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高雄市前鎮區君毅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5 、6 、7 號等房屋及持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托兒所使用,兩造並於民國96年11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5 月31日起至98年5 月30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880,712 元,平均每月租金為73,3 93 元,以月繳方式辦理(下稱本件租約)。惟原告93年7 月12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20022997號函附「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規定市有土地租金率一律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但出租供非營利團體及學校(含幼稚園)作為目的事業使用則按應繳租金率6 折計收,依系爭規定本件房地每年租金應僅為169,680 元,被告違反系爭規定,共計溢收1 年11月租金合計1,339,099 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099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定僅適用於市有土地租賃,未包括房屋租賃,系爭規定亦不適用於營業性質租賃,原告租賃本件房地供收費托兒所營業用,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自無拘束兩造依合意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告既同意依約給付每月租金73,393元,且亦履行完畢,當無再適用系爭規定之理。況且,依系爭規定計算租金,應就土地及建物分別計算,原告計算亦屬有誤,該租金差額應為149,201 元(計算式6,487 元×23=149,20
1 元),而非1,339,099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兩造並於96年11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96年5 月31日起至98年5 月30日止,租金為每年880,712 元,平均每月租金為73,393元,以月繳方式辦理。
(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托兒所之用,原告並已依約繳付租金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溢收租金?如有,是否屬不當得利?若是,應返還數額以若干為當?
(二)系爭規定於本件租約是否有適用?是否屬強行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有無溢收租金?如有,是否屬不當得利?若是,應返還數額以若干為當部分: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成立要件。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上字第288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於96年11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96年5 月31日起至98年5 月30日止,租金為每年880, 712元,此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於96年5 月31日至98年5 月30日止,係存有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應可認定。又被告雖係公法人機關,惟其出租系爭房地之行為,核屬私經濟行為,本件租約即屬單純之私法契約,則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就該租賃標的物及租金間,仍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由契約當事人合意決定之。
㈡原告固主張應比照系爭規定之6 折計收云云,惟本件租約
既係經兩造雙方就契約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合意以每年租金880,712 元,平均每月租金為73,393元,以月繳方式辦理,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依契約約定繳納而負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出租人自得受領租金,非他人得加以干預兩造之約定。從而,兩造間既存有有效成立之本件租約,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即無足採。
(二)系爭規定於本件租約是否有適用?系爭規定是否屬強行規定?㈠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1 項係規定:「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得就 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137 號及第216 號中,亦明白確認各級法院對於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具有實質的審查權,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規定,為地方行政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所訂
立,係屬自治團體所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章,本案被告即高雄市政府當屬自治團體無疑,是依其性質係屬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規則,其目的在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其效力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承前所述,本案兩造間既係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訂定租賃契約,原告依約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依約自得受領租金,則原告得否援引系爭規定主張對其發生效力,誠屬有疑。另系爭規定係行政機關所訂立之行政規則而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尚不對外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告所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即被告內部形成意思決定過程中,縱於形成意思決定之過程中或有個案考量欠周之情形,亦不影響對外已表示意思之法律上效果,換言之,應均不影響其對外訂立私法契約之效力,故自非原告單方面主張或期待所得變更其效果,即不得逕據以要求比照計算。此觀諸系爭規定之發文正本為第四類發行(即該正本發文至高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含教育部所屬下級國民中小學校)、副本為本府財政局(見本院卷第12頁),而益堪認定其僅為拘束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從而,在原告未加以舉證有何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規定為強制規定及本件租約有何抵觸其他法規或不成立之情形下,本件有效成立之租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復無民法第71條違法強行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為強行規定而應適用於系爭租約,容非有據。
㈢再者,縱認系爭規定屬作用性行政規則而與法規命令類同
,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拘束力之效力,惟查系爭規定為「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其適用範圍核屬市有土地,而本件租約係房屋租賃契約,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雖租賃標的亦包括市有土地,然租賃客體部分既非全為市有土地,在被告否認應予適用系爭規定之情形下,自不當然適用系爭規定。準此以觀,系爭規定在兩造未為約定之情形下,自不當然適用於本件租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為強行規定且應適用於本件租約,是被告應返還據此所溢收之租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