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複 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7年8 月6 日簽訂竹節鋼筋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所屬投標須知觀之(見本院卷第33頁),該第13章爭議處理第79點約定,因系爭契約引起之爭端,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施顏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少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民國98年10月6 日經人字第09800670690 號函文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6,400 元,及自98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9,525 元,及自98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5 頁)。查,原告就先位請求增加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核定單價出售竹節鋼筋,由被告向原告下單購買附表所示規格及尺寸之竹節鋼筋共計150 噸,系爭契約總價4,939,000 元(加計5 %營業稅係5,185,950 元),交貨及付款方式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系爭契約期限自核定日起半年(即98年2 月5 日)期滿或金額滿結案,以先到者為準。
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購入鋼胚完成備料手續,惟被告自系爭契約簽約後至期滿止,僅向原告下單購買竹節鋼筋3次,數量合計42噸,金額合計1,358,500 元(含稅為1,426,
425 元),尚餘108 噸之竹節鋼筋未下單。系爭契約係一次訂購,分批交貨之長期供貨契約,被告依約於98年2 月5 日前有向原告下單購買達契約總價鋼筋之義務。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因國內鋼鐵價格下跌,被告即拒絕依約履行下單購貨義務,造成原告無從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致原告以發函方式,將備料完畢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自負有給付剩餘契約貨款3,580,500 元(含稅為3,759,525 元)之義務。如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下單訂貨部分之剩餘契約貨款,然原告因系爭契約負有依約交貨予被告之義務,於簽約時已購入150 噸鋼筋所需之鋼胚,被告依系爭契約除有受領鋼筋義務外,亦同時負有下單訂貨之給付義務,因被告未依約下單訂貨已陷於給付遲延,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時,因鋼鐵價格下跌受有108噸之竹節鋼筋價差損害。而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每噸最低單價係32,500元,系爭契約期滿時(98年2 月10日)國內市場平均每噸最高單價係17,200元,被告尚餘108 噸鋼筋未對原告給付下單義務,則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價差損害為1,652,400 元【計算式:(32,500-17,200 )×108=1,652,
400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
㈠如擴張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附件註七已約定附表所列各項數量係預估數量,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不保證將該契約金額全部通知交完,被告依約自無下單訂貨義務,況系爭契約附件註六亦約定系爭契約期限自核定日起半年期滿或金額滿結案,以先到者為準,足見系爭契約所定契約總價僅屬預估金額,非確定金額,況系爭契約附件註五係指被告於未達半年時,採購金額已達95﹪即提前結案。其次,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未依約下單訂貨,係被告之三輕更新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97年10月間遭專案小組退回並要求重新審查,致被告之相關工程無法依原預定時程施作,與鋼筋價格下跌無涉。系爭契約既已期滿結案,且被告依約亦無下單提貨之義務,縱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原告亦未完成交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又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況原告計算鋼價下跌之差價金額,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附
表所示規格及尺寸之竹節鋼筋共計150 噸,系爭契約總價4,939,000 元(加計5 %營業稅係5,185,950 元),交貨及付款方式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
㈡系爭契約之用途為供應被告林園石化廠區、前鎮所及小港宿舍土木及中小工程用料。
㈢系爭契約附件註五載明:本契約結算金額達契約金額95%至
100 %以內亦可結案;註六載明:本案契約期限自核定日起半年期滿或金額滿結案,以先到者為準;註七載明:本案所列各項數量為預估用量,在契約金額範圍內本事業部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各項數量,實際需要量由本事業部通知為準。契約期間不保證將本案契約金額全部通知交完。
㈣系爭契約於98年2 月5 日期滿。被告分別於系爭契約期滿前
之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10日及98年1 月16日通知原告交貨(合計次數3 次),交貨鋼筋數量分別為6 公噸、24公噸、12公噸(合計共42噸),貨款為1,358,500 元(含稅為1,426,425 元)。被告除已支付之貨款外,尚有3,580,500 元(含稅3,759,525 元)之金額未履約。
