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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陳俊瑋更名前即.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促字第609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對原告任職訴外人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核發移轉命令,現正陸續扣款中。被告係依據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持向本院聲請為上開強制執行,然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是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父陳耀(已逝)於83年10月7日向被告借款75萬元,約定83年10月28日還款,其中60萬元有該二人簽立之借據可證,並簽發系爭本票二紙擔保清償。系爭本票債權雖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但被告仍得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借款或返還票款本院,且上開二項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被告依上開二項債權及本票債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自屬有據。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僅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然此僅為被告主張之證據方法之ㄧ,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係僅依本票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故被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此外,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故確定判決所有之既判力、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更何況原告在上開執行程序中,已承認被告之債權存在。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縱使有消滅時效情況,然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以確定前所發生之消滅時效事項為抗辯,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10月14日以持有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60999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於97年12月4日確定。

(二)被告於98年2月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被告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60999號支付命令時,係主張何種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二)被告於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始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及事實,僅記載:「債權人持有債務人陳俊瑋、陳耀共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票面金額合計75萬元。惟嗣後上開票據於到期後未見債務人等出面清償,債權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而履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未為給付,債權人自得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以督促債務人連帶清償」等語,未見任何表明依借款或票據發票原因或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字樣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行使本票債權為由,請求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一節,係屬真實。被告辯稱係行使借款或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3年10月7日,到期日為83年10月28日,依上開法律規定,均自86年10月7日起,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至於原告對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債權為承認之行為,並無中斷時效與否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原告承認債權云云,於法不生任何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得拒絕給付,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倘原告未向法院主張之,法院不得遽以援用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故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始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應認此時始有妨礙被告請求權事由之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抗辯其借款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未消滅時效云云,係其是否得另訴請求之問題,其既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即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是否應撤銷無關,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民事法庭 法 官 吳文婷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欄│├──┼──────┼─────┼──────┼────┼────┤│1 │87年10月7 日│600,000元 │83年10月28日│026822 │陳永祿 │├──┼──────┼─────┼──────┼────┼────┤│2 │87年10月7 日│150,000元 │83年10月28日│026652 │未載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