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孫碧珠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許瑞唐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江子超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93 及3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孫三合、胡延格、胡延政及胡延德等人所分別共有,屬於國、私有共有之土地,而許瑞唐實為訴外人光倫建設公司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於民國96年間,訴外人江子超欲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價格收購系爭土地,至於國有財產局持分部分,則待其餘共有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後,再移轉予江子超。詎被告竟利用原告為不識字之獨身老婦人,以系爭土地尚有糾紛為由,要求原告須將其中11坪土地之利益移轉予被告,始願意共同具名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國有土地,原告迫於無奈而予以同意,並約定出售系爭土地11坪之利益715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先由江子超保管,待扣除以每坪462,812 元計算購地成本,及應給付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補償金後,剩餘款項始由被告取得,兩造於達成協議時,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雖記載:「1.孫碧珠同意於買賣土地價款中於第二期交付款由買方江子超先生代扣新台幣715 萬元正交予許瑞唐。2.上述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占有地11坪之土地,購地款由許瑞唐負擔。3.上述因售11坪占有地所產生之一切稅賦概由許瑞唐負擔。」等語,惟當事人之真意係「715 萬元應先由江子超保管,待扣除上開購地款及土地使用補償金後,餘款始交由許瑞唐,因原告不識字,且主觀認兩造已達成待扣除購地成本及稅賦後,餘款始交被告之協議,不知協議書真正記載之內容情形下,即在協議書上簽名。而買受人江子超如依協議書之內容,將715 萬元逕交付予被告,即與兩造簽訂協議書時之真意不符,且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名下並無資產,原告將求償無門,原告之權益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扣除購地成本及土地使用補償金後,被告對江子超之債權僅於1,365,123 元範圍內存在(計算式:7,150,00 0元-購地成本5,090,932 元-土地使用補償金693,945 元=1,365,123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江子超之債權於超過1,365,123 元之範圍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2年2 月7 日向訴外人洪素惠、黃施錦綢及黃純茹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共有人各占有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並不相當,並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嗣於96年3 月間,因訴外人江子超欲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各共有人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江子超,遂應國有財產局之要求,以全體占有人名義共同申購國有地之持分,而國有財產局出售予各共有人之面積,則係以各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為準。詎原告卻趁被告之前手及被告不知情下,以蠶食方法,暗自侵占被告占有國有土地之範圍約22坪,被告遂要求原告應返還其侵占部分之土地,否則拒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江子超,經兩造協調後,遂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將自國有財產局購得22坪土地中之11坪土地,於出售予江子超之所得利益715萬元讓與被告,被告則負擔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11坪土地之購地成本,及出售該11坪土地予江子超之土地增值稅款,而前開購地成本並未言明以優惠價格或市價計算,原告逕以市價計算實屬無據,又被告並未同意負擔原告應給付國有財產局之補償金,原告主張應扣除該部分補償金亦屬無據。再者,被告既已受讓原告對江子超之系爭債權,則該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江子超之間,與原告無關,被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第1 項之約定,逕向江子超請求715 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代扣除系爭費用後,始得就餘額為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不能解決兩造間之爭議,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給付予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4,891,050 元。
㈢原告以每坪65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江子超,江子超就系爭債權715 萬元尚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協議第2 點記載:向國有財產局申購11坪土地,購地款
由被告負擔,該購地款如何計算?㈢系爭協議第3 點記載:因出售11坪占有地所產生之稅賦概由
被告負擔,該稅賦是否包含土地使用補償金或土地增值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11坪之利益共715 萬元先由江子超保管,待扣掉以每坪462,812 元計算11坪之購地成本,及應給付國有財產局土地補償金後,剩餘款項始由被告取得,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以系爭協議係原告將其對江子超715 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得直接向江子超請求給付715 萬元,購地成本及賦稅之扣除則應由兩造結算,與被告得否向江子超請求給付715 萬元無涉等語。
茲因被告對江子超之債權範圍,影響原告得向江子超請求給付購地款之範圍,則被告對江子超之債權範圍,關係原告之財產權至鉅,且兩造就該債權範圍之爭執,致原告之財產權有遭侵害之虞,而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記載:「1.孫碧珠同意於買賣土地價款中於第二期交付款由買方江子超先生代扣新台幣715 萬元正交予許瑞唐。2.上述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占有地11坪之土地,購地款由許瑞唐負擔。3.上述因售11坪占有地所產生之一切稅賦概由許瑞唐負擔」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當事人前開協議之真意,係江子超應將715 萬元扣除11坪向國有財產局之購地款及一切稅賦後,將剩餘款項交付被告,而非江子超應逕行給付被告715 萬元,兩造再另行結算被告應負擔之購款款及稅賦乙節,業據證人王順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當初達成協議內容為何?)11坪地給許瑞唐,因為這
