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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被 告 李慧敏訴訟代理人 于智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其因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後所受之利潤及銷售佣金損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就其因將房地回復原狀所支付之稅費損失,追加請求被告一併給付,並將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

351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後於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又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451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6日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15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8),暨其上同段342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20 萬(系爭契約記載為

550 萬元,事後實際買價為上開金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款約定,被告須配合伊辦理貸款,以給付系爭房地部分價款,被告遂委由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辦理貸款400 萬元事宜,並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然因被告於寶華商銀未放款前,即要求伊提早交屋,兩造並於93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書,被告保證無條件配合取得銀行貸款,伊乃於94年1 月4 日就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詎被告嗣後竟阻止寶華商銀放款予伊,其已違反系爭契約、代辦貸款委託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而伊曾於94年1 月12日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均置若罔聞,遂於同年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2 項規定及切結書約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且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回復原狀事件判決確認確定(下稱前案)在案。而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有因被告拒絕返還房地及回復登記而生無法處分銷售之利潤損失1,303,600 元,及日後回復登記為原告後,再委託他公司銷售之仲介費損失143,700 元,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稅費計13,151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所為及所提出書狀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420 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原告已將伊繳交全部款項(含定金及簽約金共20萬元)沒收作為違約金,是伊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應以20萬元為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原告所為誠屬濫訴,伊亦否認原告受有利潤及仲介費等之損失,原告應舉證其確受有損失。又縱使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伊已支付必要或有益之裝潢費用362,600 元、網路裝設費用3,900 元、鋁紗門3,700 元、預留冷氣管線3,500 元及不銹鋼罩1,500 元等,均應由原告負返還之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須配合其辦理貸款以給付部分價款,被告遂委由其向寶華商銀辦理貸款400 萬元事宜,並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切結書,保證無條件配合取得銀行貸款,其乃將房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並交付使用之,詎被告嗣後阻止寶華商銀放款,業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代辦契約委託書及切結書之約定,經其催告給付價金未果後,乃依上開約定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經前案判決確認合法解約在案,是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其受有利潤損失1,303,600元、銷售仲介費143,700 元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稅費計13,151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已就損害賠償之數額預為約定,原告得否再就上開損害向被告請求?㈡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房地所支出之稅捐及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已就損害賠償之數額預為約定,原告得否再就上開損害向被告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當事人未就違約金訂明屬於何種違約金,又非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自應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即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⒉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違反本

約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2 項附件二之約定、第7 條第5項、第8 項第2 款、第8 條第3 項及第9 條第5 項時,甲方同意乙方(指原告)得經催告逕行解除本約,並沒收甲方已繳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同意日後不得向法院提起酌減違約金之訴。若本約房地產權已移轉登記於甲方名下時,甲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七日內將本約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乙方,並負擔移轉登記之全部稅捐及費用,甲方絕無異議。」,此有卷附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則依前揭說明,兩造既無於系爭契約另有訂定,故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且兩造於前案及本件訴訟中,亦不爭執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確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頁、75頁、180 頁),則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自應以約定之違約金為限。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解除後,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其受有因被告拒絕返還房地及回復登記予原告,而生無法處分房地之銷售利潤損失(原起訴時係主張銷售房地予被告所可獲得之利潤損失),暨日後回復登記為原告後,再委託他公司銷售之仲介費損失(原主張原銷售廣告佣金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220 至221 頁、第

5 頁),並提出前案判決、原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再行銷售仲介費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之違約金之性質既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此自可確定已包括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則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自應以約定之違約金為限。又原告業已沒收被告已繳納之定金及簽約金共計20萬元作為約定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獲滿足,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銷售系爭房地所可獲得之利潤損失、廣告佣金損失或因被告拒絕返還房地而生無法處分房地之利潤損失至明。至於系爭房地回復至原告名下後,原告為重行銷售系爭房地以獲利,遂委託廣告公司行銷並支出仲介費,惟此屬原告為再行銷售獲利而應支出之成本,且係屬系爭契約解除後另產生之費用,並非因解除系爭契約時而生之原有損害,即非屬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而受到損害之舊賠償請求權,原告據以為計算損害之範圍,並非有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由被告負擔之。是原告自不得於此違約金之外,再依民法第260 條約定,更請求上開利潤、仲介費等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房地所支出之稅捐及費用有無理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代辦貸款委託書及切

結書之約定,經其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7 日內負回復原狀義務,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及由被告負擔移轉登記之全部稅捐及費用計13,151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土地徵值稅繳款書、規費收據及代書費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堪認原告確已支出上開稅費13,151元為真;又原告前已將系爭房地先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之前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且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亦為已生拘束戶之前案所確認(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9 頁反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解除契約後,負回復原狀義務並返還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登記稅費,自屬有據。又此費用係屬兩造約定於解除契約後,被告另應於7日內負回復原狀及負擔回復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並非屬解除契約而造成之原有損害,自非屬兩造約定違約金所含括之損害賠償範疇,則被告抗辯原告已沒收上開違約金,即無庸再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⒉另被告雖抗辯縱使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雙方應互負回

復原狀義務,惟伊已支付必要或有益之裝潢費用362,600 元、網路裝設費用3,900 元、鋁紗門3,700 元、預留冷氣管線3, 500元及不銹鋼罩1,500 元等,仍均應由原告負返還之對待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固於占用期間有支付上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並經前案認定於該期間內計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424,847 元(未計入遷讓後之必要費用47,656元),然該前案亦認被告已享受使用該房地之利益,乃認原告請求就其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自93年12月31日點交後迄95年11月30日遷讓時止使用系爭建物所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433,606 元,抵銷被告前開支出之有益費用於法有據,且認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等語,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見被告得請求對待給付之金額,業於前案經原告主張相互抵銷而無餘額,並經判決確定,是該抵銷之金額在當事人間已發生既判力,則被告自無從再就此有益費用請求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上開請求或稅費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亦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稅費計13,1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而請求被告給付利潤、仲介費等損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惟因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