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 告 吳黃金珠
胡佳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被 告 林純瓊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林純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吳黃金珠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四二之一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胡佳明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四二之二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純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枝所有,林枝於民國68年4 月20日與訴外人蔡明宗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枝提供系爭土地,蔡明宗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面5 層及地下1 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雙方並約定系爭建物之第1 、4 層歸林枝所有,第2 、3 層歸蔡明宗所有,第5 層則由其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蔡明宗於68年6 月26日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由訴外人郭進山承受,並將系爭建物第2 、3 層全部及第5 層之1/2 變更起造人為郭進山,3 人並於71年7 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郭進山承受蔡明宗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建物遂經郭進山建造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郭進山於70年1 月15日、69年6 月10日分別將系爭建物第2 、3 層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1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及42-2號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分別出售並交付與訴外人陳吳麗朱、原告胡佳明占有使用,而原告吳黃金珠則於93年6 月28日自陳吳麗朱處買受系爭甲建物並居住使用迄今,故原告吳黃金珠、胡佳明二人分別就系爭甲、乙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竟否認原告二人就系爭甲、乙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吳黃金珠就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胡佳明就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甲、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誰之爭議,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4 號林純瓊對原告提起遷出土地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
168 號裁定,認應為本院82年度訴字第870 號及高雄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予以駁回在案,本件與前開案件均為同一事件,是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又本院82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均已認定系爭甲建物之實際出資承購人為訴外人陳吳麗朱,而原告吳黃金珠與陳吳麗朱為姑嫂關係,其二人間就系爭甲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應屬偽造而無效,且原告二人於分別購得系爭甲、乙建物後,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故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已失效,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甲、乙建物均應交由林枝處分,故原告二人就系爭甲、乙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枝所有,林枝死亡後系爭土地於92年1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林純瓊、林純瑛二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8291/10000、1709/10000。
2、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為郭進山,系爭建物之2 樓即系爭甲建物係由訴外人陳吳麗朱向郭進山購買,系爭建物之3 樓即系爭乙建物為原告胡佳明向郭進山購買。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
2、原告是否受本院82年訴字第870 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3、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原告主張就系爭甲、乙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否有據?
五、本件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免一案數判及裁判之牴觸,故必須以當事人提起之前案民事訴訟事件業已開始,且尚未終結,及兩訴係同一事件為要件,因此當事人提起之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如業已終結,或兩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本條之適用。
(二)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之要旨可資參照,故前後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如有一不符,或兩訴判決之效力不能替代,兩訴即應認並不相同。又當事人之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如為債權,因債權係相對權,前後二案之當事人雖相反(原被告之身份相反),因判決之效力可以互相替代,仍應認係同一事件,惟當事人之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如為物權時,因物權具有對世效,因此原告之所有權、與被告之所有權,並不相同,原被告各自取得之物權訴訟之判決之效力亦無法互相替代,故前後二案件之當事人即使相同(原被告之身份相反),訴訟標的仍不相同。
(三)經查,被告林純瓊對本件原告吳黃金珠、胡佳明提起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4 號遷出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4 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68 號、本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213 號駁回被告林純瓊之訴後,林純瓊對高雄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21
3 號裁定不服,而提出再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944 號裁定駁回林純瓊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84、175 、181、184 、195 頁),並有上開卷宗影本在卷可佐。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4 號事件,林純瓊係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請求權(訴訟標的),對本件之原告吳黃金珠、胡佳明提起自系爭土地遷出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胡佳明應自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號3 樓遷出。㈡被告吳居男應自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號2 樓遷出」;本件之原告吳黃金珠、胡佳明則係依其等對系爭2 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訟標的),對本件被告林純瓊、林純瑛提起請求確認其等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吳黃金珠就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胡佳明就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因其等訴訟標的之請求權為物權,故其等間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另其等之訴之聲明亦不相同,且無法替代使用,故被告辯稱本件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係同一事件,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六、原告是否受本院82年訴字第870 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一)前後二訴是否相同,是否可以替代使用,應依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決定之。又當事人之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如為物權時,因物權具有對世效,因此原告之所有權、與被告之所有權,並不相同,原被告各自取得之物權訴訟之判決之效力亦無法互相替代,故前後二案件之當事人即使相同(原被告之身份相反),訴訟標的仍不相同,業見前述。
