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露露貨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 理 人 呂承璋律師被 告 乙○○(原名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當事人間移轉商標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業務範圍以生產、販賣「HIRES 」商標及沙灘鞋側影圖、RV車廂圖、娃娃圖、LuLu Store及圖等附屬商標(詳如本案卷第10至16頁所示之7 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帽類、成衣、服飾品、鞋類、皮包等商品為主。因被告經營不善,遂求助原告目前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甲○,甲○除陸續借款與原告外,另出資新台幣(下同)650 萬元買下原告65%之股份,而被告仍占有35%之股份並繼續擔任執行長,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經營。詎因原告仍持續虧損,被告遂與甲○於民國96年1 月

8 日達成協議,約定由甲○再出資252 萬0,248 元買下被告持有之35%股份,而甲○先前借與原告高達2,000 多萬之借款由甲○自行吸收,且原告之債務均由甲○承受並免除2 位保證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廖曉涵之債務,原告之經營事務則全面由甲○接手,原告並取得「HIRES 」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告則退出原告之經營。惟甲○初接手原告之經營時,因對公司業務尚屬陌生,故未立即要求被告辦理「HIRES 」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事後竟拒絕為移轉登記,並對甲○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嗣兩造於96年4 月25日就「HIRES 」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事項達成協議,然被告竟又表示前開協議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商標,惟依兩造於96年1 月8 日及同年4 月25日所達成協議之真意及誠信原則,被告自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1 月8 日與甲○達成協議並退出原告之經營時,並未同意將「HIRES 」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兩造於96年4 月25日固有達成協議,惟依該協議之內容,被告僅同意將「HIRES 」商標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未包含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系爭商標與「HIRES」商標係各自獨立之商標權,且被告於當時即明確告知原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商標與「HIRES 」各有獨立之商標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與甲○於96年1 月8 日就原告公司之經營事項達成協議

,約定甲○出資252 萬0,248 元承買被告持有之原告35%股份,而甲○先前借與原告之借款由甲○自行吸收,原告之債務均由甲○承受並免除保證人即被告及訴外人廖曉涵之責任,原告之經營事務全面由甲○接手,被告退出原告之經營。

㈢兩造於96年4 月25日就商標權移轉等事宜而簽立協議書,被

告同意將其所有國內外註冊之「HIRES 」商標以50萬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同意將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登記之「yellow price 」商標返還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與甲○於96年1 月8 日所達成協議之真意,是否包含被

告同意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轉讓與原告?㈡兩造於96年4 月25日所達成協議之真意,是否包含被告同意

將系爭附屬商標之商標權轉讓與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甲○於96年1 月8 日所達成協議之真意,是否包含被

告同意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轉讓與原告?⒈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96年1 月8 日達成協議,約定甲○

出資252 萬0,248 元承買被告持有之原告35%股份,而甲○先前借與原告之借款由甲○自行吸收,原告之債務均由甲○承受並免除保證人即被告及訴外人廖曉涵之責任,原告之經營事務全面由甲○接手,被告退出原告之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露露貨倉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正。

⒉依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重點有二:其一,被告名下原告

公司之股資350 萬元以252 萬0,248 元移轉由甲○承受;其二,原告公司名下所有債務及銀行貸款與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廖曉涵之責任均移轉由甲○承受。則僅就其內容觀之,顯然並無涉及被告同意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股東同意書為據,主張甲○買受被告持有之35%之股份,復承受原告之債務並免除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廖曉涵之責任,即包含系爭商標必須移轉登記與原告在內云云,已嫌無據。

⒊甲○與被告本為原告公司之合作股東,甲○表示因被告求

助而金援原告公司,進而以650 萬元取得原告公司65%之股份,嗣又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以252 萬0,248 元買受被告所有35%之股份,並取得原告公司全部之經營權,同時先前借與原告公司之2,000 餘萬元之借款,亦由甲○自行吸收等語,姑且不論該先前借款之金額是否為真,僅此一過程即足以顯示甲○對原告公司之營業狀況有一定瞭解,則其對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告一節,自不能諉稱不知。此由被告對甲○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甲○受訊時陳稱「我們拆夥時一時忘記協議商標權的事宜,我們已經達成和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46 號卷第13頁訊問筆錄),益徵兩造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時,並無另為協議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事宜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96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所達成協議之真意,包含被告同意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轉讓與原告,即無可採。

