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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丁○○、丙○○、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和積電公司)僅設有股東兼董事1 名即被告丙○○,該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6 月23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786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被告丙○○擔任和積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於原告前於98年9 月2 日以訴外人即和積電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晃山於95年8 月12日死亡後,無人可資代理和積電公司應訴為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98聲字27號裁定)選任被告丁○○為和積電公司特別代理人,上開裁定並於99年1 月5 日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惟查和積電公司於林晃山去世後,已於95年8 月21日變更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和積電公司於98年度聲字第2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繫屬本院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揆諸前引規定,自不得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和積電公司為訴訟行為,98聲字27號裁定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而屬違法,自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和積電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1,241 元,及自9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1%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欠款);㈡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更正為:被告丙○○、甲○○、乙○○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林晃山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告丙○○、甲○○、乙○○同為林晃山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彼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被告甲○○辯稱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等情,核其所為係在限縮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範圍,性質上係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繼承人丙○○、乙○○。

四、被告和積電公司、丁○○、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和積電公司於94年4 月11日邀被告丁○○及訴外人林晃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1日起至99年4 月11日止,為期5 年,按月攤還本息,計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8%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和積電公司自98年4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當期之計息利率為年息5. 11%),迄今尚積欠系爭欠款未還。又被告丁○○、林晃山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欠款應與和積電公司同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丙○○、洪冠良、乙○○為林晃山之繼承人,彼等於林晃山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其於繼承林晃山遺產所得範圍內,亦對原告負有清償系爭欠款之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和積電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欠款。㈡被告丙○○、甲○○、乙○○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林晃山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欠款。

二、被告甲○○則以:伊於林晃山去世時,雖因繼承取得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327 之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總值僅400 萬元,卻有抵押借款債務495 萬元未還,伊繼承所得之債務大於財產,自無須就系爭欠款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和積電公司、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和積電公司對原告仍有系爭欠款未還。

㈡被告丁○○及訴外人林晃山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丙○○、甲○○、乙○○為林晃山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

㈣林晃山於95年8 月12日去世後,所留遺產為系爭房地及對和

積電公司之出資額500 萬元,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1,379,040 元、系爭房屋價額為474,300 元、對和積電公司之出資價額為5,042,913元,合計遺產總額為6,896,253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和積電公司、丁○○連帶給付系爭欠款,有無理由?㈡被告丙○○、甲○○、乙○○是否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系爭欠款責任?若是,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和積電公司、

丁○○連帶給付系爭欠款,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帳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39頁、第9 頁、第10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而被告和積電公司、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被告丁○○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卷附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39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丁○○自應就系爭欠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㈡被告丙○○、甲○○、乙○○是否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始負清償系爭欠款責任?若是,數額若干?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98 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復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被告丙○○、甲○○、乙○○為林晃山之繼承人,其繼承開

始之時點為95年8 月12日,有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彼等因繼承而於系爭契約之保證債務發生時,應代林晃山負履行保證債務之責任。又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和積電公司於98年4 月23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系爭欠款未還,而須履行系爭契約保證債務,已如前述,故本件保證債務發生之時點為98年4 月23日,係屬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堪認定。

⒊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參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2 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97年4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及兼顧保護債權人立場之立法意旨以觀,足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文字係在限定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責任範圍,而採「人的有限責任」,非採「物之有限責任」,故無論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時是否仍存在,只要繼承開始時有所得遺產,則繼承人於所得遺產價值範圍內,即應負清償之責。至於前揭規定所謂「顯失公平」與否,應以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因此所負債務衡平考量,作為判斷基礎。經查:⑴被告丙○○、甲○○、乙○○協議分割林晃山所留遺產,由

丙○○取得林晃山對和積電公司之出資,並自95年8 月21日起擔任和積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則分得系爭房地,並於96年8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乙○○則未分得遺產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第36頁、第96頁),應認實在,而丙○○所得遺產價額經國稅局核定為5,042,913 元;甲○○所得遺產價額經國稅局核定為1,853,340 元(即1,379,040+474,300=1,853,340 ),已如前述,是以乙○○於林晃山死亡後既未受遺產分配,卻因繼承而須代負系爭欠款之保證債務履行責任,確有因繼承所得權利、義務失衡之情事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其自無須就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惟被告丙○○、甲○○所得遺產價值均高於系爭欠款,由其代負系爭欠款之保證債務履行責任,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

⑵被告甲○○固辯稱:林晃山對和積電公司出資500 萬元,並

未真實提出,而係會計師向金主商借而來,至於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上另有貸款495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594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其出售系爭房地僅足清償債務400 萬元,而有繼承所得債務大於財產之情事存在,其對系爭欠款自無庸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2頁),並提出房地產點交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95頁)。惟觀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僅能證明甲○○於96年11月8 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無從推知斯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餘額究為若干,尚難認甲○○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低於該房地所擔保之債務,甲○○復未能舉證證明林晃山對和積電公司確有出資不足,或有何公司資產低於負債之情事存在,故甲○○之前開辯解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⑶從而,被告丙○○、甲○○就被繼承人林晃山依系爭契約應

負之保證債務,即就系爭欠款與和積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因未取得任何遺產,而無庸就系爭欠款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連帶給付系爭欠款,其中對被告丙○○、甲○○所為請求,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乙○○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⒋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丙○○、甲○○、乙○○所負保證債務之發生時點在繼承開始後,已如前述,而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規定所謂「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要件有間,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甲○○誤引前開規定為其論據,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積電公司、丁○○、丙○○、甲○○連帶給付系爭欠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欠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