㈤原告就上開㈣部分,除被告已通知原告交貨之42噸鋼筋外,
迄今尚未交付被告該3,580,500 元(含稅3,759,525 元)部分之鋼筋。
㈥原告於98年1 月6 日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表
示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至發函止,被告僅通知交貨30噸,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247,5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及為控制成本,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依當時市價購入鋼胚,以供應被告所需鋼筋之備料,如被告未依約受領鋼筋,將造成原告重大損失。
㈦原告於97年8 月間購入鋼胚21,111,180公斤,原告於97年8
月間,原有鋼胚存貨48,588,999公斤,生產1 公噸鋼筋所需鋼胚量為1.04至1.05 公噸。
㈧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兩造自95年7 月6 日起至系爭契約簽訂前
,已簽訂7 次竹節鋼筋之財物採購契約,被告於前揭7 次交易均有達合約總額95% 之交貨金額部分,不爭執。
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鋼筋市價有下跌。
㈩97年10月國內鋼筋最高價為22,000元;97年11月國內鋼筋最
高價為14,500元;98年1 月國內鋼筋最高價為16,000元;98年2 月國內鋼筋最高價為17,200 元。
被告於98年4 月14日辦理竹節鋼筋採購招標,數量150 噸,由訴外人漢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噸鋼筋14,660元得標。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約定之貨款總價4,939,000 元係確定採購金額抑或
預估最高採購金額?若為確定採購金額,被告有無依約下單訂貨義務?㈡原告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時,是否已生將3,580,500 元(含
稅3,759,525 元)鋼筋交付被告之效果,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價值3,580,500 元(含稅3,759,525 元)鋼筋之價金?㈢被告有無於98年2 月5 日前依約下單訂購150 噸鋼筋之義務
?原告得否依給付遲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契約約定之貨款總價4,939,000 元係確定採購金額抑或
預估最高採購金額?若為確定採購金額,被告有無依約下單訂貨義務?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買賣標的係鋼筋,具價格波動性商品,兩造
為控制成本及維護交易安定始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附件註五至註七約定意旨,系爭契約約定之貨款總價4,939,000 元係確定採購金額,倘以註七文義「契約期間不保證將本案契約金額全部通知交完」逕認系爭契約記載貨款總價4,939,000 元僅屬預估金額,被告即無就採買鋼筋事項先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必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兩造於97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購買附表所示規格及尺寸之竹節鋼筋共計150 噸,系爭契約總價4,939,000 元(加計5 %營業稅係5,185,950 元),交貨及付款方式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契約屬鋼筋物料之買賣契約,且兩造均屬鋼筋市場之參與者,而無決定市場價格之力量,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約定以固定之價格(如附表),於一定之期間(即系爭契約核定日起半年:97年8 月6 日起至98年2月5 日),供應一定數量之鋼筋,另衡之鋼筋屬價格波動性高之商品,為避免買賣雙方於供貨期間因鋼筋材料價格之波動,造成買賣雙方數度重新議價,並同時保障供貨來源之穩定,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具預先訂立一定期間供應一定數量之鋼筋,並將買賣價格預先確定之目的,則系爭契約之訂立,除買賣雙方就鋼筋、價金互具給付義務外,並有控制價格波動風險、雙方營運成本及營業收益之功用甚明。
⒋次查,系爭契約附件註五載明:本契約結算金額達契約金
額95%至100 %以內亦可結案;註六載明:本案契約期限自核定日起半年期滿或金額滿結案,以先到者為準;註七載明:本案所列各項數量為預估用量,在契約金額範圍內本事業部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各項數量,實際需要量由本事業部通知為準。契約期間不保證將本案契約金額全部通知交完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由系爭契約附件註五至註七約定整體觀之,被告訂貨金額達系爭契約金額之95%至10
0 %以內,系爭契約即可結案,換言之,被告就系爭契約訂購金額具彈性空間,非必達契約總價4,939,000 元即10
