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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徐頤瑳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告 清水寺兼法定代理人 何進丁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被告清水寺之信徒並暫代被告清水寺管理人之職務,嗣訴外人即前高雄縣政府及林園鄉公所未依內政部84年8 月1 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 號函示內容,由被告清水寺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原告召開,而原告於3 個月內仍未召開後,始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之法定程序,即逕命鄉民代表會召集地方仕紳,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召開推選暫代管理人會議(下稱系爭推選管理人會議),會中改選被告何進丁為被告清水寺之暫代管理人,惟系爭推選管理人會議既未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辦理,而逕由無召集權人即訴外人林園鄉公所召開,且出席會議人員中包括如附表所示之黃瑩欽等人(下簡稱為黃瑩欽等37人),因實質上並未經當時之被告清水寺同意,且前高雄縣政府及林園鄉公所所為公告信徒之程序,亦均不符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而不當介入宗教自治之範圍,故黃瑩欽等37人並不具信徒資格,故系爭推選管理人會議應為無效;而該次會議決議被告何進丁當選為暫代管理人之內容既屬無效,則被告何進丁於97年12月30日以暫代管理人名義召開信徒大會暨管理監察委員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亦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會議及決議內容亦均為無效。原告身為被告清水寺之信徒兼管理人,與被告清水寺有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推選管理人會議及信徒大會之決議效力對原告影響至鉅,自有確認之必要,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清水寺97年11月27日推選暫代管理人之信徒大會會議,以及及同年12月30日之制定組織章程、選舉管理監察委員暨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之信徒大會暨管理監察委員會等會議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清水寺之信徒,均係由協調後由原告造報,並無不符寺廟登須知之規定;另黃瑩欽等37人,均已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被告清水寺之信徒,因期滿而無人為合法異議而告確定,故黃瑩欽等37人,自均為被告清水寺之信徒無訛。原告原雖暫代清水寺管理人乙職,惟因其迄未完成召開信徒大會並訂定組織章程事宜,業經前高雄縣政府於97年11月7日解除上開暫代職務,並為健全寺廟組織及事務處理,乃依內政部90年6 月5 日台內民字第90004974號函示意旨,由訴外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會同鄉民代表會及地方仕紳,於97年

11 月27 日召開系爭推選暫代管理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均無不法;而被告何進丁經決議當選為被告清水寺暫代管理人,並於同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訂定被告清水寺組織章程、選舉管理委員會、常務監事等,亦悉依照相關法令函示辦理,系爭2 次會議決議業均送由主管機關即前高雄縣政府核予備查,本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推選暫代管理人會議及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有召集程序上之瑕疵,原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於決議作成3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決議,今原告已逾可聲請撤銷決議之除斥期間,未為上開主張而逕行提出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於法亦有未合,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原告原係被告清水寺之信徒,並暫代被告清水寺管理人之

職務,惟於97年11月7 日經高雄縣政府解除其暫代職務,有高雄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函、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林鄉民政字第0970016862號函為證(本院卷二第337頁、第309 頁)。

㈡訴外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會同鄉民代表會召集地方仕紳,

於97年11月27日召開推選清水寺暫代管理人會議,由被告何進丁當選暫代管理人,並經林園鄉公所報請高雄縣政府備查,有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寺推選新任暫代管理人會議記錄;委託書;【村長】、【地方仕紳】、【清水寺】、【林園鄉公所】開會簽到簿,會議照片4 張;高雄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70285021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32~44頁、第31頁)。

㈢被告何進丁以被告清水寺暫代管理人之名義於97年12月30

日召開清水寺信徒大會暨管理監察委員會,通過清水寺組織章程、選舉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常務監事,通過變更清水寺印鑑等事宜,會議結果經林園鄉公所報請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有高雄縣府民宗字第0980012602號函、會議記錄、簽到簿、委託書、會議照片4 張、高雄縣寺廟變動登記表、清水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人員名冊為證(本院卷二第265 頁、第266 ~297 頁)。

㈣原告就本件訴訟,因為原告亦為被告清水寺之信徒,故有確認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

(二)爭執部分:㈠黃瑩欽等37人是否具備清水寺信徒資格?㈡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是否無權召集鄉民代表會及地方仕紳,

於97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推選暫代管理人會議?該次會議及決議內容之法律效果如何?㈢被告何進丁是否為被告清水寺之合法之暫代管理人?其於

97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暨管理監察委員會之會議及決議內容之法律效果如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黃瑩欽等37人是否具備清水寺信徒資格部分:㈠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

㈡又查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依內政部函示,乃係依1.寺廟

之開山、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1 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而寺廟若無法依信徒認定原則造報信徙名冊,得由主管機關輔導其造報。此有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又寺廟信徙資格之取得,非財產權可比,自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見內政部56年8 月14日台內民字第244134號函,本院卷二第94頁);而本件被告清水寺前因無法依信徒認定原則造報信徒名冊,而經前高雄縣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上揭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之意旨,公告信徒名冊,並徵求異議,在公告期間雖原告曾委由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就上開公告信徒名冊予以異議,惟經高雄縣政府函請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補正異議人姓名,在未為補正之情形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6頁),上開由前高雄縣政府所公告之名冊,即因期滿而無人合法異議,而由前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此有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70118919號函、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前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8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前高雄縣政府97年6 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70145823號函、前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函、信徒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113 頁);又原告前曾就上開前高雄縣政府97年6 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70145823號函中所核定被告清水寺信徒名冊中地方代表黃瑩欽等37名信徒之行政處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無效,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99年度訴字第363 號審理後判決認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否,涉及寺廟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重要事件,故就主管機關准否寺廟信徒名冊之備查,應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然因前高雄縣政府係為被告清水寺寺廟信徒名冊備查之機關,在具有就被告清水寺寺廟信徒名冊公告、備查之權責,復所為備查及有關核定被告清水寺信徒名冊中地方代表黃瑩欽等37人信徒名冊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之情形下,而駁回原告所提之確認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0 年度判字第1475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宗核關無誤,則黃瑩欽等37人自屬被告清水寺之信徒無訛。㈢另原告所稱前高雄縣政府及林園鄉公所所為造報信徒名冊

