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張淑卿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博覽家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壬○○
甲○○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博覽家管理委員會(下稱博覽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陳瓊伊變更為丁○○,是丁○○具狀聲明由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宣告博覽家管委會為無效之管理組織,不具合法維護大廈能力,應立即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訂定合法規約。㈡宣告被告丁○○不法謀取博覽家大廈管理基金,需歸還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博覽家大廈民國90年5 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管理委員免繳管理費之規約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丁○○、壬○○、甲○○、癸○○與博覽家管委會間97年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博覽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博覽家管委會於90年5 月6 日召開第三次博覽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0年度會議),並增訂規約第9 條第12款「凡擔任委員會之委員者,於任期內免繳管理費」(下稱系爭規約),惟系爭90年度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關於表決人數標準規定,其決議無效。再被告丁○○因貪圖擔任管理委員可免繳管理費,自90年間起至95年間止,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管理委員,復於96年間私自調漲管理費,經原告一再抗議,丁○○乃於96年1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人數不足而告流會,復於96年11月2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6年度會議),然丁○○既非合法主任委員,當不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則系爭96年度會議中推選丁○○、壬○○、王淑冠及癸○○(下稱丁○○等)為管理委員,亦屬無效,故丁○○等與博覽家管委會間未存有委任關係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更正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博覽家管委會於接獲主管機關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以90年7 月20日高股區民行二字第7519號函文函示系爭增訂規約部份,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後,即再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符合法定出席人數後作成決議,並委請當時大樓管理公司即訴外人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請備查。而備查僅為觀念通知,不論是否有向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不影響決議效力。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定額,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是縱認系爭90年度會議違反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大廈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決議方法違法,僅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規約為無效。又原告遲於97年3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另系爭96年度會議決議並無違法之處,且依前述,縱認系爭96年度會議決議有瑕疵,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亦應於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逾3 個月撤銷期間,系爭96年度會議決議仍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85頁):㈠原告為博覽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博覽家管委會前於90年4 月8 日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改於同年5 月6 日召開系爭90年度會議中決議增訂系爭規約。
㈢博覽家管委會原訂於96年11月11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嗣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改於96年11月25日舉行系爭96年度會議。
㈣博覽家管委會於系爭96年度會議召開前之96年11月12日,發
送開會通知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於開會通知單之討論事項中第一點記載改選下屆委員,系爭96年度會議決議推選丁○○等及卲可鏞為管理委員,嗣卲可鏞表示無意擔任管理委員。
㈤原告曾出席系爭96年度會議。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規約是否當然無效?抑或僅得訴請法院撤銷?㈡原告請求確認丁○○等與博覽家管委會間97年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系爭96年度會議是否由無權召集之人召開,而當然無效? 或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而僅得於決議3 個月內訴請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規約是否當然無效?抑或僅得訴請法院撤銷?⒈按大廈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此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而3 個月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審諸原告自承:系爭規約內容本身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無效係指系爭規約決議過程、表決人數等通過決議之程序不符法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及原告迄未指出系爭規約內容違反何項法律規定,暨系爭規約免除擔任管理委員者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有增進住戶參與大樓公共事務之作用等情以觀,足徵系爭規約內容並未違法,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為無效,即非有據。次查,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規約決議過程、表決人數等通過決議之程序不符法律規定云云,縱然屬實,核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於系爭規約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當然無效。再參以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系爭規約之決議,益見系爭規約仍屬有效。此外,系爭90年度會議於90年5 月6 日決議通過系爭規約,迄今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再行訴請撤銷。
