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壹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8,7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1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7 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第3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民國40幾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寺廟,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09 平方公尺,迄今均未繳納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又伊於98年5 月1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則被告應給付自93年5 月1 日回溯5 年內(即93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而按,系爭土地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
000 元,依此計算,被告於前開占用期間,共計受有552,13
6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伊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占用面積應僅為203平方公尺,且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1435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c 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達54平方公尺部分,亦非伊占用範圍。又系爭土地為雜地,地理位置偏僻,僅作為廟宇使用,非用以營利,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顯屬過高,應以2%為適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76年3 月27日登記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99頁)。
㈡被告自40幾年間即搭建寺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有高雄市寺廟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99頁)。
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為3,300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第98頁)。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其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 茲敘述如下:
㈠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57 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8張及附圖1 紙(見本院卷第72至85頁、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再審諸附圖編號c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54平方公尺部分,係銜接附圖編號a 寺廟主體建築、編號d廁所、編號e 金爐及編號f 香爐之土地,衡情,應屬被告搭建之寺廟通常使用之範圍乙節;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勘驗時,當場以紅色噴漆在系爭土地上標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而包含附圖編號c 占用系爭土地54平方公尺部分在內,並經在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之事實以觀(見本院卷第73頁之勘驗筆錄),自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
257 平方公尺。是被告辯稱:附圖編號c 占用系爭土地54平方公尺部分,並非占用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搭建寺廟自40幾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257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顯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占用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4 頁),自應以此期間被告所獲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據。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3,300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7 平方公尺,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為848,10
0 元(257 ×3,300 元=848,100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則為1,028,000 元(257 ×4,000 元=1,028,000 元)。
⒉系爭土地右前方鄰約6 米寬之土庫北路,左前方鄰近約2.5
米之既成巷道,右後方鄰近約6 米之芎林三街137 巷,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一至三樓之住家,3 、4 百公尺外有第一科技大學,4 、5 百公尺外則有楠梓高中,距台糖量販站約1.5公里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基此,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生活及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適當。準此,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其中257 平方公尺,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3年
5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2,120 元(848,100元×3%÷12=2,1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 月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每月則為2,570 元(1,028,000 元×3%÷12=2,570 元)。綜上,被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139,800 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0,000 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應無庸審酌,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表:
㈠93年5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120 元⒉期間為32個月。
⒊金額:2,120 元×32個月=67,840元㈡96年1月1日至98年4月30日:
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570 元⒉期間為28個月。
⒊金額:2,570 元×28個月=71,960元㈢共計:139,800元(67,840元+71,960元=13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