及公告信徒之程序有違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且介入宗教自治之範圍之部分,因本件如前所述,實係因原告未依主管機關之函示按期造報信徒名冊並公告,為求健全寺廟組織,始由主管機關介入輔導造報並公告,自無不當介入宗教自治之疑慮;又因前高雄縣政府所為信徒名冊備查及核定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前高雄縣政府有關信徒名冊之造報及公告均有違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而屬無效部分,即無理由。又此部分之事證已然明確,故原告有關請求傳訊證人欲證明黃瑩欽等37人未經被告清水寺於協調會同意為信徒之請求,本院爰不再依原告之請求予以調查,合併敘明。

(二)就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是否無權召集鄉民代表會及地方仕紳,於97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推選暫代管理人會議?該次會議及決議內容之法律效果如何?㈠查寺廟管理人死亡無慣例可循如何推選管理人之時,為健

全寺廟組織,可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事意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召開推選暫代管理人處理寺廟事務事宜,此經內政部90年6 月5 日台內民字第9004974 號函函釋明確。另關於改選管理人,參加投票之信徒人數,台灣省政府42府民一字第113035號令規定「寺廟變更管理人,應提出全體信徒過半數同意書」可參照辦理(台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3月14日民甲字第02315號函參照)。

㈡查被告清水寺原代表人徐番邦早於91年11月16日即已死亡

,被告清水寺曾於91年11月22日以林園清水寺(岩)第01

0 號函向被告表示,經原告清水寺內部會議一致通過,由原告徐頤瑳暫代原告清水寺管理人,因適逢10年1 次寺廟總登記,前高雄縣乃以原告為暫代原告清水寺之管理人,並完成變動登記。其後,前高雄縣政府於97年5 月8 日函請原告基於暫代管理人之身分,應於同年11 月7日前完成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訂定組織章程,屆期若未能完成上開程序,將解除其暫代職務,由前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下稱林園鄉公所)負責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及訂定組織章程事宜;然因原告屆期仍無法完成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及訂定組織章程事宜,前高雄縣政府乃於97年11月7 日解除原告暫代被告清水寺管理人之職務等情,此有高雄縣寺廟登記表影本、被告97年5 月8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函及同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函等影本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可稽,而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同時亦為兩造所不爭。又因前高雄縣政府於97年11月13日,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解除原告暫代原告清水寺管理人職務之函文,乃屬行政處分性質(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自繼續存在。則上開解除原告暫代原告清水寺管理人職務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已非被告清水寺之管理人,合先敘明。

㈢又原告雖曾就系爭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認系爭行政處分

違法,惟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4 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06852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所為之主張均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

4 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判字第1329號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行政處分,自屬合法且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即因系爭行政處分而確定非被告清水寺之管理人。

㈣原告既因系爭行政處分而喪失被告清水寺代理人之身分,

則被告清水寺即陷入無管理人之窘境,依上揭內政部台內民字第9004974 號函函釋意旨,為健全寺廟組織,本即得由主管機關即當時之前高雄縣政府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召閞推選暫代管理人,俾便處理寺廟事務。而前高雄縣政府為健全被告清水寺之組織,乃委由其下轄地方自治團體即林園鄉公所召開會議以便推舉暫代管理人;而林園鄉公所亦於97年11月27日假林園鄉公所,會同林園鄉鄉民代表會召集地方公正仕紳,召開會議推選被告清水寺之暫代管理人,此有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8 日府民宗字第

09 70111545 號函、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7年11月17日林鄉民政字第097001686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自難認林園鄉公所於97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推選被告清水寺暫代管理人之會議係屬無權召集。

㈤而由林園鄉公所於97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推選新任暫代管

理人會議,既經合法通知前經確定之信徒,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後,於過半數被告清水寺之信徒同意推選暫代新任管理人,並推由被告何進丁擔任被告清水寺之暫代管理人,此有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寺推選新任暫代管理人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由會議內容及決議觀之,自無不法之處,該次會議自屬有效。

(三)就被告何進丁是否為被告清水寺之合法之暫代管理人?其於97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暨管理監察委員會之會議及決議內容之法律效果如何等部分:

如前所述,由林園鄉公所於97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推選新任暫代管理人會議,既經合法推選被告何進丁為暫代管理人,俟被告何進丁乃基於被告清水寺合法暫代管理人之名義,於97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暨管理監察委員會之會議,自非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又原告亦不爭執已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予各信徒;又97年12月30日由被告何進丁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既有逾半數50人出席,並由出席之信徒無異議通過被清水寺組織章程全文共31條,並進行被告清水寺管理委員會組織人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選任被告何進丁為被告清水寺之主任委員,而由訴外人黃秋堂當選常務監事,客觀自無不法自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清水寺97年11月27日推選暫代管理人會議,及同年12月30日之信徒大會所為各項決議,包括97年11月27日所為推選暫代管理人、97年12月30日制定組織章程、選舉管理監察委員暨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等決議均無效,皆難認有理由,而皆應予以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日期:2012-03-22