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 告 承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兼法定代理人丁○○被 告 丁○○
丙○○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耿一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與耿一玲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故,原告得僅對其中一人訴請賠償損害,亦得對該二人為共同被告而訴請連帶給付,自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次按若債權人以連帶債務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而訴請連帶賠償,是否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學說見解尚非一致。有認為此訴訟標的在連帶債務人間,即非必須合一確定,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有認為連帶債務之債之主體,雖有多數,但其債務(給付)則為同一,民法第275 條既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獲得之有利益確定判決,得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是於此項法定原因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參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一)第59頁至第60頁)。惟不論如何,縱將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歸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但依其性質,該數債務人原非必須一同被訴,是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者,自僅對該被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參王甲乙等3 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3
0 頁)。由是以觀,原告既得同時或先後,對被告、耿一玲訴請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自無於訴訟程序剝奪其實體處分權之理。因此,原告於本院對耿一玲部分撤回(於98年10月1日撤回,見本院卷第61頁),自僅對該被撤回之耿一玲發生效力,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而認對其餘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執此為辯,於法洵有未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 月初,將所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票號為VB0000000 號、VB0000000 號,到期日分別為95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張交予訴外人方秀芬即東大機電行,詎方秀芬將票號VB0000
000 號之系爭支票讓與訴外人余金龍,經余金龍持向被告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下稱鳥松鄉農會)提示後取得款項,而被告丙○○、乙○○分別受僱於鳥松鄉農會,並分別擔任總幹事、信用部主任,職司支票兌領事宜,被告丁○○則為鳥松鄉農會之負責人,詎被告竟違反票據法第30條規定,將禁止背書轉讓之票號VB0000000 號之系爭支票由余金龍如數領取,票號VB0000000 號之系爭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致余金龍乃轉向伊恐嚇追索,伊不得已另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NT0000000 號)與之達成和解,而受有合計125 萬元之損害,並因票號VB0000000 號支票退票,致伊留有不良債信紀錄,已侵害伊之個人名譽及信用,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125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記載位置係在系爭支票下方邊緣線,並非票據正面明顯處,且未經發票人即原告在該註記緊鄰處簽名或蓋章,依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79號判例及社會觀念,皆不足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而不生背書轉讓禁止之效力,受款人東大機電行背書後交予余金龍,經余金龍向鳥松鄉農會提示並獲付款,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已知系爭支票遭余金龍請求提示付款日為95年3 月31日,且余金龍亦為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竟遲於2年後即98年4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與余金龍就遭退票之票號VB0000000 號系爭支票,已給付50萬元達成和解,並表明:「承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小姐願以新臺幣50萬元正處理,並願意自動放棄法律追訴權」,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即同意免除伊等相關之一切債務。況依鳥松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業務項目匯兌類第5 項規定,所有之「代收票據及代收款項之處理」皆僅由承辦人員或專員核定後即可辦理匯兌,毋須由伊等經手審核,伊等自毋須與承辦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鳥松鄉農會非為公司,丁○○無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鳥松鄉農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到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乃因原告未備足存款,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因農會職員接受該支票提示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 月初,將系爭支票2 紙交予方秀芬,方秀芬乃將系爭支票2 紙讓與余金龍,經余金龍持向鳥松鄉農會提示,其中票號VB0000000 號支票獲付款,另一票號VB0000000 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丁○○、丙○○、乙○○分別係鳥松鄉農會之理事長、總幹事、信用部主任。
(三)原告就遭退票之票號VB0000000 號支票,與余金龍達成和解,由原告另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NT0000000 號)交付予余金龍,以取回該紙遭退票之上開支票。
(四)原告前於95年4 月21日就丙○○、乙○○、耿一玲涉嫌背信部分,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97年度偵字第1064號,認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二)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三)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前於95年4 月21日對被告鳥松鄉農會及未載明真實姓名之該農會負責人、信用部主任及支票存款承辦人共3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請求偵查機關依職權查明其等姓名,此有刑事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於95年4 月21 日 即已知悉鳥松鄉農會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之事實。雖原告對鳥松鄉農會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時,對同列為被告之鳥松鄉農會負責人(丁○○)、信用部主任(乙○○)及支票存款承辦人(耿一玲)等人之姓名未加以載明,惟原告於斯時已特定其等為本件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因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而諉稱不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況以今日科技資訊之發達,原告透過網際網路,即得輕易查知鳥松鄉農會之理事長、信用部主任等主要職員之真實姓名,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應於95年4 月21日即已知悉丁○○、乙○○、耿一玲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本件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95年4 月21日即已開始,原告遲至98年4 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收狀戳章),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三)綜上,被告鳥松鄉農會、丁○○、乙○○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被告鳥松鄉農會、丁○○、乙○○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其等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其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次按農會法第2 條:「農會為法人」,又同法第1 條:「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另同法第4條第一項規範農會任務計有21項,充分顯示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性質;而同條第2項規定,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現行作法仍沿用內政部86年3 月8 日台(86)內社字第8606277 號函公布之「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為準,該免稅範圍規定,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之事業所得, 有關提列事業公積、法定公積、公益金、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及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均免徵所得稅,與一般營利事業需徵取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同。此外內政部86年9 月25日台內社字第8682
411 號函發布「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50條規定,「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又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參公司法第8 條)。至農會應設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又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參農會法第19條以下)。依上所述,農會係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人,而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兩者性質迥然不同。且農會依法應設置理、監事,而與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股東、董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等,兩者組織型態亦有不同。準此,本件被告丁○○為鳥松鄉農會之理事長,自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故原告主張丁○○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七、查丙○○雖係鳥松鄉農會之總幹事,惟其職務內容並未包括代收票據及代收款項之處理,此有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乙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43 頁),又鳥松鄉農會代收票據業務由承辦人員受理後,續交由信用部主任審核即可等情,此經鳥松鄉農會行員張眺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3445號偵查卷第84-85 頁),是系爭支票之代收業務,依現今金融機構分層負責之常理,應由鳥松鄉農會交由內部實際負責代收票據職務之人執行,而非由任總幹事者為之,丙○○既非執行上開代收票據職務及在場監督之人,自難認其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丙○○為侵權行為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鳥松鄉農會、丁○○、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告消滅,又被告丁○○並非公司負責人,且丙○○並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