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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11,46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減縮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137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鋁公司)所有,臺鋁公司於民國87年間經營不善而清算,依公司法規定,將系爭土地分派給國庫股東,於88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其上並蓋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台鋁新巷46號,下稱系爭建物)。臺鋁公司就系爭土地僅先後與訴外人許浪奢、王文山、劉曹家琳及何瑞騰等人定有租約,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且期間均未繳納無權占有之使用補償金,被告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是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利益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間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騰茂生前以訴外人何瑞騰之名義向訴外人劉曹家琳購買,而何瑞騰與臺鋁公司訂有租約,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正當租賃權源,且前開租約於租期屆滿之際,臺鋁公司並未反對續租之意思,租約因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臺鋁公司自45年起至87年,每年度均收取被告所繳納租金1 元從未發生問題。原告於88年8 月24日接管系爭土地,自應承受臺鋁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被告依照原告通知,於91年1 月5 日以訴願書方式提出申請書,期與原告照原訂租地合約內容,或參照原中國石油公司勞工住宅基地租約每年以公告地價千分之二為租金率等內容辦理換約續租,原告竟以逾期未辦理換約續租為由,於92年8 月6 日終止租賃關係,並據此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終止租約自不合法,進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1370-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臺鋁公司所有,於87年間因臺鋁公司經營不善而清算,依公司法之規定,將之分派給國庫股東,於88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占有使用,占有範圍為80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3年至95年間為30,947元,96年至今是31,050元。

(四)臺鋁公司就系爭土地僅曾與訴外人許浪奢、王文山、劉曹家琳、何瑞騰等人成立租賃關係。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系爭土地是何瑞騰名義與臺鋁公司簽租約,是伊委託何瑞騰幫忙租土地,因而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等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委託何瑞騰承租,其自非違法占有等語,然臺鋁公司就系爭土地僅曾與訴外人許浪奢、王文山、劉曹家琳、何瑞騰等人成立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與臺鋁公司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堪可認定,又被告固復主張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堪認定。

六、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其管有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且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測量,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次查,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而按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5 年時效期間之不當利益部分,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部分,應僅限於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即為自93年5 月2 日起至98年5 月1 日止此5 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復參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面臨復興三路,所屬位置為交通及生活機能完善之處,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在卷可據,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建物為磚造鐵皮建物,現作為麵攤使用,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為原告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四)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自93年起至95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947元,自96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50元。

故系爭土地,自93年5 月2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329,276 元【計算式:30,947(申報地價)×80(土地面積)×5 %(年息)×2.66=329,276 】;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98年5 月1 日止之租金為290,628元【計算式:31,050 (申報地價)×80(土地面積)×5 %(年息)×

2.34=290,628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93年5 月2 日起至98年5 月1 日止,共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619,904 元【329,276+290,628 =619,90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9,880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619,

88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