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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己○○

丁○○戊○○乙○○○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0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四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附附件一(複丈日期98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B方案)所示A部份(面積0點0七0一公頃)分歸原告所有,B部份(面積0點0七0一公頃)分歸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二四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附件二(複丈日期98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B部份(面積0點八二七公頃)分歸原告所有,A部份(面積0點0八二七公頃)分歸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1,40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2-1 地號、地目田、面積1,65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2 ,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多次請求分割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因系爭240 地號土地旁之同段239 、241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原告之子所有,為利於原告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將複丈日期98年5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卷第68頁)所示A部份分歸原告所有、B部份則分歸被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系爭242-1 地號土地應將98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卷第69頁)乙方案所示B部份分歸原告所有、A部份則分歸被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1,402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複丈日期98年5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A部份分歸原告所有、B部份分歸被告己○○、戊○○、丁○○、庚○○、丙○○、乙○○○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1,654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98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B部份分歸原告所有、A部份分歸被告己○○、戊○○、丁○○、庚○○、丙○○、乙○○○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240 地號土地遭原告全部挖掘成池塘供其畜牧養殖之用,回復原狀之費用甚鉅,其旁之同段239 、239-

1 、241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則占用系爭242之1 地號土地種植芒果,其旁之同段243 、244-1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等人所有,為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土地之完整性及避免後續之紛爭,本件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將24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242-1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而不符分配面積部分則由被告等人以價金補償之(或將242-1地號土地較240 地號土地多出之面積分割予原告)。若法院認應採分別分割者,為減少被告等人對外通行之困擾,系爭

240 地號土地部分,應將複丈日期98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卷第18頁)B方案所示A部份分歸原告所有、B部份分歸被告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242-1 地號土地部份,因北方隔鄰之同段249-1 地號土地亦屬原告與他人所共有,為利於原告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將98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卷第19頁)甲方案所示A部份分歸原告所有、B部份則分歸被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同意分割。㈡分割方案如其所抗辯之上開分割方式。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2 ;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各為1/2 ,被告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所示。

2、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3、系爭240 地號土地整筆大多為池塘,且為袋地,四鄰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四鄰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豬舍、倉庫、工廠等,系爭土地只有原告私設之道路可供通行至公有道路。系爭242 之1 地號土地為緊鄰公有道路之土地,被告等人在北半部(附件二所示A部份)種植芒果,南半部(附件二所示B部份)則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兩造提出之四鄰狀況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5、57頁,本院卷第35、43、83、101 、24頁等以下)。

4、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己○○、戊○○、丁○○、庚○○、 丙○○、乙○○○願就分得部分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被告丙○○以系爭240 地號土地上之水池係原告挖掘為由,對原告提起之請求回復原狀排除侵害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 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爭點: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

四、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因...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Ⅳ、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自得訴請分割,故原告訴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分割方式:

1、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將系爭240 地號土地全部挖掘成池塘供其畜牧養殖之用,回復原狀之費用甚鉅,如分歸被告所有,對被告顯不公平,因此應以應採2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將240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242- 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始為公平云云,惟查,被告丙○○以系爭240地號土地上之水池係原告挖掘為由,對原告提起之請求回復原狀排除侵害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240 地號土地上之水池係原告所挖掘,其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採信。而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之公告現值僅為新台幣(下同)995,420 元,惟如回填土方以回復原狀則須將近1,402,000元之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此衡量,如僅因系爭24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將2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將24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242-1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對原告顯失公平,故被告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而應以將系爭2 筆土地分別分割之方式始為公平。

2、而就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部份,因240 地號土地四鄰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只有原告私設之道路可供通行至公有道路,因此無論如何分割將來均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本院考量依附件一所示之B方案之分割方式,將240號土地平整一分為二,兩造之土地均方方正正,較有利於兩造將來對於所分得土地之歸劃及利用,較符公平原則及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而採B方案將A部份分歸原告所有、B部份分歸被告共有,因被告所分得之B部份土地,較接近外面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分得此袋地後將來對外通行所遇到困擾較少,且將來被告請求袋地通行權時,所須通行道路長度、面積等均較少,可減少原告將來因供被告對外通行所之損失,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妥適及有利。另就系爭240-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部份,因被告長期占用附件二所示之A部份,並已在A部份上栽種芒果,而B部份則為空地,被告並未栽種任何作物,如將A部份分歸被告所有,將來不至於另生原告訴請被告遷移地上物芒果之訴訟,被告亦可繼續享有地上物芒果之利益,且B部份西側之同段243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卷第9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可與243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A部份南側之同段239 、24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分歸被告所有,亦可與原告原有之239 、241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妥適及有利。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就系爭共有物之性質、位置、通行,及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各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應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己○○ │ 5分之1 │├─────┼────────────┤│戊○○ │ 5分之1 │├─────┼────────────┤│丁○○ │ 5分之1 │├─────┼────────────┤│庚○○ │ 10分之1 │├─────┼────────────┤│丙○○ │ 10分之1 │├─────┼────────────┤│乙○○○ │ 5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