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16日結婚,婚後原告多次因口角、財務、親屬相處及被告沉迷網咖電玩之不良嗜好等問題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嗣於97年12月21日,原告又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之頸部擦傷、左胸紅腫、右小腿受有二度燙傷1%之傷害,此次傷害原告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28號家暴傷害罪案件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前亦曾於97年2 月5 日及
8 日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忱部頭皮挫傷血腫、薦尾椎挫傷之傷害。另被告曾惡意踹壞原告養寵物兔之兔籠,並致使原告所養之寵物兔因驚嚇而暴斃,並曾摔壞原告之父所遺留給原告之翻譯機。又原告為逃離被告之暴行,而離家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之後則借住兄嫂家。被告亦不願負起扶養原告之義務,致原告無力支付壽險保費,尤有甚者,因原告患有先天性心律不整之宿疾,原已安排98年2 月動心導管繞道燒灼手術,惟被告竟以此要脅原告須撤回訴訟,否則將不負起照料義務,又原告之健保係以眷屬身分加入被告所開之公司,被告卻惡意將原告退保,使原告無健保,原告又無能力負擔開刀費用,以致於至今都無法開刀。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116條之1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受傷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393元(原概括請求14,0 00 元,後因收據只有11,393元而減縮為11,393元;另原請求二度燙傷重建疤痕醫療費5,000 元部份,因尚未支出,已撤回)、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兔籠毀損及免子死亡之賠償費用1,124 元(原請求5,000 元,後減縮為1,124 元)、翻譯機毀損之賠償費用7,000 元,及原告搬離被告住處另外租屋所支出之1 年房租費用54,000元、借住兄嫂家代兄嫂繳納管理費所生之1 年管理費10,900元(原請求13,080元,後減縮為10,900元)、自兩造96年9 月16日結婚日起算2 年間以每月20,000元計算之扶養費用共480,000元(20,000元×24個月),及原告因患有先天性心律不整之宿疾,須開刀動心導管繞道燒灼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自負額14,000元,總計共789,48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9, 480元(原告雖減縮部份請求之金額,但訴之聲明未變更請求金額)。(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確有受傷、因受傷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1,393元、支出兔籠毀損及購買免子之費用1,124 元部份不爭執,但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購買兔籠及免子的費用均是被告給原告的,並非原告自己之財產所支出,此由原告為無業狀態卻仍可支付上開費用即可知係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翻譯機係被告拿出來看時,因翻譯機已甚老舊,不小心弄壞的,並非被告故意摔壞的,又翻譯機已甚舊,已無7,000 元之價值。其自97年8 月起即失業,並負債累累,無力給付扶養費用,且原告請求以每月20,000元計算扶養費用亦太高,另原告並未於其租屋處實際住滿
1 年,原告主張另外租屋已支出之1 年房租費用54,000元,不實在,原告代兄嫂繳納管理費的錢亦是被告給原告的,並非原告自己的錢,兩造現尚有婚姻關係,其曾請原告回來同住,係原告不願意,因此其不願負擔原告之扶養費及管理費用。就原告因患有先天性心律不整之宿疾開刀動心導管繞道燒灼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14,000元,如原告能證明其所需之費用確實需要14,000元,其即同意給付,且即使被告沒有錢也會借錢來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9 月16日結婚,為夫妻關係,且尚未離婚,現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2、被告於97年12月21日與原告發生爭執及拉址,而造成被告頸部擦傷紅腫、左胸紅腫等傷害,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2 8 號家暴傷害罪案件,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原告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度司鳳簡調字第91號卷第10頁以下)及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3、原告確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393元、支出購買兔籠及免子之費用1,124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購買兔籠及免子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可稽(98年度司鳳簡調字第91號卷第9 、18、40頁以下)。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97年12月21日與原告發生爭執及拉址,而造成被告頸部擦傷紅腫、左胸紅腫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業見前述,足認屬實。就原告主張被告並造成其右小腿受有二度燙傷1%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係因被告硬要上去其騎乘之機車,一直拉其衣服,腳撞到排氣管,就燙傷了等語,被告之上開陳述,參照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係因被告一直搖晃機車,致使其欲下車時被排氣管燙到等語之情節以斷,被告雖非故意造成原告被燙傷,惟因其本應於其騎乘機車之排氣管上加裝防護設備以注意避免他人因接觸機車之排氣管遭燙傷,而疏未注意安裝,且其亦應注意於他人欲下車時不得搖晃機車,以避免他人因重心不穩誤碰觸機車之排氣管遭燙傷,而未注意,致造成原告欲下車時腳部接觸到排氣管而遭燙傷,其自有過失,而應就此部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2 月5 日及8 日對其施暴,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後忱部頭皮挫傷血腫、薦尾椎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衡諸常情,兩造為夫妻關係,如非被告確有上開施暴行為,原告應無誣指被告之理,再參酌被告曾出具悔過書(卷第16頁)承認其曾對原告施暴並保證以後不再對原告施暴,及其曾對原告施暴而遭本院判刑確定,足認其有對原告施暴之慣行等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亦堪認屬實。
