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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及乙○○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十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乙○○應○○○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十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訴外人視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能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視能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間發生財務問題而遲延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3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視能公司借款之金額、期間等,詳如附表1 所示),被告丁○○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雖於視能公司債務不履行前之97年7 月4 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然被告2 人間為移轉行為時,視能公司尚有4,215,236 元未清償(詳如附表3 所示),債權已經成立,其買賣及移轉行為,顯係為達脫產目的,且系爭不動產已設定金額960,000 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被告乙○○買受系爭不動產,卻未要求塗銷上開抵押權,隨時受有因被告丁○○無法清償,而遭抵押權人查封拍賣之風險,顯與常理不符,其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自得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丁○○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其買賣行為為真,惟被告丁○○積欠原告大筆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乙○○,處分所得復未用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而被告乙○○與被告丁○○關係密切,對於該等買賣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債權應知之甚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告丁○○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則以:伊為視能公司員工,已於97年10月間離職

,伊對於視能公司財務運作不清楚,伊離職時視能公司運作一切正常,被告乙○○為伊大嫂,伊自95年起陸續向被告乙○○借款,並簽發本票5 張交付被告乙○○收執,因無能力清償,故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系爭不動產有向國泰壽險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伊持續繳款,倘若伊要脫產,即不會繼續繳款,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視能公司財務運作完全正常,伊無侵害原告債權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辯稱:伊不清楚視能公司及被告丁○○之債務狀

況,當時伊確實有借款給被告丁○○,所以用系爭不動產抵債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丁○○為視能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有連帶

保證人甲○○,視能公司於98年3 月間發生財務問題而遲延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欠原告本金1,43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1 所示),並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

⒉被告2 人間於97年6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7 月4 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

⒊視能公司截至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所積欠本金共計

4,215,236 元(詳如附表3 所示),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⒋本件借款為信用貸款,並無擔保品。

⒌被告丁○○目前財產僅剩汽車1 輛,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害及原告債權?⒊被告乙○○是否於受益時明知損害原告債權?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

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係以其對被告丁○○有債權存在,被告丁○○為逃避債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致原告無從以該不動產作為執行之標的物,使債權獲得清償,其私法上之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無效。惟被告否認之。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均尚非明確,原告得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法律關係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⒉就上開事實,被告雖抗辯非通謀虛偽買賣云云,被告丁○○

陳稱:其自95年開始陸續跟被告乙○○借款共60萬元,並簽發本票5 張交付被告乙○○收執,嗣後因其無能力清償,故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亦即被告約定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乙○○後,即由被告乙○○負責繳納系爭不而動產剩餘之貸款,且被告乙○○無庸再給付被告丁○○任何價金云云。

⒊惟查:雖被告抗辯彼此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然觀之被告

提出之上述本票,被告丁○○簽發本票之時間分別為95年1月19日、95年3 月1 日、96年5 月1 日、96年8 月16日及97年5 月27日,期間長達2 年多,且金額從7 萬元至26萬元不等,均非屬小額借款,然被告除提出上述本票外,並無提出借據或其它書證以實其說,被告2 人雖為叔嫂關係,然均各自有家庭,焉有長期間借貸卻從未約定償還期限或簽立書面借據之理,被告所為實與常情不符。

⒋再者,本院命被告乙○○提出其借款予被告丁○○之證據,

經其提出其與其丈夫劉中堅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 頁)。觀之上開存摺明細,僅能看出從被告乙○○萬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或劉中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有現金提款之紀錄,然此並無法證明提領之款項係借貸予被告丁○○,況被告乙○○用螢光筆在上述存摺內註記部分(此為被告乙○○自承係為借款予被告丁○○而提領之款項),該金額總計約75萬元,與被告稱借款金額60萬元乙節,亦不相同。是此,要難僅以上開存摺,遽認被告間確存有60萬元之借貸關係。況被告乙○○所稱之借款紀錄,大多數款項均係提領當日,先由劉中堅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帳號轉入,再由劉中堅國泰世華000-00-000000- 0帳號提領而出,既然該款項係由劉中堅帳戶所領出,並非由被告乙○○帳戶所提領,則借款人是否真被告乙○○已非無疑,況若僅為借款目的,當可由劉中堅領出交付予其弟即被告丁○○即可,無需先由劉中堅先行轉入被告乙○○或自己另個帳戶後,再由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丁○○之必要。從而,被告乙○○提出之存摺明細,實無法證明其有借款60萬元予被告丁○○一事。

