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 告 朱麗玉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 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謝立瑤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編號A3停車位(下稱系爭A3停車位)無專用權;(二)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3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A3停車位無專用權。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朱子燭前於92年10月14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657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共同拍定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3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6/10000 )及其上同段1244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另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2216 號、權利範圍326/10000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而系爭A3停車位自系爭大樓建造完成之初,迄92年10月14日系爭房地拍定時,均專屬於門牌號碼77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伊與朱子燭既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已同時繼受取得系爭A3停車位之專用權。又訴外人郭威宏為建商負責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本無從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取得停車位專用權,亦無從將車位單獨出賣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鍾秀霞,則被告抗辯自鍾秀霞買受取得系爭A3停車位專用權,並無正當權源,且致伊之系爭A3停車位專用權受侵害;縱認伊未取得系爭A3停車位專用權,伊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共有人之地位,亦有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A3停車位並無專用權之利益。為此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A3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A3停車位無專用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係訴外人宏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郭威宏,下稱宏佳公司)於68年間與地主即訴外人葉崇堅合建,並於70年8 月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興建完成,依該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受同法第7 條之限制,故車位得與房屋分別讓與。又郭威宏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即與葉崇堅約定將其地下室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約定除編號A1、A2之停車位專用權由葉崇堅取得外,其餘編號A3、A5、B2、B3、B5、C1、C2、C3、D1、D2、D3、D5等停車位之專用權,均歸屬於郭威宏所有,應由宏佳公司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並按每一車位移轉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2 216號之持分36/10000予買受人。原告於92年10月14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時,系爭A3停車位仍屬郭威宏分管之範圍,僅無償借予訴外人黃明珠使用,黃明珠並未取得系爭A3停車位之專用權,故原告實無從因拍賣繼受取得系爭A3停車位之專用權。又伊已於97年間買受系爭A3停車位專用權,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A3停車位有任何實體上權利存在,且其先位給付聲明,已足以包含備位之確認聲明,故備位確認聲明,並無確認利益,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朱子燭於92年10月14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6573 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二)系爭A3停車位前係由鍾文梁、黃明珠夫婦使用,現為被告占有使用。
(三)被告係向鍾秀霞購買系爭A3停車位之專用權。
(四)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1年5 月22日公告,稱系爭A3停車位使用權利人為當時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詠公司),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91年5 月22日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 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所屬管理委員會91年5 月22日之公告(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A3停車位專屬門牌號碼77號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協詠公司使用,系爭房地嗣後並於91年
8 月20日因買賣登記予訴外人林郁雯所有(見本院92年度拍字第1317號裁定),原告既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且該拍賣程序之債務人為林郁雯(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
573 號卷),則伊自應自林郁雯繼受取得對系爭A3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然查,觀諸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573號卷證,其拍賣公告上拍賣標的僅記載系爭房地,未另標示載有系爭A3停車位;且該拍賣鑑價程序亦僅就系爭房地鑑價,並未記載曾就系爭A3停車位為估價,審以系爭房地位於五福一路與廣州一街交會處,鄰近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及原告稱系爭大樓一個停車位市價約120 萬元至150 萬元,則系爭房地之停車位價值非低等情,難認前開拍賣程序業將系爭A3停車位納入拍賣。參以證人黃明珠證稱:購買五福一路77號房屋時,沒有談到買賣車位的事,因為經營「高雄牛乳大王」需要,郭威宏將系爭A3停車位借我使用,後來找不到郭威宏,直到96年間才向郭威宏購買系爭A3停車位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
6 至108 頁、第117 至121 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A3停車位原由黃明珠夫妻使用,則黃明珠就是否取得車位專用權,自然知之甚詳。且系爭房地最初係由黃明珠配偶鍾文梁自建商買受,其既未買受系爭車位,後手亦無從輾轉自其買受取得系爭A3停車位專用權。從而,原告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惟系爭A3停車位既未與系爭房地一併列入拍賣,原告即無從經該拍賣程序取得系爭A3停車位之專用權。
(三)再者,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所屬管理委員會之公告,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A3停車位有使用權,然系爭管理委員會91年5 月22日之公告,僅聲明依該會91年3月15日委員會議辦理;車位編號A3之使用權利屬77號之協詠公司等語,究屬管理委員或一般住戶當時自形式上之使用情形所為車位使用權之判斷,然使用車位之原因多端,尚不得作為實際上權利歸屬之直接證明。而證人劉純清證稱:77號一樓(即系爭房地)出賣當時就附有系爭A3停車位,至於其他房屋的買賣契約書上都沒有記載是否附有停車位;我是買77號5 樓之1 到之3 的房屋,購屋當時建設公司有告訴我,如果我要買系爭房地就附有停車位,如果我要介紹朋友買系爭房地,也一樣附有停車位,其他人是不是用相同條件購買系爭房地,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
9 至110 頁)。足見購買系爭房地附有停車位之條件,乃劉純清與建設公司個別之約定,而其雙方就系爭房地既未成交,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為憑,尚難據其證詞,認建設公司確以同一條件出售系爭房地。復參以系爭大樓合建地主之賴丁財亦到院證稱:不清楚系爭房地出售時,有無連同停車位一起出售,亦不清楚當時是否有約定店面要與停車位一同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亦不足認定系爭大樓興建及出售時,曾於契約上就一樓店面需附停車位出售有特別約定。是尚難認購買系爭房地當然包括系爭A3停車位。
(四)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雖為326/10000 ,高於被告之159/10000 ,且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多,然審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一樓,包含騎樓用地,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本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多,仍無法以之證明原告確有買受系爭A3停車位。況觀諸被告在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及過戶資料,被告於97年12月16日自林敦三受讓12216 建號36/10000持分,其就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自123/10000 ,增為159/10000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 紙及所有權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1至42頁),及據證人郭威宏即系爭大樓之建商證稱:系爭A3停車位我是賣給黃明珠,但黃明珠在系爭大樓並沒有建物持份,所以先登記在訴外人林敦三名下,後來黃明珠將系爭A3停車位賣給被告後,才從林敦三名下移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36/10000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大樓建好時,地下室有獨立之權狀,因當初停車位是陸續出售,伊曾與地主約定,買到停車位的客戶用我們所發的停車證日後可以辦理過戶。系爭A3停車位一開始就是分給我,登記在股東劉懿華名下,我借給黃明珠使用,後來賣給黃明珠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6 頁),並提出各該車位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車位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30 至139 頁);證人黃明珠亦證稱:伊確實向郭威宏借用系爭A3停車位,一直借用
20 幾 年,直到96年間才向郭威宏購買系爭A3停車位,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第11
7 至121 頁),互核其證述情節,及被告自林敦三受讓過戶取得產權之情,均相符合,足證系爭A3停車位確實於96年間以後,始出售予黃明珠,再由被告買受取得,並未依附於系爭房地出售。至於被告買受系爭A3停車位之買賣契約簽約對象,是否即為黃明珠,按之郭威宏所稱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情,並不影響其自實際權利人買受並受讓與登記。
(五)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A3停車位並無專用權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確有系爭A3停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系爭A3停車位有何私法上權利及就此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占用而有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3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A3停車位無專用權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是其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