2、就被告毀損原告之兔籠及造成免子死亡部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上開調解卷第42頁)、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此部份之費用係其給原告的抗辯,則其有此部份負之侵權行為事實,亦足認屬實。
3、就翻譯機損害部份:該部翻譯機之右邊盒蓋與機身連接處已斷裂,且經當庭試用無法開機使用,而確已損害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10 、115 頁以下)。原告雖無法舉證明被告係故意摔壞翻譯機,惟因被告自認係因翻譯機已甚老舊,其拿出來看時,因翻譯機已甚老舊不小心弄壞的等語。被告既明知翻譯機已甚老舊,於取出觀看,自應特別注意小心僅慎處理,竟仍應注意而未注意小心僅慎,致使翻譯機損害,自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4、就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393元、購買兔籠及免子之費用1,124 元部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原告確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393元、支出購買兔籠及免子之費用1,124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上開費用均是其給原告的云云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均僅以空言爭執,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之說明,自應認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並非真正,而應受不利益之裁判,故原告之此部份請求,即應認有理由。
5、就原告請求翻譯機毀損之賠償費用7, 000元部份:原告雖主張該部翻譯機之價值為7, 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拍交易資料(卷第97頁以下)所示,同型號之中古翻譯機之拍賣成交交易價格只有3,000元(其中之500 元係運費,並非交易價格,不得列入交易價值計算),故原告之此部份請求,只有於3,000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6、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其傷勢尚非甚重;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專科畢業,係臨時工,名下無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因失業而無業,前係任職於允贊科技企業社,年收入約300,000 元,名下無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在上開刑事卷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0頁以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150,000 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二)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97年6 月前係與被告同住於被告住處,家庭生活所需係由被告家庭供應,原告亦未提出其於97年6 月之前有支出何種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明,至於97年6 月之後其則已搬離被告住處,與被告分居,二人並未同住,亦無支出其二人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費用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份,即屬無據。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份,兩造於96年9 月16日結婚,為夫妻關係,且尚未離婚,現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業見前述。又原告係臨時工,名下除少數存款外,並無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等財產,亦見上述,堪認原告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其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被告雖以其曾請原告回來同住,係原告不願意,故不願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云云抗辯,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多次家暴之慣行,業見上述,依此情形,自應認原告有拒絕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之此部份抗辯,並不足採。
2、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部份:⑴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係請求以每月20,000元計算,但如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達20,000元,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做為計算之標準。經查,原告就生活費支出部份僅提出房租、管理費、有線電視、水費、電費、健保費、保險費、人壽保險收據等為證(卷第61、95頁以下),而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依其所能提出之上開房租、管理費、有線電視、水費、電費、健保費、保險費、人壽保險收據所載之金額平均計算,每月分別只有4,500元、1,090 元、500 元、347 元、39 3元、495 元、674元、1,409 元,合計共只有9,408 元,並未達20,000元,而就日常生活費用部份,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故原告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做為請求之標準,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本件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74之1 號4 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卷第130 頁),96年度為18,848元、97年度18,450元做為計算之標準。