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並簽發發票日96年3 月21日、票據號碼050927號、面額210 萬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以為借款擔保。嗣被告於96年6 月1 日委由訴外人劉嘉慶匯款427 萬元予原告,除清償上開210 萬元借款外,並委請原告代為清償台新銀行貸款317,398 元、水電工程款40萬元及匯款予訴外人許美枝128 萬元,餘款則為上開210 萬元借款之利息。惟被告除向原告借貸上開210 萬元款項外,尚透過原告分向原告之父、母、大嫂即訴外人宋湛生、宋劉秀美、楊佩茜借款25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並與原告合夥開設服飾店,由原告先行借予代墊投資款45萬元,總計另有135萬元款項(下稱系爭135 萬)未償,是原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上開21
0 萬元款項,並非系爭135 萬元款項,故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558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持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然依本院前揭判決理由,亦已明確認定被告確實透過原告向宋湛生、宋劉秀美及楊佩茜等人借款,及由原告代墊投資款一情,且進認系爭135 萬元款項均未清償,故依據「爭點效」理論,本院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及判斷。且因被告向訴外人宋湛生等人所借貸款項,均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故原告除就代墊投資款45萬元,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外,並得依據民法第312 條或第179 條第1 項或第17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及訴外人宋湛生等人借款45萬元、25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且原告亦非民法第312 條所規定「利害關係人」,自不生第三人清償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35 萬元款項,顯無理由。再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558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被告有向訴外人宋湛生等人借款,充其量僅認定原告確有向宋湛生等人借款,惟此與被告無關,並無「爭點效」理論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即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558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⑴被告有向訴外人宋湛生、宋劉秀美及楊佩茜等借款,且認借款數額分為25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⑵原告為被告代墊投資款45萬元等節,是否有理由?)
(二)繼前所述,若被告確曾向原告及訴外人宋湛生等人借款,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第312 條或第179 條第1 項或第
17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35 萬元款項,是否有據?
四、本院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前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上開210 萬元款項,並非系爭135 萬元款項,故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558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持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固主張依本院前揭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被告確實透過原告向宋湛生、宋劉秀美及楊佩茜等人借款,及由原告代墊投資款一情,且進認系爭135 萬元款項均未清償,故依據「爭點效」理論,本院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及判斷。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宋湛生、宋劉秀美、楊佩茜間分別成立25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之借貸關係,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間成立45萬元之借貸關係,並基於借貸關係而為請求而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5586號民事判決就上開借貸關係存在部分實並未明確認定,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不受該等前案之拘束,得依事實調查之結果形成心證自為判斷,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本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以及宋湛生、宋劉秀美及楊佩茜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5 萬元借款之本金與利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出證人林明國之證詞為其與被告間成立4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經查證人林明國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586號案件結證稱「伊於96年6 月間受雇於兩造,當時係兩造與伊一起商談開設服飾店,3 人同意由兩造出資,裝潢、硬體設施部分由甲○○支付,服飾店則由伊經營,開店當時均由甲○○拿資金予伊,乙○○並未給與伊資金,伊不曉得乙○○是否有出資金,乙○○有提及會出資45萬元,由乙○○轉交與伊,伊不知道乙○○究竟有無拿錢給甲○○,惟甲○○確實有交付45萬元與伊,甲○○告知該筆款項係代乙○○所墊付,兩造就該45萬元之後如何處理、有無還款,伊並不知情」等語(參97年度雄簡字第5586號卷第63-65 頁),是由林明國之證詞,故可認兩造確有合資與林明國開設服飾店及原告曾交付45萬元予林明國等節,惟就此45萬元,兩造間之關係為何,是否即為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證詞,尚無法遽認之。縱認原告確曾代被告墊付45萬元,惟其亦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不一而足,從而,僅依原告曾給付45萬元予林明國尚無法確認兩造間系爭45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況本件兩造間未曾訂立書面借貸契約、亦未約定清償期限、利息等,是原告既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有借貸系爭45萬元合意之事實,自尚難僅依證人林明國之證詞,即遽論兩造間已有系爭4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四)再原告復本於宋湛生、宋劉秀美及楊佩茜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參以證人宋湛生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586號案件結證稱:甲○○曾於96年初時向伊提及乙○○友人之朋友出事急需用錢,伊有給甲○○95萬元,出何狀況甲○○未跟伊提及,甲○○於96年6 月間有還伊25萬元,尚有70萬元未償還,甲○○表示70萬元待其友人還款後即可償還等語(參97年度雄簡字第5586號卷第46-49 頁);另證人宋劉秀美亦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586號案件結證稱:甲○○於96年3 月間向其借款35萬元,甲○○向其表示因乙○○男友在大陸,倘無該筆款項乙○○男友會出事,因此當時即知悉35萬元係要轉交給乙○○,乙○○曾於96年6 月至其家中向其表達謝意,甲○○亦有跟宋湛生、楊佩茜借款,宋湛生於00年0 月間有向其提及至少借款70萬元與甲○○之事,其亦有向宋湛生提及借款35萬元予甲○○,甲○○已於96年6 月償還35萬元等語(參97年度雄簡字第5586號卷第49-53 頁),核上開證人宋湛生、宋劉秀美所述,足認宋湛生、宋劉秀美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均未直接接觸,僅能認定原告於96年3 月間以被告男友出事需錢為由,向證人宋湛生、宋劉秀美借款乙情,況依證人證詞,亦均陳述借款予原告,是就系爭借款,應認為原告向宋湛生、宋劉秀美借貸後,原告再將款項借貸予被告,況原告亦未提出借貸契約或交付款項等證明,則縱證人宋湛生、宋劉秀美係交付95萬元、35萬元予原告,原告是否全額再交付予被告,依上開證據,亦無法確認。且原告亦自承宋湛生、宋劉秀美等與被告間未曾訂立書面借貸契約、亦未約定清償期限、利息等,是原告既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宋湛生、宋劉秀美及楊佩茜與被告間確有借貸之合意與給付款項之事實,自難僅依宋湛生、宋劉秀美曾給付款項予原告一節即遽論宋湛生、宋劉秀美及楊佩茜與被告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45萬元以及宋湛生、宋劉秀美、楊佩茜與被告間就系爭25萬元、35萬元、3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 條、第
312 條、第179 條第1 項、第17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