11 坪 地是無奈簽給許瑞唐,孫碧珠跟我講說所有的購地款是以市價計算,孫碧珠繳給國有財產局的補償金、稅金、所有要支出的錢都要由11坪中的價金中扣掉,所以我們委託請福懋建設公司幫忙作這些事情,請福懋建設公司一一扣除,所以與福懋公司簽約的時候,我們附上這張,請福懋公司先支付這些錢,到時候再扣,再將剩餘的錢給許瑞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至313 頁),及證人胡延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場你有無聽到孫碧珠與許瑞唐討論715 萬是直接由江子超交給許瑞唐,再扣掉購地款、稅賦,還是由江子超扣掉購地款、稅賦後再交給許瑞唐?」所有的出售人都一樣,要扣掉所有地價、增值稅、補償金稅賦、承購的市價以後,才把剩餘款交給賣方,由福懋公司先扣掉、先支付所有的費用。當時有討論到以每坪65萬元計算多少錢給賣方,林宗隆、我、孫碧珠,但要先扣掉跟國有財產局承購的金額,加上補償金,加上增值稅,淨額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相互符合。再參以系爭協議簽訂之目的係確認由被告取得前開11坪土地轉售予江子超之利益,而被告既應負擔該11坪之購地款及一切稅賦,則於扣除取得土地之成本(即系爭11坪土地之購地款及一切稅賦)後,再將剩餘之款項由江子超交付被告,顯符合當事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倘由江子超支付被告系爭債權715 萬元後,再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被告需負擔之購地款及稅賦,非但增加手續上繁瑣,亦產生原告能否順利收取前開款項之風險,顯非系爭協議之本意,至為明確。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之真意,係由江子超支付被告系爭債權715 萬元,再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購款款及稅賦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協議所稱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占有11坪之土地,購地款及
一切稅賦由許瑞唐負擔,所稱之購地款應以市價計算,而一切稅賦包含土地徵收補償金、土地增值稅及出售該土地之一切支出等節,業據證人王順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這塊地要賣給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福懋公司要求所有共有人都要簽名同意,福懋公司才要買這塊地,被告說這塊地要給他11坪,原告則表示從小住在那裡已經60幾年,沒有占被告的地,所以沒有答應,胡延德說若不答應的話,就沒有辦法賣給福懋公司,胡延德請原告回去考慮看看,到了當天晚上在福懋公司在五福路的接待中心寫系爭協議書,達成協議的內容為11坪地給被告,因為這11坪地是無奈簽給被告的,原告跟我說所有的購地款是以市價計算,原告繳給國有財產局的補償金、稅金、所有要支出的錢都要由11坪的價金中扣掉,所以我們委託福懋公司幫忙作這些事情,請福懋公司一一扣除,所以與福懋公司簽約的時候,我們附上這張協議書,請福懋公司先支付這些錢,到時候再扣,再將剩餘的錢給許瑞唐,當時口頭就協議715 萬要扣掉購地款、補償金、稅金、所有的支出費用,所有關於這11坪地買賣支付出去的錢,都由許瑞唐支付。向國有財產局買的錢須以市價計算,在簽協議書時不知道市價是多少,但因為我有陪原告去國有財產局好幾趟,所以知道有市價跟優惠價這件事情。簽約時不知道購地款確實金額,但有講到以市價計算購地款,在現場討論的時候,林宗隆說要用優惠價計算購地款,但原告說不可能,絕對要用市價等語(見本院卷第
311 至316 頁),核與證人胡延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協議書時我在場,系爭協議是3 月28日晚上在福懋公司五福路精湛大樓接待中心簽的,當初這塊地我們要賣給福懋公司時,福懋公司的條件是需要這塊地所有的地主同意,因為這塊地是國有財產局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的土地,福懋公司的意思是要得到所有人同意才購買系爭土地,因為這樣的情況才約林宗隆、被告,被告只是代表人,實際上擁有者是林宗隆、侯武彰。我就打電話約請原告出來跟林宗隆談,看能否解決事情,將土地出售給福懋公司,林宗隆提到原告占林宗隆10坪土地,要原告返還給林宗隆,但是原告當場不願意,因為這是國有土地沒有界線,原告的認知是沒有占10坪土地,所以原告說他回去考慮看看再說,約當日晚上7 點到福懋精湛碰面談,原告表示為了要圓滿這件事,答應將10坪土地依照林宗隆的意思給林宗隆,才立下這份合約,擬合約的時候,我、林宗隆、江子超、涂漢斌在聊天,林宗隆說我拿這10坪土地沒有利潤,因為林宗隆也是跟別人買的,扣掉市價、稅金,根本沒有賺到錢,所有出售的人都一樣,要扣掉所有地價、增值稅、補償金稅賦、承購的市價以後,才把剩餘款交給賣方,由福懋公司先扣掉,向國有財產局買地,當初寫協議書說要扣11坪購地款是指市價,所以林宗隆才說扣掉市價、稅賦後可能沒有利潤,當時簽協議書時不知道市價多少,後來福懋公司代為辦理時,列清單給我們看,每坪市價約40幾萬元;當初寫協議書現場,原告有要求715 萬元要扣掉她所繳付的土地補償金,當初兩造的意思是715 萬元扣掉購地款、土地補償金、稅賦後再交給被告,林宗隆也同意扣抵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至322 頁)。本院審酌證人胡德延係原告之鄰居,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之理,且其證述之情節復與證人王順美證述情節,相互符合。復酌以系爭協議記載「一切稅賦」由許瑞唐負擔,顯見當事人意思應為購買該11坪土地所生之全部稅賦均由許瑞唐負擔,而非僅指土地增值稅之該項稅賦由許瑞唐負擔,否則協議書之用語上並無需加上「一切」之字眼,又因當事人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未臻明瞭,而將其納入稅賦範圍,亦屬情理之常。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所稱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占有11坪之土地,購地款及一切稅賦由許瑞唐負擔,所稱之購地款應以市價計算,而一切稅賦包含土地徵收補償金、土地增值稅及出售該土地之一切支出等語,堪以採信。
㈣再參以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