⑵就扶養費之請求期間,原告雖請求自兩造96年9 月16日結婚日起算之2 年間(即自96年9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惟因其於97年6月前係與被告同住於被告住處,生活所需之費用均係由被告供應,故其請求97年6 月之前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故其僅得請求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之扶養費用。⑶被告雖抗辯其自97年8 月起即失業(卷第47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5頁)、本院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0頁以下)所示,被告97年度係仍任職於允贊科技企業社,其97年度之年度總收入為300,000 元,依此計算,其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為25,000元,另依本院向允贊科技企業社委託記帳報稅之欣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查後,欣業會計師事務所係函覆稱允贊科技企業社係於98年4 月8 日始申請暫停營業(卷第
84 頁 ),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係自98年4 月後始失業,而非自97年8 月起即失業。⑷原告雖主張允贊科技企業係被告之兄張宗文與被告合夥開設,而由被告之兄擔任負責人,允贊科技企業社97年9 、10月之獲利在1 百萬元左右,且被告之薪資所得不只30萬元,係允贊科技企業之負責人張宗文及被告指示欣業會計師事務所將被告薪資高薪低報,以規避稅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況欣業會計師事務所係函覆稱其係照允贊科技企業社係提供之薪資表,據實申報被告之所得,另依欣業會計師事務所檢送之允贊科技企業社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允贊科技企業97年度之全年課稅所得額只有103,441 元,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⑸原告雖另又主張其需支出扶養其母之扶養費,被告就此亦應間接負扶養分攤之責,惟扶養父母係子女即原告與其兄長等之義務,被告(女婿)對原告之母(岳母),並不負扶養義務,原告之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⑹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尚未有子女,其患有先天性心律不整之宿疾,謀職不易,係與兄長共住,得與兄共同分攤生活費用等生活所需,及被告98年4 月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000元,其自98年4 月後亦失業,本身之生活亦陷於困難,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減輕其扶養義義等情狀,認原告自97年
7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之9 個月期間,扶養費用應以12 ,500 元計算,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之5.5 個月期間,扶養費用應以6,250 元計算,始為適當公允,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應為146,87 5元【計算式:(12500 ×9 =112500)+(6250×5.5 =34375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就原告請求搬離被告住處另外租屋所支出之1 年房租費用54,000元、借住兄嫂家代兄嫂繳納管理費所生之1 年管理費10,900元部份:經查,房租費用及繳交住處管理費之費用,係屬於日常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之一部份,且內政部所公告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統計內容,已包括食衣住行(含房租及管理費)及健保費、保險費、稅賦等社會保險在內,原告請求之此部份費用,已包括於上開內政部公告金額之生活費用中,原告即不得再重覆請求,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4、就原告請求其因患有先天性心律不整之宿疾,須開刀動心導管繞道燒灼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自負額14,000元部份:
此部份係因特殊疾病之特別原因所生之費用,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之一部份,原告自得另外請求,且被告亦已陳明如原告能證明其所需之費用確實需要14,000元,其即同意給付,且即使被告沒有錢也會借錢來給原告等語(卷第49頁),而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後,該院函覆稱該項手術所須支出之最低自負額約為14,000至15,000元等語,有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卷第4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屬有據。
(三)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因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1,393元、購買兔籠及免子之費用1,124 元、翻譯機毀損之賠償費用3,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扶養費用146,87 5元、因患有先天性心律不整之宿疾開刀動心導管繞道燒灼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自負額14,000元,合計共326,39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116條之1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39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