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簽立切結書對被告所負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擔保訴外人丙○○向被告所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債務,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交付伊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惟被告要求伊併就丙○○前所借貸之另筆250 萬元借款為擔保,伊乃於同日就丙○○所借貸款項總計550 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丙○○已陸續清償265 萬元(含利息部分)予被告,餘款300 萬元則由伊清償,丙○○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切結書。然被告一再推拖不願償還,甚有第三人持系爭切結書前來索債,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96年12月21日所簽立切結書對被告所負55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切結書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丙○○先後於96年12月13日、同年月17日向伊借貸250 萬元、300 萬元;復於96年12月21日持附表一所示支票,欲再借貸300 萬元。惟因丙○○所借貸之前開250 萬元及300 萬元借款未有任何擔保,伊乃要求原告就此部分借貸書立系爭切結書,並要求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以擔保該300 萬元借款之清償,經原告應允後,伊隨於同日再借貸300 萬元予丙○○。嗣原告固清償300 萬元,然此係為履行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擔保責任,與系爭切結書所擔保之債務無涉。而丙○○就系爭切結書所載550 萬元債務,亦僅清償其中265 萬元,尚餘285 萬元未為清償,原告就該未清償部分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就丙○○向被告所借款項共計550 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丙○○於96年12月2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背書之支票,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
㈢丙○○雖分別於96年12月13日、17日及21日向被告借貸250
萬元、300 萬元及300 萬元(合計為850 萬元),惟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實際匯款予丙○○之款項則分別為225 萬元、270萬元及270萬 元(合計為765萬 元)。
㈣原告自97年1 月31日起至97年4 月29日止陸續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返回予原告。
㈤丙○○分別於97年1 月10日、11日、17日及18日清償30萬元、70萬元、110萬元及55萬元,合計265萬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訴外人丙○○向被告所借貸金額究為若干?㈢系爭切結書所擔保丙○○之借款550 萬元,該款項所擔保之借款筆數為何?㈣系爭切結書中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所負55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丙○○向被告所借貸金額究為若干?
1.按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6條所明定。因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
6 條所謂以其它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借予丙○○之款項中預扣利息部分,應不能計入借款數額,丙○○向被告所借貸之金額僅為765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丙○○向其借款總額應為850 萬元云云。經查,丙○○係分別於96年12月13日、17日及21日向被告借貸250 萬元、300 萬元及300 萬元(合計為850 萬元),惟上開3 筆借款經被告預扣約定利息後,丙○○實際僅收到被告分別交付之225 萬元、270 萬元及270 萬元,合計為76
5 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4頁),則被告貸與丙○○之850萬元,既經預扣共計85萬元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其預扣之利息即屬巧取利益,自不應計入借貸本金內。從而,丙○○向被告借貸之金額應為被告實際交付丙○○之本金765 萬元。被告抗辯丙○○借款金額為850 萬元云云,即非足採。
㈢系爭切結書所擔保丙○○之借款550 萬元,該款項所擔保之
借款筆數為何?⒈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1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就丙○○
於96年12月13日向被告借貸之250 萬元,及於96年12月21日向被告借貸之300 萬元,共計550 萬元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係就丙○○前於96年12月13日及17日向其分別借貸之250 萬元、300 萬元,共計55
0 萬元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包含丙○○於96年12月21日向其借貸之該筆300 萬元借款等語。
⒉經查,證人丙○○雖於本院證述:伊係透過原告之介紹而認
識被告,並向被告為第1 筆250 萬元、第2 筆300 萬元之借款,後伊欲向被告借貸第3 筆300 萬元之借款時,被告要求伊向原告借票方同意借款,伊乃向被告表示倘原告知悉伊已向被告借貸達550 萬元(第1 筆250 萬元,第2 筆300 萬元),即不可能同意將支票出借予伊,因此被告同意不要讓原告知悉伊向其借貸之第2 筆300 萬元借款,而僅告知原告渠等間已借貸之金額僅有第1 筆之250 萬元,嗣後原告協同伊至被告辦公室,當場開立公司支票交付被告,但被告要求原告需簽立系爭切結書始同意出借該筆第3 筆之300 萬元借款,伊與被告並均向原告表示系爭切結書所載550 萬元係指伊向被告借貸之第1 筆250 萬元借款,及現在擬借貸之第3 筆
300 萬元借款,原告遂同意就該2 筆借款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證人丙○○與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本即易有所偏頗,而難輕信;況衡諸常情,丙○○於96年12月21日向被告借貸第3 筆300 萬元之借款時,既已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背書之2 紙支票,則被告出借該筆300 萬元之款項,顯已有相當之擔保,理當無再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就丙○○借貸之第1 筆
250 萬元借款,及該筆已有相當擔保之第3 筆300 萬元借款,共計550 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置丙○○所借貸之第
2 筆毫無擔保之300 萬元借款於罔顧之可能,是丙○○上開所述,自與常理有違,而非足採。
⒊承前所述,丙○○於96年12月21日向被告借貸該筆第3 筆30
