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複 代理人 午○○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被 告 丙○○
寅○○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庚○○
辛○○辰○○丁○○子○○甲○○壬○○乙○○○丑○○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高雄市政府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1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捨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主張,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辛○○、辰○○、丁○○、子○○、甲○○、壬○○、乙○○○、丑○○、癸○○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公同共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162 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補償金共計1,340,13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計算式如附表)。又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使用人為何,乃被告間之約定,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土地應連帶繳納補償金之義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13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寅○○二人則以:系爭建物雖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建物長期以來均由共同被告卯○○單獨使用收益,伊等二人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且系爭土地於92年間曾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認定係由被告卯○○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故原告請求伊等二人給付系爭補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卯○○則以:兩造於89年底之前就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嗣因共同被告丙○○、寅○○不願配合換約而未續約,系爭建物非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使用人,故僅伊一人就系爭土地有為實際之占有使用,伊曾於96年11月2 日向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人由「卯○○等7 人」更改為「卯○○」,惟迄今仍未獲原告核准,若原告願開立繳款人為伊一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單,伊即願意繳納該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庚○○、辛○○、辰○○、丁○○、子○○、甲○○、壬○○、乙○○○、丑○○、癸○○等10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曾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認定係由被告卯○○單獨占有使用、收益。(見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219 號卷,第20頁至第34頁)。
(二)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係記載由被告卯○○、丙○○、寅○○、庚○○、辛○○,訴外人己○○(即被告乙○○○、丑○○、孫淑貞之被繼承人)、戊○○(即被告辰○○、丁○○、子○○、甲○○、壬○○之被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卯○○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並非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云云。然參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被告卯○○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由被告卯○○、丙○○、寅○○、庚○○、辛○○,訴外人己○○、戊○○公同共有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認系爭土地原係由其父親即訴外人孫居邦(已死亡)與被告丙○○、寅○○、庚○○、辛○○,訴外人己○○、戊○○等六人名義共同承租。則系爭土地前既由被告卯○○之父孫居邦與被告丙○○、寅○○、庚○○、辛○○,訴外人己○○、戊○○共同承租,且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衡之常情,渠等應就系爭建物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否則渠等無需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必要。況被告卯○○並未就系爭建物確係其單獨所有之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言為可採。從而,應認系爭建物確係由被告等人繼承後而公同共有。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被告庚○○、辛○○、辰○○、丁○○、子○○、甲○○、壬○○、乙○○○、丑○○、癸○○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寅○○雖表示渠等就系爭建物,雖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然渠等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未使用過系爭土地,應無需支付土地補償金,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然按,本件乃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所謂公同共有係指公同共有人就標的物雖無其特定之應有部分,然就標的物上之任何一部份均有其應有部分存在,是系爭建物既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丙○○、寅○○對系爭建物本有其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上權利,則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丙○○、寅○○亦藉由系爭建物而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被告丙○○、寅○○表示渠等並未直接受有占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主張,非有不當得利;被告卯○○表示因其直接占有收益系爭土地,而僅其個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主張,均非有據。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等語為可信。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迄97年12月31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82,72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並被告係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面積,業如前述;復本件土地地目為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交叉口,近美麗島捷運站,距高雄市火車站、百貨商圈等均甚為接近,生活機能便利,屬於商業繁榮之地區,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曾餐飲及出租他人經營服飾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至192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合理。
(五)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
1 款、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訴外人己○○之配偶,被告丑○○、癸○○為訴外人己○○之子女。均為己○○之繼承人;被告辰○○為訴外人戊○○之配偶,被告丁○○、子○○、甲○○、壬○○為戊○○之子女,亦為戊○○之繼承人。而系爭建物本為被告卯○○、丙○○、寅○○、庚○○、辛○○、訴外人己○○、戊○○所公同共有,是被告卯○○、丙○○、寅○○、庚○○、辛○○應負擔之補償金比例各為7 分之1 ;被告乙○○○、丑○○、癸○○應負擔之補償金比例各為21分之1 ;被告辰○○、丁○○、子○○、甲○○、壬○○應負擔之補償金比例各為35分之1 。
再者,原告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則其聲明求為被告「連帶」給付即屬無據,附此敘明。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為正當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利益之補償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被告卯○○、丙○○、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爰依職權為被告庚○○、辛○○、辰○○、丁○○、子○○、甲○○、壬○○、乙○○○、丑○○、癸○○另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表: 98年度訴字第1901號│├─────────────┬────────────────────────────────┤│ 使 用 時 間 │申報地價 ×面積 ×5% ×使用年數=補償金金額 │├─────────────┼────────────────────────────────┤│96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82,724元×162 平方公尺×5 %×1/2 =335,033 元(小數點以下進位)│├─────────────┼────────────────────────────────┤│96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82,724元×162 平方公尺×5 %×1/2 =335,033 元 │├─────────────┼────────────────────────────────┤│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82,724元×162 平方公尺×5 %×1/2 =335,032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97年7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82,724元×162 平方公尺×5 %×1/2 =335,032 元 │├─────────────┼────────────────────────────────┤│ 總 計 │1,340,130元 │└─────────────┴────────────────────────────────┘┌─────────────────────────────────────────────┐│附表一: 98年度訴字第1901號│├──┬────┬─────────┬───────────────────────────┤│編號│被 告 │應負擔補償金之比例│應負擔補償金之金額 │├──┼────┼─────────┼───────────────────────────┤│001 │卯○○ │1/7 │1,340,130 元×1/7 =191,447.2 元(元以下以零點二計算)│├──┼────┼─────────┼───────────────────────────┤│002 │丙○○ │1/7 │1,340,130元×1/7=191,447.2元 │├──┼────┼─────────┼───────────────────────────┤│003 │寅○○ │1/7 │1,340,130元×1/7=191,447.2元 │├──┼────┼─────────┼───────────────────────────┤│004 │庚○○ │1/7 │1,340,130元×1/7=191,447.2元 │├──┼────┼─────────┼───────────────────────────┤│005 │辛○○ │1/7 │1,340,130元×1/7=191,447.2元 │├──┼────┼─────────┼───────────────────────────┤│006 │乙○○○│1/21 │1,340,130元×1/21=63,816元(元以下進位) │├──┼────┼─────────┼───────────────────────────┤│007 │丑○○ │1/21 │1,340,130元×1/21=63,816元 │├──┼────┼─────────┼───────────────────────────┤│008 │癸○○ │1/21 │1,340,130元×1/21=63,816元 │├──┼────┼─────────┼───────────────────────────┤│009 │辰○○ │1/35 │1,340,130元×1/35=38,289.2元(元以下以零點二計算) │├──┼────┼─────────┼───────────────────────────┤│010 │丁○○ │1/35 │1,340,130元×1/35=38,289.2元 │├──┼────┼─────────┼───────────────────────────┤│011 │子○○ │1/35 │1,340,130元×1/35=38,289.2元 │├──┼────┼─────────┼───────────────────────────┤│012 │甲○○ │1/35 │1,340,130元×1/35=38,289.2元 │├──┼────┼─────────┼───────────────────────────┤│013 │壬○○ │1/35 │1,340,130元×1/35=38,289.2元 │├──┼────┴─────────┴───────────────────────────┤│總計│1,340,1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