(二)經查,本院82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之之訴訟標的係該件原告林枝之「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胡佳明應自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號3 樓遷出、被告陳吳麗珠應自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號2 樓遷出」,本件原告吳黃金珠、胡佳明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2 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訴之聲明則為「確認吳黃金珠就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胡佳明就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因其等訴訟標的之請求權為物權,故其等間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另其等之訴之聲明亦不相同,且無法替代使用,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故被告辯稱本件應為本院82年訴字第870 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亦不足採。
七、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違章建築,仍得為不動產之標的,並由其原始建築者取得所有權,而毋須登記;違章建築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
507 號判決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故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仍屬民法承認而得受保護之權利。
本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2 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私法上是占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地位,有因被告之否認,而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八、原告主張就系爭甲、乙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否有據?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父林枝前於82年間即曾以本件原告胡佳明及原告吳居男之妹妹陳吳麗朱,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訴請命其2 人分別自前揭系爭2 筆建物遷出,而經法院以系爭地上之5 層樓房建物(含系爭2 筆建物),係由郭進山經被告之父林枝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造,在第1 次建物登記之前,其所有權即屬於郭進山,郭進山再於70年1 月15日、69年6 月10日分別將系爭建物第2 、3層,分別出售並交付與訴外人陳吳麗朱、原告胡佳明占有使用,胡佳明、陳吳麗朱係向郭進山購買上開第2 、3 層樓房屋居住自非無權占用,林枝以其二人係無權占用訴請其等二人自系爭2 筆建物遷出,為無理由,而判決林枝敗訴確定,有本院82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為前案原告林枝之繼受人,原告胡佳明為前案之被告,訴外人吳居南則係以其陳吳麗朱之名義買受系爭2 樓房屋,吳黃金珠之後則再於93年6 月28日向前案被告陳吳麗朱買受系爭2 樓房屋,其亦為前案被告陳吳麗朱之繼承受人,兩造及法院自均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又被告雖抗辯吳黃金珠稱其於93年6 月28日向前案被告陳吳麗朱買受系爭2 樓房屋之主張,及吳居南陳稱其係以其陳吳麗朱之名義買受系爭2 樓房屋之前後陳述不符,而否認吳黃金珠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云云。惟查,吳居南陳稱陳吳麗朱為其妹妹,陳吳麗朱自買受系爭建物2 樓後,即將之提供予其家人居住使用,更於93年6 月間將系爭2 樓建物出售與其配偶即本件原告吳黃金珠等情,業據其於本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為證(99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卷第24、25、49-1頁)。而吳黃金珠亦於該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建物2 樓原係伊小姑陳吳麗朱購買,且自71、72年間起無償提供與伊家人使用,陳吳麗朱於93年6 月間主動表示願以原價即180 萬元將系爭建物2 樓出售與伊,雙方進而簽立買賣契約,伊已分2 次給付陳吳麗朱現金各50萬元,當時伊子吳明鑒均有在場,尾款80萬元部分雙方約定嗣系爭建物2 樓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給付,該買賣款項來源為伊私房錢等語(99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卷第54-57 頁);證人吳明鑒亦於該案到庭證稱其父母自72年間即入住系爭建物2 樓,當時係獲陳吳麗朱同意居住使用,陳吳麗朱於93年間向吳黃金珠表示願以原價出售系爭建物2 樓,其遂回家幫忙處理買賣事宜,並分2 次交付現金各50萬元予陳吳麗朱,系爭建物2 樓買賣契約係於第1 次給付買賣款時所簽立,第3 期款要等可以取得所有權狀時才交付,其未過問吳黃金珠買賣款來源,但吳黃金珠有6 個弟弟,多少會給吳黃金珠金錢資助等語(99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卷第58-60 頁)。證人陳天(陳吳麗朱之夫)亦於高雄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213 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買系爭房屋是打算給岳父母住,因房子在二樓,老人家比較好爬,後來岳父母不願意來住,就給大舅子(即吳居男)住,後來伊太太又把房子賣給相對人,當初買系爭房屋是委託相對人辦理的等語。衡諸吳黃金珠、吳明鑒、陳天等人對於系爭建物2 樓使用居住情形、買賣經過、付款情形等所為證述一致,加以吳居男及吳黃金珠自72年6 月10日起即設籍系爭建物2 樓一節,有其等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99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卷第43、44頁),吳黃金珠、吳明鑒、陳天之上開陳述及證詞應堪認屬實而可採信,是原告吳黃金珠主張其已向陳吳麗朱買受系爭建物2 樓,系爭建物2 樓係供其與吳居男共同居住使用等語,堪予採信。又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雖主張,吳黃金珠有開立銀行帳戶,顯見伊所稱以家中私房錢給付買賣款項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觀之吳黃金珠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99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卷第71、78頁),其中郵局帳戶部分除92年10月9 日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0 元及給付利息部分外,其餘存入款項均屬委發款項,每月固定為3,000 元,僅93年10月8 日有增加1 筆800元,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除給付利息及積數折算外,僅有21筆交易資料,且存入款項中僅1 筆為28萬餘元、2筆為10萬餘元,其餘均為10萬元以下,堪認證人吳黃金珠證稱伊甚少使用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帳戶係用來領取老人年金等語屬實,自不得以吳黃金珠之金融帳戶內並無買賣款項之交易記錄即認吳黃金珠與陳吳麗朱間無買賣系爭建物2 樓之情等情,亦經上開裁定認定及說明在卷。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其等已取得系爭
2 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確認原告吳黃金珠就系爭甲建物、原告胡佳明就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