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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嗣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10月3 日上午7 時30分遭竊,伊乃依被告之申請賠付受益人即訴外人日盛租賃公司新台幣(下同)246 萬9,

990 元,並約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即日起歸伊所有。嗣系爭車輛於97年4 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孟子路口附近尋獲,並即通知被告前往認領。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屬伊所有,竟於領回後拒不交還,經伊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乃依兩造所訂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理賠金額246 萬9,

990 元並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則陳述:於97年4 月5 日左右,有一名不詳男子撥打電話說失竊之系爭車輛在他們那裡,要取車必須先給付50萬元,嗣先去文自派出所報案後,即到榮民總醫院赴約,並將尋獲單及現款交給他,他說收到以後就會派人把系爭車輛送過來,但他騎機車離開後,並沒有交付系爭車輛,所以是被人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應判斷事項:原告得否依兩造保險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理賠金246 萬9,990 元?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領失竊車賠款協議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抗辯係遭人詐騙云云,然系爭車輛係為高雄

市政府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警員曾金杪於97年4 月5 日下午

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孟子路口附近尋獲,並即通知被告前往認領,被告並於同日到文自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陳明系爭車輛確係其失竊之車輛無誤,並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系爭車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尋獲失竊汽車四聯單、97年4 月5 日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68號卷地23-27 頁),足見系爭車輛係由警員尋獲後通知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已簽據領回,被告抗辯係遭不詳男子詐騙云云,自不足憑信。

㈢按依兩造所簽訂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7 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本件系爭車輛失竊經警尋獲,被告既已簽據領回,依本條約定自應退還原領之保險金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失竊後兩造之賠款協議書,被告已受領保險理賠金額246 萬9,990 元,此有受領失竊車賠款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依上開保險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6 萬9,99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6 萬9,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