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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04號上 訴 人 露露貨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8年度訴字第1904號移轉商標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請求移轉商標權之各個,上訴人於原審未能陳報移轉商標權所得受之利益或商標權之價值為何,是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移轉商標權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