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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8年5 月14日調查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90年1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0 元及自8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 頁);再於本院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

000 元及自9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 、203 頁),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28、29、31、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7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77之2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乃於

88 年12 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 元,雙方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應於買受系爭房地後翌日清償,若未清償,以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又為擔保借款,被告與訴外人乙○○(業據原告撤回起訴)於89年3 月2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被告於90年1 月5 日出面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購買系爭房地,將所有權登記在乙○○名下,乙○○並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詎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終結,原告未受任何分配清償。又被告雖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惟因以月息3%計算3 個月,已預扣利息22萬5 千元,該部分借款並未交付被告,應予以扣除,又因被告已清償122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000 元,復因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本件起訴狀於98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 年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00 元及自9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經營水產冷凍工廠,因經營不善經法院強制執行後於87年11月20日由寶島銀行拍賣取得,被告欲買回系爭房地重新經營,乃邀請乙○○共同投入經營,於88年11月間商請友人即訴外人鄭水印向寶島銀行購買系爭房地,議定價金為250 萬元,詎鄭水印原應允出資250 萬元,以支付買賣定金60萬元,及第1 、2 期款190 萬元,惟鄭水印於支付定金60萬元後即表示無法支應其餘190 萬元,被告為免違約,乃經他人介紹尋求代書丁○○協助,約定由原告支付前開190 萬元價金,並清償買賣價金完畢後,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 萬元予寶島銀行,嗣乙○○再向高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

200 萬元,清償前開債務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名下,惟前開貸款何時撥款及如何應用等情,被告均不知情。原告應就其已交付金錢予伊之事實加以舉證,縱使伊應負返還借款責任,兩造間並無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8年12月20日委任代書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向

金融機關申請貸款事宜,並有系爭委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8 頁)。㈡被告於89年3 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有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㈢系爭房地登記為乙○○所有,乙○○於90年1 月5 日以系爭

房地為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

00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乃於88年12月20日出具委任

書,委託丁○○向原告借款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原係寶島銀行所有,被告要買系爭房地,細節已經談妥,自備款短缺190 萬元,無法再籌款,所以要我幫忙,我就去找金主也就是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4 至145 頁)。又被告於88年12月20日出具委任書,內容略以:「本人向寶島商業銀行承○○○鎮○○段28、29、31、32土地及房屋同意專權委任丁○○君辦理移轉及向金融機關申貸融資等一切手續,並向甲○○君借款新台幣250 萬元支付上述土地款及繳納稅捐、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俟銀行放款即償還上筆借款,上述一切事宜皆委由蔡君辦理屬實」等語,有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經核證人丁○○證述之情節與委任書記載之內容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20日委託丁○○向原告借款乙節,堪以認定。

㈢證人丁○○於本院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系

爭房地原係寶島銀行所有,被告要買系爭房地,細節已經談妥,並已交付訂金60萬元後被告才來找我,被告說:他向寶島銀行買系爭標的要經營冷凍廠,全部價額是1,200 萬元,與銀行談好自備款250 萬元,950 萬元讓他貸款或是到別家銀行貸款,已經付60萬元,自備款短缺190 萬元,無法再籌款,所以要我幫忙,我就去找金主也就是原告,我去看冷凍廠,將情形告訴原告,請原告借他250 萬元,原告答應借款

250 萬元,我與兩造一起到寶島銀行付清自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又原告於88年12月24自其寶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190 萬元以繳交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乙節,有存儲影本、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160 至161 頁),且被告就原告以19

0 萬元支付寶島銀行,用以清償購屋款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是以,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貸與金錢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於88年12月24日自其前開戶頭提領現金375,000

元,出借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原先借款250 萬元,事先與原告溝通過,因為借款25

0 萬元要保障原告的權利,所以不動產先登記在原告名下,還要向銀行貸款950 萬元,190 萬元用於清償寶島銀行貸款,其餘60萬元,225,000 元是給原告的利息,其餘375,000元在88年12月24日交付寶島銀行190 萬之時,交付37.5萬給被告。原告問我被告借週轉金要用多久,被告說用3 個月,最多不會超過6 個月,因為借250 萬元,月息3 %,先扣3個月利息,所以預扣利息225,000 元,當時約定原則3 個月還款,最長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相互符合;再參以原告主張借款250 萬元,以月息3%計算3 個月利息,合計225,000 元(計算式:2,500,000 ×3%×3 =225,000 ),依此本金250 萬元、借款利率及計息時間,計算預扣之利息225,000 元,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借用之金額相符,則被告空言否認收受前開337,500 元乙節,不足採信。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因前開預扣利息225,000 元並未實際交付被告,該部分借貸契約並不成立,則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2,250,000 元(計算式:1,900,000 +375,000 =2,250,000 ),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0 元,而原告自承被告

已清償其中122 萬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995,000 元(計算式:2,250,000 元-1,220,000 =995,000 )。又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核與90年1 月3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20% 之記載相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再本件起訴狀已於98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按98年4 月6 日寄存,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98年4 月17日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000 元,及自自9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票據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 │ │ │ (新臺幣) │ │├──┼───────┼────┼────┼──────┼─────┤│ 1 │ 丙○○ │89.03.25│89.06.25│ 2,400,000元│ CH677404 ││ │ 乙○○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