告戊○○於93年9 月23日匯款至被告三上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流標,被告三上公司以乙○○配偶賴素珠名義將4,300,000 元匯款至被告戊○○之帳戶等情(本院卷第260 頁)。依此可知,被告戊○○前於93年9 月23日曾經因三上公司投標新建工程而匯款4,300,000 元至被告三上公司帳戶,嗣因新建工程流標,被告三上公司欲返還4,300,000 元,係以訴外人即被告三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賴素珠名義匯入。足見,被告三上公司與被告戊○○間資金往來,尚有以第三人名義匯款之情形,並不一定以被告三上公司名義為之。依被告戊○○於高雄市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顯示,乙○○曾經於94年1 月11日匯款2,100,000 元、95年7月18日匯款1,000,000 元、96年11月5 日匯款2,570,00

0 元,共計匯款5,670,000 元至被告戊○○之帳戶;賴素珠亦曾於94年4 月20日匯款5,012,000 元、95年8 月17日匯款1,000,000 元、96年3 月28日匯款2,530,000元,共計匯款8,542,000 元至戊○○之帳戶(本院卷第

316 至320 頁)。被告戊○○於93年10月4 日匯款4,300,000 元至三上公司帳戶,之後乙○○、賴素珠陸續匯款予被告戊○○之金額,已超過4,300,000 元,乙○○為被告三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亦自陳係其向被告戊○○借款4,300,000 元用在被告三上公司之投標金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賴素珠曾以自己名義匯款返還被告三上公司向被告戊○○借得之款項。則乙○○、賴素珠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訂前匯款予被告戊○○之款項,即難認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尤其,被告戊○○稱系爭借款債務未約定清償期(本院卷第83頁),乙○○、賴素珠與被告三上公司關係密切,渠等既有資金匯款予被告戊○○,被告戊○○又豈有獨漏系爭借款債務不要求一併清償之理。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清償,被告間已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核屬可採。

⑷被告三上公司之帳冊雖無關於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之

記載。然被告三上公司自陳被告三上公司與被告戊○○之借貸,僅記載於公司內帳,而未於會計師查核之帳冊中揭露(本院卷第243 頁)。足見,被告三上公司與被告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清償與否,並未經會計師查核,被告三上公司帳冊之記載,自難遽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自無足採。

⑸被告戊○○雖另辯稱乙○○於94年1 月11日匯款2,100,

000 元,係清償乙○○於93年4 月28日向伊借款3,000,

000 元之部分債務;95年7 月18日匯款1,000,000 元係清償乙○○於95年7 月7 日向伊借款1,000,000 元債務;96年11月5 日匯款2,570,000 元,係清償乙○○96年

6 月25日向伊借款2,500,000 元(加計利息70,000元)之債務,並提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為證。然戊○○於93年4 月28日匯款3,000,000 元、96年6月25日匯款2,500,000 元,均係匯入被告三上公司帳戶,此觀之匯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可明(本院卷第332 、

338 頁),此2 筆款項是否為乙○○個人之借款,已有疑義。又95年7 月7 日係以現金提款1,000,000 元,有存摺影本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334 頁),1,000,00

0 元現金是否確實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乙○○,亦無法證明。被告抗辯乙○○之匯款,係清償乙○○個人與被告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與被告三上公司無涉云云,洵無可採。

⑹被告三上公司雖另辯稱:被告三上公司之帳冊,並未記

載向被告戊○○於93年4 月28日借款3,000,000 元、96年6 月25日借款2,500,000 元及95年7 月7 日借款1,000,000 元之內容,足見,係乙○○借用被告三上公司帳戶收受被告戊○○交付借款,乙○○匯款予被告戊○○應係返還其個人借款,與被告三上公司無涉云云。然被告三上公司帳冊登載之內容,就關於被告三上公司與被告戊○○間之消費借貸部分,未經會計師查核,其真實性有疑,自難以此認定乙○○匯款予被告戊○○與被告三上公司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而不存

在,堪予採信。據此,被告於96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保固款債權讓與被告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系爭借款債務於債權讓與時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則被告戊○○係無償受讓系爭保固款債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償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被

告三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乃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三上公司除對系爭保固款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亦為被告三上公司所自承(本院卷第85頁)。被告三上公司之財產,既僅剩系爭保固款債權,則其與被告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將系爭保固款債權無償讓與被告戊○○,即有害原告之債權,應可認定。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7年12月3 日就系爭保固款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已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本件被告三上公司將其對高雄市農會之保固款債權4,249,627 元,無償讓與被告戊○○,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固款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應給付本金 │利息起迄日│利 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1 │3,888,889元 │自97年9月8│年息4.535% │自97年10月9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日起至清償│ │至清償日止 │率10% ,逾期超過在6 個者,按│ ││ │ │日止 │ │ │左開利率20%。 │ │└──┴──────┴─────┴──────┴────────┴──────────────┴───┘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