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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仲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仟零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8,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1 日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取得原告所轄之鳳山市青年公園(下稱系爭公園)之經營管理權利。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每年並應給付原告藝文回饋金300,000 元,作為贊助原告藝文活動經費,該年贊助費用並得由原告列為捐獻項目,供被告抵繳稅捐。又系爭公園原為免徵地價稅用地,因供被告使用始開徵地價稅,且系爭契約第1 條即約定依鳳山市公所各項公共設施及設備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而系爭自治條例中既規定被告應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 條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及房屋稅。嗣兩造另於97年12月25日達成協議,約定每年12月1 日為繳納藝文回饋金期限,97年度藝文回饋金分6 期,每期為1.5 個月繳納,詎被告於97年12月28日繳納第1 期藝文回饋金3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藝文回饋金,亦拒不繳納96、97年度地價稅及98年度之房屋稅,原告為恐稅款逾期繳納遭加徵滯納金,遂代為繳納前開稅款,被告因而受有免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嗣伊於98年

5 月5 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被告尚積欠97、98年度藝文回饋金共374,032 元、96及97年度地價稅共224,962 元暨98年度算至98年5 月4 日止之房屋稅8,012 元,合計607,006 元,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固應每年給付原告藝文回饋金300,000 元,作為贊助藝文活動經費,惟系爭契約第4 條亦約定:「委託經營管理事業計畫(下稱事業計畫)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足見事業計畫既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自應受事業計畫內容之約束。而依事業計畫第7 章「財務規劃」第3 項「財物預估」之記載,被告須給付藝文回饋金300,000 元之前提,係被告第1 年營業收入金額可達30,000,000元,第2 年至合約結束營業收入金額可達252,000,000 元,並且投資報酬毛利率可達13.8%。惟被告自93年4 月間簽約後,遭遇國內景氣不佳,致被告之營業收入及報酬均無法達上述事業計畫預估之營業收入及報酬金額,伊自無須給付藝文回饋金。又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藝文回饋金屬贊助捐獻項目,並未約定被告一定有繳交之義務。再者,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伊自無繳納之義務。此外,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主體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為系爭公園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即負有繳納系爭公園土地地價稅之義務,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2頁):㈠原告已於98年5月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㈡如被告依系爭契約須繳納藝文回饋金,則其97及98年未給付之藝文回饋金共計374,032 元。

㈢系爭公園96及97年度地價稅共224,962 元;系爭公園98年度之房屋稅則為8,012 元。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給付藝文回饋金,是否以被告經營系爭公園有盈餘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園96年度及97年度之地價稅、系爭公園之98年度房屋稅,應由被告繳納是否有據? 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藝文回饋金,是否以被告經營系爭公園有盈餘

為前提?⒈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每

年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正,作為贊助甲方藝文活動經費,該年贊助費用得由甲方列為捐獻項目,供乙方抵繳稅捐」等語,並未附有被告所稱須有盈餘始須支付之條件,已見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內,有依約給付藝文回饋金之義務。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4 條固約定:「委託經營管理事業計畫視

為契約之一部分,乙方需依照所提之事業計畫辦理,遇有重大變更時,需報上級機關同意」,且事業計畫第7 章「財務規劃」第3 項「財物預估」第3 款及第4 款並記載預估第1年營業額為30,000,000元,第2 年至合約結束營業額為252,000,000 元,投資報酬毛利率可達13.8% 等語,然事業計畫於同章同項第5 款另列藝文回饋金為每年30萬元,而未附須以盈餘為前提之條件,有事業計畫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66至68頁),益見藝文回饋金之給付,並非須以盈餘為前提。再參諸,被告自承:自經營系爭公園開始即虧損,沒有盈餘,但仍給付自94年4 月至96年4 月止之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觀,是設若藝文回饋金之給付須以盈餘為前提,則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藝文回饋金之義務,然被告在虧損之情形下,仍給付自94年4 月至96年4 月止之藝文回饋金,益徵被告辯稱:經營系爭公園既未達事業計畫預估之營業收入及報酬金額,伊自無須給付藝文回饋金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如被告依系爭契約須給付藝文回饋金,則其97及98年未給

付之藝文回饋金共計374,032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請求被告請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園96年度及97年度之地價稅、系爭公園之98

年度房屋稅,應由被告繳納是否有據? 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有繳納系爭公園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其代為繳納後,自得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查:

⒈審諸系爭契約緣由及第1 條係記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鳳

山市長林三郎(以下簡稱甲方)為將『九十三年度青年公園』委託經營管理交由仲傑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辦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左。第一條:依『鳳山市公所各項公共設施及設備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等語以觀,系爭契約第1 條依其用語文義,應僅在表明原告得將系爭公園委託予被告經營之法源依據,難謂系爭自治條例或其內容已附合為系爭契約的一部分,此參諸原告亦未將系爭自治條例附於系爭契約之後益明。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 條規範:「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市有各項公共設施及設備之維護管理,發揮場地功能,以企業經營為原則委託管理,特訂定本自治條例」要旨及第14條規定:「為督導審核評鑑本委託經營自治條例各項事宜,由本所籌組『評審委員會』評審之。評審委員會由市長、副市長…組成…」意旨觀之,亦徵系爭自治條例確係作為原告將其所屬各項公共設施及設備委託民間經營的依據。是原告如欲將系爭自治條例有關受託者即被告之權利義務事項,特別是其中的義務事項,例如,其中第

7 條:「受託者應負擔因經營管理所發生各項稅賦及費用」、第8 條:「…得終止合約,如遇損害,受託者應負賠償責任…」、第9 條:「受託者..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如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本所對於受託者有求償權」、第11條:「契約期滿不續約、解約或終止契約時,本所提供之土地、建物及其他設備,受託者應於三十日內清點交還本所,如有損毀、滅失或變更時,應負責修復或賠償…」等規定,當作系爭契約的內容,自須將上述義務條款內容明白移置於契約個別條款中或於契約內清楚載明上述條款亦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否則,原告不得於事後,逕自將規範內部的系爭自治條例的條款解釋為系爭契約的條款,並於主張系爭契約效力時,直接援用系爭自治條例的條款作為依據。

⒉再者,系爭自治條例第7 條雖規定:受託者應負擔因經營管

理所發生各項稅賦及費用(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然核其用語,受託者應負擔之稅賦,並未指明包含地價稅及房屋稅在內,而取決於「因經營管理所發生」此一要件,顯係一不確定之範圍,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認知地價稅及房屋稅業已包含在系爭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之範圍內,而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亦有可疑。又參諸系爭契約並未將系爭自治條例列為附件之事實,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佐;暨原告自承: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特別約定、討論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 9頁)以觀,益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未經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由被告繳納。

⒊綜上,兩造既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系爭公園地價稅及房屋稅

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人身分,繳納系爭公園96、97年度地價稅及98年度房屋稅,即屬其公法上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及地價稅,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4,

03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應無庸審酌,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等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