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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0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燕玲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提起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上訴,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3,831 元;至其後位聲明則係請求調整租金數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原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民國(下同)91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年息5 %計算,經本院審認應自99年6 月8 日起調整為按上訴人起訴時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即調整年租金固定為82,656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9,732 元{(84㎡×申報地價29,748 元×5%÷12月×20月)+(84㎡×申報地價29,748元×5%÷12 月×4月)+(84㎡×申報地價30,947元×5%÷12月×36月)+(84㎡×申報地價31,050元×5%÷12月×36月)+(84㎡×申報地價32,800元×5%÷12月×5月)+(84㎡×申報地價32,800 元×5%÷12月×120月)-(82,626元÷12月×120月)=1,639,732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因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準此,依原告備位聲明定之,即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應為1,639,7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