0 %,然至少在半年內應有95%始達可結案之程度,附件註七所示「各項數量為預估」、「契約期間不保證將本案契約金額全部通知交完」,乃被告視實際需求向原告訂購鋼筋而調整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規格之用量時,因增減不同規格之數量造成實際用量與約定數量不符時,契約價額於總價4,939,000 元之95%至100 %範圍內可自由調整各項規格之數量,非強制約定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貨之總金額必達4,939,000 元而言。否則如因附件註七之約定,即認被告下單訂貨金額下限不受契約總價4,939,000 元之95%之限制,系爭契約自核定後半年即結案,則系爭契約附件註五之約定即形同具文,自與兩造締約目的有違,是被告辯稱因附件註七之約定,契約總價4,939,000 元僅預估金額,其無下單訂貨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況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2章規定以觀(見本院卷第31頁),第64點規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第65點規範逾期交貨,被告有權續延交貨期或終止或解除契約,顯見系爭契約附件註六所指「契約期限」乃係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互為訂貨與供貨之履行期間,倘一方未於履行期間內依約各為交貨及訂貨義務,即有違約之情事,否則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即無另行約定遲延損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249 頁)應認可採。從而,兩造依系爭契約訂約目的及系爭契約附件註五至註七約定之整體解釋觀之,被告於系爭契約自核定後半年之履行期間內(即自97年
8 月6 日起至98年2 月5 日止),自負有向原告下單訂貨之金額應達契約總額4,939,000 元之95%之義務甚明。
㈡原告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時,是否已生將3,580,500 元(含
稅3,759,525 元)鋼筋交付被告之效果,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價值3,580,500 元(含稅3,759,525 元)鋼筋之價金?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第369 條、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已以系爭函文將備料完成,隨時可以供料之事實
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業已完成出賣人交付物品之義務,被告應給付未依約訂貨之價金餘額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函文僅原告表示欲交付物品,然被告既未下單,原告無從依被告指示交付特定規則、尺寸鋼筋,原告尚未交貨,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
⒊經查,原告於98年1 月6 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表示系
爭契約簽訂後,原告為控制成本已備料完成,如被告未依約受領鋼筋,將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函文係原告單方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下單訂貨義務之意思甚明。又系爭契約於98年2 月5 日期滿,被告於期滿時尚有3,580,500 元(含稅3,759,525 元)之金額未履約,且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被告該3,580,500 元(含稅3,759,525 元)部分之鋼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就被告尚未訂貨部分之鋼筋仍在原告處,原告未曾提存該部分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顯見原告就該3,580,500 元(含稅3,759,525 元)部分之鋼筋並未完成交付被告之義務,況原告寄發系爭函文僅係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依約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原告既無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金,自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於98年2 月5 日前依約下單訂購150 噸鋼筋之義務
?原告得否依給付遲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若干?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有下單訂購鋼筋150 噸之義務,然被
告於履行期間內僅訂購鋼筋42噸,被告未於履約期間內為訂購鋼筋之給付義務,且原告因系爭契約訂定後鋼筋價格下跌受有價差損害,被告應負對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既無下單訂貨義務,即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況原告計算價差之金額並無客觀依據云云。
⒊經查,被告分別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之97年10月20日、97年
11月10日及98年1 月16日通知原告交貨(合計次數3 次),交貨鋼筋數量分別為6 公噸、24公噸、12公噸(合計共42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另系爭契約約定鋼筋總量如附表之150 噸,且被告依約負有至少下單訂貨達契約總額4,939,000 元之95%之義務如上,又附表所示鋼筋單價分別有每公斤32.5元及34.1元,且兩造並未就被告應訂購系爭契約總額95%時,事先約定不同鋼價之鋼材各應訂購若干重量,為公平起見,乃依比例計算,被告就單價每公斤
32.5元之鋼筋至少應下單訂購104.5 公噸【計算式:(1,300,000+1,300,000+975,000 )x95%÷32.5=104,500(公斤)】,就單價每公斤34.1元之鋼筋至少應下單訂購38公噸【計算式:(682,000+341,000+341,000 )x95%÷34.1
=38,000(公斤)】,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交貨通知單以觀(見本院卷第230 至242 頁),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通知原告交貨之42噸鋼筋均屬單價為每公斤
32.5元之貨物,是被告就單價每公斤32.5元之鋼筋尚有62.5噸鋼筋(計算式:104.5-42=62.5)、就單價每公斤34.1元之鋼筋尚有38噸鋼筋對原告陷於給付遲延(合計100.