㈡兩造於96年4 月25日所達成協議之真意,是否包含被告同意

將系爭附屬商標之商標權轉讓與原告?⒈被告因甲○使用其所有之「HIRES 」商標繼續生產或出售

相關產品,因而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嗣於偵查中雙方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同意將於國內外註冊之「HIRES 」商標以50萬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同意將以被告名義登記之「yellow price」商標返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兩造96年4 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雄檢96年度偵字第10346 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內容,被告同意移轉登記之商標包含「HIRES 」及「yellow price」2 個商標,且以附件明確記載各該商標於臺灣及大陸、日本等地之商標註冊申請號碼,此有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顯然並未包含系爭商標在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公司本以生產、販賣「HIRES 」等相關品牌

之帽類、成衣、服飾品、鞋類、皮包等商品為主要營業項目,並使用「HIRES 」及其附屬商標,故甲○買受被告股份接手原告公司之經營,目的即在使原告取得「HIRES 」及其附屬商標之使用權,因為這是原告公司最有價值之資產,僅因一時疏忽,未及時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本應於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時將「HIRES 」商標及其附屬商標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94年至96年度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3 7-142頁)。然查:

⑴商標法並無所謂「附屬商標」之概念,且商標權係一獨

立之財產權,採登記主義,以商標之登記名義人為權利人,本件「HIRES 」商標及系爭商標均有獨立之商標登記,此有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附資料及本院卷第10-16頁),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均為「HIRES 」商標之附屬商標,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⑵其次,觀之原告所提出94至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

該「銀行借款」項目由94年度申報之「10,788,844元」,於95年度降為「7,120,336 元」,再於96年度降為「

0 元」;另「應付款項」部分,由94年之「6,010,771元」,於95年度降為「734,570 元」,固可知悉甲○於96年初接手原告公司之經營前後,原告公司之債務有明顯減少。惟縱認原告公司當時財務周轉及經營確有不佳,其債務減少係甲○挹注資金之結果,但此與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意思,仍屬二事。且依上開原告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原告流動資產有1,220 萬5,711 元,固定資產有596 萬8,039 元,可見除「HIRES 」商標及系爭商標外,並非無任何資產,是原告不得以甲○挹注資金與原告、購買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股份及免除被告先前積欠債務等情,即認被告於系爭協議同意移轉「HIRES 」商標時,即有同意將系爭商標一併移轉與原告之意思。

⑶再者,被告因甲○使用「HIRES 」商標而對其提起違反

商標法之刑事告訴,嗣雙方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始由甲○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此時甲○既已受刑事追訴,衡情對於原告得使用之商標範圍,自當詳加查證確認,以免來日再起紛爭。詎甲○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因使用系爭商標,復遭被告提出告訴,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剛開始我認為有權使用他的商標,後來他提出告訴,我有與他和解買『HIRES 』商標,我不知道其他圖樣有經過註冊,因為當初我買公司就是買『HIRES 』的商標。96年4 月協議時因為不知道他還有其他商標,我不知道要取得這部分之商標,所以沒有談到其他商標轉讓的問題」等語(見雄檢97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卷第60頁),參以「HIRES 」商標與系爭商標均為被告申請註冊登記,對於各該商標之商標權係各自獨立一節,知之甚詳,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並無移轉系爭商標之合意,足堪認定。

⑷原告雖一再表示「HIRES 」商標與系爭商標為原告最重

要資產,甲○買受原告公司目的即在取得其商標權等語,然「HIRES 」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各自獨立,有如上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當時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時,甲○誤以為原告公司只有這幾個商標而已,並不知道有幾個附屬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 頁),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時縱令有誤認系爭商標為「HIRES 」商標之附屬商標,且「HIRES 」之移轉已包含系爭商標之移轉在內之主觀意念與想法,但此或屬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有移轉系爭商標權之合意,原告主張依雙方之真意及誠信原則之法理,當然包括原告公司繼續生產、販賣「HIRES 」商標及系爭商標等相關品牌之商品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東同意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移轉商標權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