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25日及98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均曾就本件請求原因之車禍事故,與被告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刑調字第030 號調解筆錄、98年
3 月23日收件之資料為證(本院98年度雄簡調字第371 號卷第40、41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事。而原告既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起訴請求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參酌上開條文,原告對被告中連公司亦得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是縱認被告甲○○之住所在臺南縣、被告中連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台中市,本院仍因上開管轄合意而有本案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中連公司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499,999 元,嗣於審理中擴張請求慰撫金為1,000,
000 元,核屬聲明之擴張,參酌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允許。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就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被告廖修鐘即華南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即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法定代理人等3 名被告部分,原告先於民國98年6 月16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華南保險公司與被告廖修鐘之起訴(見98年度雄簡調字第371 號卷第5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被告丁○○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4、3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訴之撤回應屬適法,此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貨車行經嘉義大林附近北向254 公里+700公尺高速公路北上外車道時,突遭被告甲○○駕駛被告中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之貨運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後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訴外人即原告未婚妻莊麗燕死亡,原告亦因受有肺部挫傷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害而重傷住院。就此事故發生,原告無任何違規違法情事,而被告等經3 次調解會議後調解仍不成立,拒不給付慰問金等應急之費用,且被告等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低,原告家人均不能接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連公司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被告甲○○就本件系爭車禍有無過失?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就本件系爭車禍有無過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明文可參。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即應負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
㈡被告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凌晨2 時許,被告甲○○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自南向北行駛,而行經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公里700 公尺處時,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原告車輛)左後車尾,致原告車輛失控衝出外側路肩,全翻於路肩外產業道路,並導致原告車輛上之訴外人莊麗燕死亡、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秦昌國受傷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98年8 月19日以公警四交字第0980404844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61頁,以及第81頁以下)。而依被告甲○○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於警訊時所述:我行駛國一公路北向
254 公里外側車道,我在打瞌睡當我醒來時,我才發現我前方不到5 公尺有一部貨車,車號000- 00 號,我的車沒有閃避過去,我的車右側車頭撞擊上561- ZD 號車左後車尾等語,有被告甲○○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佐以上開以現場照片中,被告甲○○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右側車頭受有大範圍撞擊痕跡(本院卷第84頁上方)、原告車輛變形翻覆等情(本院卷第83頁背面),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甲○○於駕駛之上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打瞌睡之故,而未能注意行駛在前之原告所有之上述車輛,而自後追撞之。
㈢被告甲○○於駕駛車輛時,在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形
下,本應負首揭條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觀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事發地點為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縱夜間無照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所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則被告甲○○透過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大燈,在事發當時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的情況下,應能妥善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遽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仍於疲勞駕駛之狀況下,導致其行駛中打瞌睡,致不能妥適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生本件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應注意安全距離與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則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雄簡調字第371 號卷第34、36-38 頁),客觀上亦足認原告所有之上開傷害,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而有因果關係。
㈣佐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案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而被告甲○○亦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其有過失而提起公訴,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788 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雄簡調字第371 號卷第11-14頁),益證被告甲○○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乙節甚明。
(二)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㈠再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中連公司,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1─13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甲○○由中連公司屏東潮州站發車運送貨物,此據被告甲○○及訴外人即被告中連公司員工蘇子貴於警詢中之陳述綦詳(本院卷第62─66頁、69─70頁),應堪信為真。被告甲○○車禍當時,既為被告中連公司之司機,並正為被告中連公司運送貨物,是該駕駛行為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參酌前開規定及如前所述之事實,受僱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僱用人即被告中連公司並未能證明其就使被告甲○○運送貨物之選任與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則被告中連公司即應與被告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包括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因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其左肩、左中指、雙側髖關節於手術後仍受有相當程度之失能,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是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程度堪認已屬情節重大,依前開條文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原告自陳經營搬運工作,本件事故當時即係正運送客戶托運之貨物等語,則原告除因本件車禍而受上述嚴重之身體傷害,並對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外,因其上開失能之情形對其賴以維生之搬運工作亦將造成困難,使原告日後營生之經濟壓力更顯沈重,則原告稱於受傷後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應堪採信。復參酌原告自94年至97年均無足供課稅之所得資料(本院卷第7 ─10頁),而被告甲○○自95至97年均有來自被告中連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收入堪稱穩定(見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13頁),且97年度所得薪資為456,879 元,平均月薪達38,073元(計算式:4568 79 ÷12=380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等情。並斟酌被告中連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87, 829,680元(見中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1頁),為上市公司,於97年給付其法定代理人丁○○股利3,88 8,774元、薪資1,68 8,468元(見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中連公司能正常經營獲利,具有高度經濟實力,本能就所屬員工執行職務之狀況予以妥善監督,採行如調整排班時間、避免疲勞駕駛等控管措施,卻仍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適當。
㈣至原告稱因莊麗燕為伊未婚妻,伊因莊麗燕亡故而家庭破
碎,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6 ─9 頁)。然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莊麗燕即便確為未婚夫妻,但仍無上開條文所稱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莊麗燕死亡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