㈡原告請求確認丁○○等與博覽家管委會間97年管理委員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系爭96年度會議是否由無權召集之人召開,而當然無效? 或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而僅得於決議3 個月內訴請撤銷?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27年上字第316 號、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陳瓊伊於98年底以博覽家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開博覽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選任99年度管理委員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堪予認定。而按,原告固主張選任陳瓊伊為98年度管理委員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丁○○召開,亦屬無效云云,然原告既未訴請法院確認99年度管理委員之選任為無效,則依據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99年度管理委員及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仍屬合法有效,據此管理委員會決議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亦屬合法有效,是丁○○等與博覽家管委會間之97年度委任關係,已因博覽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選任管理委員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丁○○等與博覽家管委會間之97年度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屬對於過去而非現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並未使原告現存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原告即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雖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大廈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大廈條例第25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⑴審諸證人即訴外人博覽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謝清香之配偶
乙○○證稱:伊為博覽家大廈之住戶,所有權人雖為伊配偶李謝清香,然均係由伊代表李謝清香前往開會。而博覽家大廈自90年起迄今,每年均在位於○○區○○路之大帑殿KTV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均會提供簽到簿,伊不清楚每次會議是否達到法定人數。伊自88年迄今,僅於94或95年間未參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及證人即博覽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庚○○證稱:伊為博覽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因出租他人而未實際居住在該大樓。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會將通知寄到伊實際的住所,伊僅參加過90及91年度博覽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地點是在博覽家大廈隔壁的大帑殿KTV ,開會時,有簽到簿讓所有權人簽名…。伊參加之90及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開會時人數均不足,未超過半數,致須召開第二次會議,這兩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最後均有選任管理委員,並由丁○○擔任主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暨證人即博覽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丙○○證稱:伊為博覽家大廈之住戶,自83年大樓建成後居住迄今。自伊居住時起,博覽家大廈每年均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每年都有收到通知並按時參加,通知均係放在大樓住戶之信箱內,召開地點係位於大樓旁邊的大帑殿KTV 。伊印象中91至95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年度最多曾召開3 次等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以觀,雖無法認定90年至96年博覽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人數、議決人數及開通知方式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合於大廈條例之相關規定,然自90年起迄今,每年度均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推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等情,應堪採認。
⑵又系爭90年度會議除通過系爭規約外,亦選任丁○○為主任
委員,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高雄市鼓工區公所函稿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200 頁),且原告亦未爭執丁○○該次當選主任委員之資格,堪認丁○○確為90年度之主任委員。而按,博覽家大廈既自90年起迄今,每年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丁○○為90年度之主任委員,參照上開大廈條例第25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自有權召集次年度即91年度博覽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決議人數、方式,縱悖於法律規定,然揆諸上開貳、㈠⒈之說明,此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非當然無效,故91年度博覽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互推選任之主任委員,在訴請法院撤銷前,均屬有效。依此推論,92年度至96年度博覽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前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相互推選產生之主任委員加以召開,縱使各該年度博覽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次年度管理委員及推選主任委員之議決人數或表決方式違法,然在未經訴請法院撤銷前,既屬有效,則各該年度之主任委員自有權召集次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此,自不能認系爭96年度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是該次會議選任丁○○等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以系爭96年度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應屬為效云云,訴請確認丁○○等與博覽家管委會間97年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博覽家大樓90年度至96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既均係由前1 年度之主任委員加以召集,且系爭96年度會議並無「無召集權人加以召開」之當然無效事由,則系爭96年度會議縱有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參照上開貳、㈠⒈之說明,原告僅得於系爭96年度會議為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撤銷,而非當然無效。然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系爭96年度會議之決議,已徵系爭96年度會議選任丁○○等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仍屬有效。此外,系爭96年度會議於96年11月25日決議選任丁○○等為管理委員,迄今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再訴請撤銷。
⒋另原告固主張:依大廈條例第29條規定,主任委員僅得連選
連任1 次,然博覽家管委會90年度至96年度間,除由訴外人邵可庸擔任94年10月至95年10月之主任委員外,餘均由丁○○擔任主任委員,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云云。惟按,現行大廈條例第29條第3 項前段雖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然主任委員於92年12月31日大廈條例第29條修正公布前,係得連選連任,並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此觀諸修正前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即明。是以,丁○○自90年至93年度既得連選連任擔任主任委員,自無違法之可言,而兩造既不爭執邵可庸擔任博覽家管委會94年10月至95年10月之主任委員,則丁○○再擔任95年10月至96年10月之主任委員,亦未違反現行大廈條例第29條第3 項前段規定。故原告主張:丁○○不能擔任主任委員,不具召開系爭96年度會議資格,故系爭96年度會議決議推選丁○○等為管理委員,自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規約之決議程序不符法律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無效;另以系爭96年度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請求確認丁○○等與博覽家管委會間97年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
0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暨被告繳納之證人旅費1,000 元,共計4,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