⒌此外,經本院向國泰壽險公司查詢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

向該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是否有辦理變更債務人、借新還舊或轉貸等情?據該公司函覆稱:「查丁○○以函揭房地於91年2 月27日向本公司貸款80萬元正,迄98年12月25日貸款本金餘額589,872 元,利息1,285 元,共計591, 157元,期間無變更債務人、借新還舊或轉貸其它銀行情事」等語,此有該公司98年12月31日國壽字第0980121 012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依上開函文,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乙○○後,並未將貸款之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乙○○;另觀之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關於價金部分僅約定:「尾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為甲方(指被告丁○○)原貸款,於登記完成日,以該日為基礎,甲乙雙方再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即被告並未在買賣合約書上載明系爭不動產之餘額貸款,究係全數轉由被告乙○○負擔或明確約定在未變更貸款債務人之前,該貸款仍由被告丁○○負責繳納,而被告乙○○應於每月何時及以何方式給付被告丁○○。衡情,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之真意,且買賣當時確有約定貸款餘額由被告乙○○負擔,為何被告丁○○除未辦理變更債務人外,亦未就被告乙○○應何如給付其剩餘之房屋貸款此一重要情事,均未記載在買賣合約書內?足認被告抗辯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非實在。

⒍又被告陳稱系爭不動產自97年7 月過戶登記予被告乙○○後

,係由被告乙○○負責繳納貸款云云。惟依被告乙○○提出之收據,其上載明:被告丁○○於97年10月27日收受被告乙○○交付之97年10月至同年12月共3 期之貸款利息共1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丁○○入出境紀錄,被告丁○○於97年10月26日出境,直至97年11月 5日始入境,此有被告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既被告丁○○於97年10月26日出境,直至97年11月5 日始返台,其不可能在97年10月27日簽發收據予被告乙○○自明,顯見被告乙○○提出之上述收據,顯應係臨訟後所製作,實無法作為被告乙○○確實有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證據。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實情。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

「虛偽買賣」,參照首揭之判例要旨及說明,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乙節,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既未實際進行買賣行為,其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要旨節錄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告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既經本院認屬有據,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毋庸再對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間之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附表1: │├───┬────┬─────┬────────┬───────┬──────┤│ 編號 │ 借款人 │ 保證人 │ 借款期間 │ 借款金額 │ 違約時點 ││ │ │ │ │ (新臺幣) │ │├───┼────┼─────┼────────┼───────┼──────┤│ 1 │視能公司│ 甲○○ │97年6 月2 日起至│ 2,400,000元 │ 98年3月間 ││ │ │ 丁○○ │100 年6 月2 日止│ │ │├───┼────┼─────┼────────┼───────┼──────┤│ 2 │ 同上 │ 同上 │97年6 月2 日起至│ 1,600,000元 │ 同上 ││ │ │ │100 年6 月2 日止│ │ │├───┼────┼─────┼────────┼───────┼──────┤│ 3 │ 同上 │ 同上 │97年12月31日起至│ 4,515,987元 │ 同上 ││ │ │ │98年5 月11日止 │ │ │├───┼────┼─────┼────────┼───────┼──────┤│ 4 │ 同上 │ 同上 │97年12月31日起至│ 4,933,180元 │ 同上 ││ │ │ │98年5月11日止 │ │ │└───┴────┴─────┴────────┴───────┴──────┘┌───────────────────────────────────────┐│附表2: │├──┬───┬─────────────────┬─────────┬────┤│編號│ 項目 │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3 小段第973 地號│ 495㎡ │176/1000││ │ │ │ │176/1000││ │ │ │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3 小段第686 建號│層次面積:52.87㎡ │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6│陽台面積:10.31㎡ │ ││ │ │96號10樓) │ │ │└──┴───┴─────────────────┴─────────┴────┘┌───────────────────────────────────────┐│附表3: │├───┬────┬─────┬────────┬───────┬───────┤│ 編號 │ 借款人 │ 保證人 │ 借款期間 │ 借款金額 │被告移轉所有權││ │ │ │ │ (新臺幣) │時之債權金額 │├───┼────┼─────┼────────┼───────┼───────┤│ 1 │視能公司│ 甲○○ │97年6 月2 日起至│ 2,400,000元 │2,331,000元 ││ │ │ 丁○○ │100 年6 月2 日止│ │ │├───┼────┼─────┼────────┼───────┼───────┤│ 2 │ 同上 │ 同上 │97年6 月2 日起至│ 1,600,000元 │1,554,000元 ││ │ │ │100 年6 月2 日止│ │ │├───┼────┼─────┼────────┼───────┼───────┤│ 3 │ 同上 │ 同上 │97年12月31日起至│ 4,515,987元 │323,058元 ││ │ │ │98年5月11 日止 │ │ │├───┼────┼─────┼────────┼───────┼───────┤│ 4 │ 同上 │ 同上 │97年12月31日起至│ 4,933,180元 │7,178元 ││ │ │ │98年5 月11日止 │ │ │├───┴────┴─────┴────────┴───────┴───────┤│合計:4,215,236元 │└───────────────────────────────────────┘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