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 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定有明文,即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者,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始得依前開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申購所占有之國有土地,而被告係於92年2 月7 日向訴外人洪素惠、黃施錦綢及黃純茹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被告並未實際占有該11坪土地,均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顯非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其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優惠價購買之資格;倘被告欲以共有人身分購買國有土地,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規定,以市價購買國有土地,並不得以優惠價購買。是以,原告既因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資格,而得以優惠價購買所占有之土地,則其為求順利由福懋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而為部分讓步,約定由被告享有出售該11坪土地之價差,即由被告享有福懋公司所購買之價格扣除原告以市價計算之購地成本及一切稅賦之利益,核與常情相符。又原告雖因使用前開11坪土地,而應由其繳交該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原告既己將出售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歸由被告享有,則基於損益同歸一人之法理,由被告負擔該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亦與常情相符。益徵系爭協議所稱之購地款應以市價計算,而一切稅賦應包含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土地增值稅等因出售該11坪土地所應支出之費用。
㈤被告固辯以: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並無市價存在,豈可能約定
以市價計算系爭11坪土地之購地款云云。惟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所購買土地面積在5 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即優惠價),另同法第52條之1則規定:他共有人申購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又其讓售之價格,依國有財產法第第2 點規定,應參考市價查估,業據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以98年12月2 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80016977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依前開規定,購買國有土地得因購買人資格或購入面積之不同,而分別以優惠價或市價計價;且證人王順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國有財產局買的錢須以市價計算,在簽協議書時不知道市價是多少,但因為我有陪原告去國有財產局好幾趟,所以知道有市價跟優惠價的事情,市價及優惠價是後來看到公文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及證人胡延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國有財產局買地,有分市價、優惠價,當初寫協議書說要扣11坪購地款是指市價,所以林宗隆才說扣掉市價、稅賦後可能沒有利潤,當時簽協議書時不知道市價多少,後來福懋公司代為辦理時,列清單給我們看,我們才知道每坪市價約4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至322 頁),顯見於簽訂系爭協議之時,雖仍未經國有財產局核定購買市價,惟當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可預期購入價格將有市價及優惠價之區別,則當事人間約定以市價計算購地款價格,亦符合當事人間之預期,則被告抗辯於簽訂系爭協議尚無確定市價,原告主張以市價計算購地款不合理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告另辯以:系爭11坪土地及被告出售予江子超之122.71坪
土地,依國有財產局之售價,係按每平方公尺14萬元計算,故於轉售與江子超時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因原告為減省優惠部分轉售213.75平方公尺轉售與江子超時之增值稅,乃以平均單價申報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移轉現值,致系爭11坪土地及被告出售予江子超之權利面積122.71坪,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至少1,544,083 元,此乃原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被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依協議書所負之義務互相抵銷云云。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確認原告將其對江子超之債權移轉與被告之範圍,據以確認被告得向江子超請求給付之金額,原告並非向被告請求給付,縱被告受有損害,亦不符抵銷之要件,則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㈦綜上,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11坪之利益715 萬元先由江子
超保管,並於扣除購地款及一切稅賦後,將原告對江子超此部分債權移轉與被告,而所稱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占有11坪之土地,購地款應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之市價計算,而一切稅賦包含土地徵收補償金、土地增值稅及出售該土地之一切支出,業如前述。而國有財產局所查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元,有國有財產局98年12月2 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800169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依此計算每坪市價462,810 元(計算式:140,000 ÷0.3025=462,810 ),則11坪購地成本為5,090,910 元,另原告於96年間無權占用面積260.33平方公尺,共計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4,891,050 元,有國有財產局99年6 月30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00107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1 至384 頁),依此計算11坪土地使用補償金為683,194 元【計算式:4,891,050 ÷(260.33×0.3025)×11=683,194 】,則原告將其對江子超之債權讓與被告之範圍為1,375,894元(計算式:7,150,000 -5,090,910 -683,196 =1,375,894 ;因以市價計算購地成本,故移轉予江子超,並無土地增值稅之支出)。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