0 萬元借款時,既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背書之支票以為擔保,則被告於丙○○未能依約清償該筆借款時,即可依法向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動能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動能光公司)及背書人即原告為追索,足見被告就丙○○該筆第3 筆300 萬元之借款已有相當之擔保,則衡諸常情,被告殊無要求原告再簽立系爭切結書重申就該筆第3 筆300 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置前揭第2 筆全無擔保之300 萬元借款於不論之可能。被告抗辯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就丙○○前向於96年12月13日及17日向其分別借貸之250 萬元、300 萬元,共計550 萬元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⒋此外,原告就其前開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就上揭第1 筆250 萬
元及第3 筆300 萬元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主張,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就丙○○前於96年12月13日及17日向被告分別借貸之250 萬元、300 萬元,共計550 萬元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堪認定。
㈣系爭切結書中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⒈原告自97年1 月31日起至97年4 月29日止陸續給付3,000,00
0 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返回予原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委由其弟林智斌向被告表示因動能光公司資金調動困難,希望被告勿提示如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而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動能光公司簽發之7 紙經原告背書之支票,並提出訴外人羅芙黛緹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芙黛緹公司)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949、1949-1地號土地及07391 、07392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面額300 萬元本票、羅芙黛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林智斌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作為擔保,經被告允諾後,林智斌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 支票均如期兌現,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林智斌即向被告表示願一次付清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各該支票票款共計150 萬元,希望被告返還前揭擔保物品,經被告同意後,林智斌隨即於97年
4 月29日交付被告150 萬元,被告則將前揭擔保物品全部返還,足證原告給付該300 萬元係為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經林智斌簽收取回之支票影本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至2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支票明細、被告於97年4 月29日簽收
150 萬元之領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9 頁)。被告上開所辯,自足採信。綜此,原告自97年1 月31日起至
97 年4月29日止陸續給付被告3,000,000 元,既係為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所負之55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無涉,縱被告實際交付予丙○○之該筆第3 筆借款金額僅為270 萬元,卻由原告處獲償票款300 萬元,但此亦係被告是否另涉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因此即謂原告此部分之給付係為清償系爭切結書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
⒉又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就丙○○前向於96年12月13日及
17日向被告分別借貸之250 萬元、300 萬元,共計550 萬元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而丙○○就該2 筆借款業已分別於97年1 月10日、11日、17日及18日清償30萬元、70萬元、110 萬元及55萬元,合計265 萬元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被告就前揭2 筆借款,經預扣利息後,實際匯款予丙○○之款項僅分別為225 萬元、270 萬元,總計49
5 萬元(225+270=495) ,故應認丙○○與被告間就該2 筆借款僅有49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扣除丙○○業已清償之265 萬元,被告自僅得請求丙○○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連帶清償剩餘之230 萬元。
⒊從而,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所負之550 萬元連帶保證
債務,既因被告實際交付丙○○之借款僅為495 萬元,亦即被告與丙○○間就此部分僅有49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業經丙○○清償其中265 萬元,而僅餘230 萬元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所負之550 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於230 萬元之範圍內自仍屬存在,超過23
0 萬元部分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於96年12月21日所簽立切結書對被告所負55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就上開本院認定應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於230 萬元之範圍內既仍屬存在,而未經全數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切結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表一: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1 │動能光國際有│合作金庫商│11057-2 │1,500,000元 │97年1月20日 │HC0000000 ││ │限公司 │業銀行北高│ │ │ │ ││ │ │雄分行 │ │ │ │ │├──┼──────┼─────┼──────┼────────┼───────┼─────┤│ 2 │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97年1月20日 │H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