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權讓與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宜昌當舖(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高市建二商字第八一八七一二一八號)負責人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宜昌當舖(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高市建二商字第八一八七一二一八號)移轉與原告經營,並協同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宜昌當舖負責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係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宜昌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因資金短缺,於民國97年9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催討時起3 個月內清償借款,如逾期未清償,被告即願逕受強制執行,或將其經營之宜昌當鋪讓渡原告,並經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9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於97年12月2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所屬之嘉義縣警察局東石分局龍崗派出所,於00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自98年1 月4 日迄今均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條件已否成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具備擔任當舖負責人之資格?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條件已否成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
理宜昌當舖負責人變更登記,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宜昌當舖負責人,雙方簽立系爭契約,原告
並於簽約同時交付借款120 萬元予被告,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時起3 個月內,清償借款
120 萬元;同契約第3 條復約定,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或將被告所有之宜昌當舖讓與原告經營,而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有系爭契約、97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10 18 號公證書、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8頁、第7 頁、第6 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
⒉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原告於97年12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之日起3 個月內清償借款120 萬元,該存證信函已於97年12月24日寄存在被告戶籍地所屬之嘉義縣警察局東石分局龍崗派出所乙節,有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23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該催告函既已送達被告住所,即已發生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自98年
1 月4 日起算3 個月內,即於98年4 月4 日前清償借款120萬元,應屬可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於受還款催告之日起3 個月內
仍未清償借款,則原告得執公證書逕向被告強制執行,或請求被告將宜昌當舖讓與原告經營(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並於98年9 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將宜昌當舖移轉與原告經營,選定依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之方式,請求被告履約,有卷附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再依當舖業法第9條規定,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負責人名義,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而被告經受還款催告迄今已逾3 個月仍未還款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宜昌當舖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使原告取得該當舖經營權,即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具備擔任當舖負責人之資格?⒈依當舖業法第5 條第1 至6 款規定,曾犯組織犯罪條例規定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5 年者;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5 年者;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28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均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⒉經查,原告未曾涉犯當舖業法第5 條第1 至3 款所示之罪,
未經破產宣告,亦無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之紀錄,復無當舖業法第5 條第6 款所示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票據交換所98年12月21日台票總字第098001046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4日桃警刑字第098010437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9年1 月4 日警署刑偵字笫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4至55頁、第63頁、第65頁、第84頁),故原告具備擔任當舖負責人之資格,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宜昌當舖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