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戊○○甲○○○丁○○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1號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5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