5 噸),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尚有108 噸(計算式:150-42=108 )鋼筋陷於給付遲延,自非可採。
⒋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鋼筋市價有下跌,且97年10月
國內鋼筋最高價為22,000元;97年11月國內鋼筋最高價為14,500元;98年1 月國內鋼筋最高價為16,000元;98年2月國內鋼筋最高價為17,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暨系爭契約具有控制價格波動風險、雙方營運成本及營業收益之功用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即未下單訂購100.5 噸鋼筋部分),造成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價格將鋼筋出售被告取得價款,僅能依鋼鐵下跌之市價將鋼筋轉售他人受有差價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可採。
⒌再查,原告於98年2 月間將136 噸鋼筋出售予訴外人開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每噸之最高單價係16,7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 頁),被告雖主張上開合約書無法證明原告之鋼筋已出售開源公司之情(見本院卷第335 頁),然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於98年2 月間有將被告未履約之100.5 噸鋼筋以高於17,200元價格出售情事,則原告以98年2 月國內鋼筋最高價為17,200元作鋼筋價格下跌計算價差之金額,已高於原告以每噸16,700元出售開源公司之價格,亦屬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況原告就出售開源公司之鋼筋價格係低於當時國內鋼筋平均價格,原告就此並無另外獲利,自無損益相抵可言。而被告如依系爭契約履行下單訂貨義務,原告於98年2 月間至少得以每噸32,500元(詳附表)價格將鋼筋出售被告,是原告僅以每噸32,500元作計算差價損害之上限,應屬有利被告,則被告因遲延給付對原告履行下單訂購100.5 噸鋼筋之義務,致原告僅能以每噸最高16,700元價格將鋼筋轉售如前,則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之下單訂購100.5 噸鋼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37,650 元【計算式:(32,500-17,200 )×100.5=1,537,650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具控制價格波動風險、雙方營運成本及營業收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之金額屬確定金額,被告依約負有向原告下單訂購鋼筋之義務,然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訂貨金額僅為1,358,500 元(含稅為1, 426,425元),合計42噸鋼筋,尚有3,580,500 元(含稅3,759,525 元)之金額未履約,惟原告亦未就價值3,759,525 元之鋼筋交付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59,525 元貨款,尚非有據,先位之聲明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既有下單訂貨達契約總額4,939,000 元之95%之義務,被告就100.5 噸鋼筋未下單部分,自屬給付遲延,造成原告受有鋼筋價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7,650 元及自9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編號│材料名稱、規範 │數量 │核定單價│總價(元)││ │ │KG │KG/元 │ │├──┼─────────┼────┼────┼─────┤│ 1 │G000-0000-0000 │40,000 │32.5 │1,300,000 ││ │竹節鋼筋 │ │ │ ││ │3/8'' │ │ │ │├──┼─────────┼────┼────┼─────┤│ 2 │G000-0000-0000 │40,000 │32.5 │1,300,000 ││ │竹節鋼筋 │ │ │ ││ │1/2'' │ │ │ │├──┼─────────┼────┼────┼─────┤│ 3 │G000-0000-0000 │30,000 │32.5 │975,000 ││ │竹節鋼筋 │ │ │ ││ │5/8'' │ │ │ │├──┼─────────┼────┼────┼─────┤│ 4 │G000-0000-0000 │20,000 │34.1 │682,000 ││ │竹節鋼筋 │ │ │ ││ │3/4'' │ │ │ │├──┼─────────┼────┼────┼─────┤│ 5 │G000-0000-0000 │10,000 │34.1 │341,000 ││ │竹節鋼筋 │ │ │ ││ │7/8'' │ │ │ │├──┼─────────┼────┼────┼─────┤│ 6 │G000-0000-0000 │10,000 │34.1 │341,000 ││ │竹節鋼筋 │ │ │ ││ │1'' │ │ │ │├──┴─────────┴────┴────┴─────┤│合計 150噸 金額:4,93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